- 主文
- 事實
- 一、曾少軒自民國105年5月起,加入由魏銘孝組成之詐欺車手
- 二、曾少軒、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莊耀霆、少年王○中、
- 三、曾少軒因其於105年9、10月間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王八
- 四、案經高國隆、吳春勇、少年陳○廷、莊○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少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五、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事實三之犯行部分之量刑過重
- 六、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重為量處之刑
- 七、刑法第346條、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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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少軒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附表編號3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關於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少軒自民國105 年5 月起,加入由魏銘孝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由魏銘孝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呂紹榮及朱彥銘為掌機(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字第1925號提起公訴,另由原審以108 年訴字159 號案件審理中),曾少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上繳集團等事宜,曾少軒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魏銘孝、呂紹榮及朱彥銘,少年王○中、温○凱、趙○傑、羅○明(王○中、温○凱、趙○傑、羅○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職位,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曾少軒,並以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夢鄉汽車旅館」為據點;
少年陳○廷、莊○清、邱○輝(陳○廷、莊○清、邱○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職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
其組織運作方式係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交付款項,由曾少軒以詐騙王八機監控車手出面取款。
詐得款項後,由曾少軒分得贓款百分之1 為佣金,「車手」分得百分之1 至3 ,「收水」分得贓款之百分之1 ,餘款則全數上繳魏銘孝。
曾少軒與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曾少軒與魏銘孝、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地點,將詐騙王八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指揮曾少軒派遣車手向詐騙被害人取款,曾少軒即指示少年温○凱將詐騙王八機及車資轉交少年趙○傑、羅○明、陳○廷、邱○輝搭乘高鐵列車前往臺南市某處等候指示。
嗣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佯裝為高國隆之子,於翌(28)日下午2時許,致電高國隆佯稱其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
再由該集團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高國隆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云云,致使高國隆陷於錯誤,旋即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領15萬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23街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王八機指揮少年陳○廷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23街取得15萬元得手。
少年陳○廷將上開贓款交付少年羅○明後,由少年羅○明交付邱○輝,再由少年邱○輝交付少年温○凱,少年温○凱轉交曾少軒,由曾少軒全數上繳魏銘孝,最後魏銘孝依上開分工情形比例分配上開贓款,曾少軒分得其中1,500 元。
㈡曾少軒與魏銘孝、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月11日某時,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地點,將詐騙王八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指揮曾少軒派遣車手向詐騙被害人取款,曾少軒即指示少年王○中將詐騙王八機及車資轉交少年趙○傑、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等候指示。
嗣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翌(1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吳春勇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云云,致使吳春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 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王八機指揮少年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73號取得5 萬元得手。
少年陳○廷將上開贓款交付少年趙○傑,少年趙○傑轉交曾少軒,由曾少軒全數上繳魏銘孝,最後魏銘孝依上開分工情形比例分配上開贓款,曾少軒分得其中500 元。
二、曾少軒、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莊耀霆、少年王○中、趙○傑因懷疑少年陳○廷、莊○清侵吞其等於105 年7 月13日取得之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曾少軒指示少年趙○傑聯繫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附近之空地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少年王○中要求少年陳○廷、莊○清以口罩遮眼後,由曾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莊○清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私行拘禁,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隨後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並由莊耀霆對少年莊○清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等語,並以電擊棒毆打少年陳○廷、莊○清腳底板等處,要求少年陳○廷、莊○清各向親友籌款5 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失,少年陳○廷、莊○清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渠等母親籌款。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少年陳○廷、莊○清由曾少軒駕車分別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中及平鎮區金陵路2段釋放,因少年陳○廷、莊○清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未能取財得逞。
三、曾少軒因其於105 年9 、10月間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王八機交付少年羅○宇,要求其轉交他人,惟少年羅○宇因故未轉交且又未返還予曾少軒,曾少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羅○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恫稱「那你車就不要被我看到,我要把他砸掉」等語,致使羅○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國隆、吳春勇、少年陳○廷、莊○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少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趙○傑、陳○廷、莊○清、温○凱、羅○明、王○中、邱○輝、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隆、吳春勇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少年陳○廷指認取款地點街景照片2 紙、丹尼爾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少年趙○傑繪製丹尼爾汽車旅館相關人員位置圖、高國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3年生,而少年王○中、温○凱、羅○明、陳○廷、羅○宇為88年生、少年趙○傑、莊○清、邱○輝則為89年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與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同實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上開共犯該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點為105 年7 月13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點為105 年9 月、10月間,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亦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陳○廷、莊○清、羅○宇斯時亦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敘明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並依檢察一體原則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原審原訴卷第77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騙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親自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現金,然被告因為擔任指揮、管理車手之工作而獲得報酬,並於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取得現金後收取轉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魏銘孝、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魏銘孝、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莊耀霆、少年王○中、趙○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少年陳○廷、莊○清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 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因少年陳○廷、莊○清報警而未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83年1月3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為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犯行,年僅22歲,智慮尚未成熟健全,因一時糊塗,受制於經濟困難,為牟取蠅頭小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收取並轉交車手交付之款項,衍生恐嚇取財未遂罪,並非主要核心成員,惡性並非嚴重不赦,僅分得其中1%之贓款各1500元、500元,然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論其情節,倘處以法定刑度,不免過苛,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已與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陳○廷、莊○清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明不再深究,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被告並當場支付被害人高國隆5萬元、支付被害人吳春勇2萬5千元,彌補其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7頁、第179頁)。
原審於對被告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量刑重要參考因素,且未酌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因而未對被告量以較輕之刑,自非得宜。
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5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賠償支付被害人高國隆5萬元、被害人吳春勇2萬5千元,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宣告,原審諭知被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年輕識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另對所屬集團未回收款項之車手擬不法取財未果,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或受有精神痛苦,然被告並非居於核心關鍵與角色,惡性非重,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陳○廷、莊○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間情節之關聯性、手段近似性、時空之相近性、所侵害法益之相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5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達成和解,依序支付5萬元、2萬5千元,彌補其等之損害,被告已未再擁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法制。
五、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事實三之犯行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對集團內未依指示辦事之未成年成員施以恫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
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所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重為量處之刑,與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346條、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至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刑罰輕重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編號 本 院 主 文 1 一㈠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曾少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曾少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二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曾少軒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原審主文:曾少軒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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