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昱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桑塔納」所
- 二、魏存翌明知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桑塔納
- 三、案經楊宜霖、藍今均、徐雪菱、繆鈞浩、簡嘉吟、邱翊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據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昱齊對於上揭加入詐騙集團,向詐欺集團或黃耀
- 二、被告黃昱齊雖辯稱其等犯行不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三、又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均否認有洗錢之犯意,惟洗錢防制法
- 四、綜上,被告2人所辯,堪認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 參、論罪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二、被告2人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
- 三、核被告黃昱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昱齊部分係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後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被告黃昱齊上訴意旨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只是聽命「龍貓
- 伍、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
- 一、爰審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 二、被告黃昱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
- 三、至被告魏存翌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擔任車手工作領錢
- 陸、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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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齊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存翌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9號、107年度偵字第16841號、107年度偵字第16857號、107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7年度偵字第1971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1號、107年度偵字第20754號、107年度偵字第22496號、107年度偵字第234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齊、魏存翌部分撤銷。
黃昱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存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昱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桑塔納」所屬係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依「龍貓」、「桑塔納」指示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居間聯繫及將車手所提領款項匯兌成人民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5%為報酬,擔任車手頭,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除聽從同案被告黃耀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惟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指示,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8、18至22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8、18至22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8、18至22所示之款項,並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取款行為外,另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帳戶,復由黃昱齊持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接收「龍貓」、「桑塔納」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後,指示其下車手魏存翌持如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款項,並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
魏存翌將款項提領後,旋轉交黃昱齊,黃昱齊則將其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龍貓」、「桑塔納」之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
二、魏存翌明知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桑塔納」所屬係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經由黃昱齊招募,加入上揭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5 %為報酬,而聽從黃昱齊指示,持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黃昱齊,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
魏存翌將款項提領後,旋轉交黃昱齊,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
三、案經楊宜霖、藍今均、徐雪菱、繆鈞浩、簡嘉吟、邱翊婷、黃子桀、林傑生、林芙名、林德安、古思婷、林明麗、馬夢娜、曾凱勳、莊佩蓉、陳枋祥、陳姝融、吳欣蓓、陳駿騰、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許淑真、萬禎平、王姷惏、林昀萱、劉孟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張畯盛、葉禮維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犯張畯盛、葉禮維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昱齊對於上揭加入詐騙集團,向詐欺集團或黃耀慶取得來路不明提款卡,自己或再分交與車手領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款,收取車手領回款項後取部分為報酬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只是聽命「龍貓」、「桑塔納」、黃耀慶的命令行事,沒有指揮監督犯罪組織,只是車手。
又加入組織時認為只是單純的詐欺,沒有洗錢犯意云云。
被告魏存翌則對於參加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單純領錢的車手,並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就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坦承部分,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慶、黃昱齊、魏存翌、張畯盛、葉禮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 卷2 第163 至171 、187 至190 、196 至198 、299 至301 頁、他2 卷第218 至220 頁),並經證人楊宜霖、藍今均、徐雪菱、繆鈞浩、簡嘉吟、邱翊婷、黃子桀、林傑生、林芙名、林德安、古思婷、林明麗、馬夢娜、曾凱勳、莊佩蓉、陳枋祥、陳姝融、吳欣蓓、陳駿騰、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許淑真、萬禎平、王姷惏、林昀萱、劉孟函、張菱讌、許淨雲、莊茂良、林虹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3 卷第22至24、58至60、73至75、87至90、頁、他1 卷第23、33、44至48頁、偵卷2 第109 至111 、118 、128 、136 、148至167 頁、107他字4537號卷第166頁- 第167 頁,107 偵字第18335 號卷第36頁- 第38頁,107 偵字第1 97 13 號卷四第3 頁- 第5 頁107他字4537號卷第170頁反-第171頁反,107偵字第16841卷第98頁-第100頁,107偵字第16857號卷二第6頁反-第7頁反,107偵字第19713號卷四第9頁反-第10頁反、107他字4537號卷第180頁- 第181 頁,107 偵字第16841 卷第113 頁- 第114 頁,107 偵字第1 6857號卷二第16頁- 第17頁,107 偵字第19713 號卷四第21頁- 第22頁、107他字4537 號卷第185 頁正反,107 偵字第16841 卷第122 頁- 第123 頁,1 0 7 偵字第16857 號卷二第21頁正反,107 偵字第19713 號卷四第27頁- 第28頁、107他字4537 號卷第190 頁- 第191 頁,107 偵字第16841 卷第132 頁- 第134 頁,107 偵字第16857 號卷二第26頁- 第27頁,107 偵字第19713 號卷四第37頁- 第39頁、107他字4537號卷第196頁- 第197 頁,107 偵字第16841 卷第144 頁- 第146 頁,107 偵字第1 6857號卷二第32頁- 第33頁,107 偵字第19713 號卷四第49頁- 第51頁、107他字4537 號卷第203 頁- 第204 頁,107 偵字第16841 卷第158 頁- 第160 頁,107 偵字第16857 號卷二第39頁- 第40頁,107 偵字第19713 號卷四第63頁- 第65頁、107偵字第20754卷第22頁- 第24頁,107 偵字第19981 卷第25頁- 第27頁,107 偵23465 號卷第47頁- 第48頁、107偵字第20754卷第58頁-第60頁,107偵字第19981卷第28頁-第30頁、107偵字第20754卷第73頁- 第75頁,107 偵字第19981 卷第31頁- 第33頁,107 偵23465 號卷第28頁- 第30頁,107偵字第20754卷第87頁-第90頁,107偵23465號卷第42頁-第45頁107偵字第22496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8頁、第92頁-第95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虛擬繳費代收繳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25至64頁、他2 卷第32至33、108 至140 、147 至168 頁、偵2 卷1第37至50、52至54、71至74、82至84、103 至107 、108 至109 頁、偵2 卷2 第33至64頁),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昱齊雖辯稱其等犯行不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69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黃昱齊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且被告黃昱齊招募被告魏存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被告黃昱齊除分發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其下車手,並指示車手領款,再清點款項統籌分配報酬之後,上繳詐騙款,則顯然其下車手若未經其等指揮無法順利完成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是被告黃昱齊之犯行,堪認已該當「指揮」無訛。
三、又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均否認有洗錢之犯意,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2人明知收受之大批金融卡均來源不明,且被害人係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若遭領取顯無法追查資金去向,被告2人仍猶為之,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2人所辯,僅係負責提款,並無洗錢意思,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2人所辯,堪認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黃昱齊負責依指示收集人頭帳戶、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居間聯繫並將車手所提領款項上繳詐騙集團「龍貓」之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黃昱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被告魏存翌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2人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黃昱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魏存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畯盛、葉禮維(2人均另案經原審判決)、「龍貓」、「桑塔納」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張畯盛、葉禮維、「龍貓」、「桑塔納」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畯盛、葉禮維、「龍貓」、「桑塔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是被告黃昱齊所指揮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則其實行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7,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31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昱齊就附表二編號17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編號1至16、編號18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魏存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部分,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魏存翌所犯編號18至3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又其所犯編號17至31各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昱齊部分係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107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64頁),惟本院認被告黃昱齊就前揭犯行,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業如上述,自應更正為原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而無庸變更法條。
另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另涉犯一般洗錢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經告知被告2人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併與以言詞辯論,無礙被告2人訴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昱齊就前揭犯行,俱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黃昱齊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恰。
另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
又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許淑真遭提領金額誤載為6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至83被害人許淑真遭提領金額誤載為6萬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二、被告黃昱齊上訴意旨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只是聽命「龍貓」、「桑塔納」、黃耀慶的命令行事,擔任車手,沒有指揮監督犯罪組織。
又加入組織時認為只是單純的詐欺,沒有洗錢犯意,只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請求輕判云云。
被告魏存翌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車手,參與集團不到一個月,也和多名被害人和解,又有正當工作,另外並沒有洗錢犯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查被告黃昱齊所辯不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並無可採;
又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辯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亦非屬實,均俱如前述,而被告黃昱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較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為重;
又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另較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增加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自難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
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黃昱齊涉犯31罪、被告魏存翌涉犯15罪,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尚具悔意,且參與本次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昱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黃昱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魏存翌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擔任車手工作領錢次數多達15次,惟其僅係於107年3月23、24日及同年4月2日提領,參與時間非長,且提領額度最高僅6萬元,參與情節非重,是其所犯嚴重性、危險性較低,本院認其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昱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獲利是提領金額1.5 %等語(見偵4 卷2 第144 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48 頁);
被告魏存翌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獲利是提領金額1.5 %等語(見他2 卷第228 頁),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所言為虛,堪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提領金額之1.5%、1.5%,且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昱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偵2 卷1 第79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63 頁),及證人葉禮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偵2 卷1 第79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147 頁)供述明確,堪認附表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昱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均未經扣案,且審酌被告並未擔任實際提款之工作,就上開提款卡難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葉峻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葉峻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高聿旻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高聿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鍾亭芸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江宜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王紹璿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郭順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 董君帆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吳光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黎氏清泉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2 洪○豪(民國103年生,姓名詳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晴(民國102年生,姓名詳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主文 1 楊宜霖 107 年3月13日下午5 時31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楊宜霖,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匯款,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4 萬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 2 萬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6 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藍今均 107 年3月13日晚間7 時39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藍今均,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 1 萬 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8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 1,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 1,89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徐雪菱 107 年3月13日晚間7 時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徐雪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 2 萬 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3日晚間9時3 分許 2 萬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繆鈞浩(告訴人) 107 年3月13日晚間6 時54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繆鈞浩,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 2 萬 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簡嘉吟 107 年3月15日下午5 時19分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簡嘉吟,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5日晚間6時6 分許 2 萬 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翊婷 107 年3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邱翊婷,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5日晚間6時5 分許 2 萬 8,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2.9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子桀 107 年3月15日晚間6 時6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黃子桀,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 2 萬 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11.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 4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 1 萬 9,93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菱讌 107 年3月16日晚間8 時19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張菱讌,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9時6 分許 2 萬 7,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7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淨雲 107 年3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許淨雲,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9時3 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4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2 萬 4,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傑生 107 年3月16日晚間8 時45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林傑生,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8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 1 萬 3,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 2 萬 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2 萬 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1 萬 7千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林芙名 107 年3月16日晚間9 時7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林芙名,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 1 萬 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17分許 1 萬 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 林德安 107 年3月16日晚間6 時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林德安,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古思婷 107 年3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古思婷,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銀行,以 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 4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 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 1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林明麗 107 年3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林明麗,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6日晚間8時37分許 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9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馬夢娜 107 年3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馬夢娜,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2 萬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凱勳 107 年3月17日晚間7 時23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曾凱勳,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7 莊佩蓉 107 年3月23日晚間4 時21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莊佩蓉,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 4 萬 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 黃昱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莊茂良 107 年3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莊茂良,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 3 萬 9,68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9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枋祥 107 年3月24日下午4 時54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陳枋祥,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4 萬 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5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 陳姝融 107 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陳姝融,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3 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1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1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吳欣蓓 107 年4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吳欣蓓,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3分許 2 萬 9,975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9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44分許 9,123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2 陳駿騰 107 年4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陳駿騰,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9時12分許 4 萬 9,985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4 月2 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138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3 高嘉晨 107 年4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高嘉晨,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下午5時50分許 2 萬 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4 月2 日晚間6時4 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4 藍韡馨 107 年4月2 日晚間6 時5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藍韡馨,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6時32分許 1 萬 8,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9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柯得勝 107 年4月2 日下午5 時43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柯得勝,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6時38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林虹妙 107 年4月2 日晚間6 時13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林虹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6時47分許 2 萬 9,9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許淑真 107 年4月2 日晚間6 時6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許淑真,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7時14分許 2 萬 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萬禎平 107 年4月2 日晚間8 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萬禎平,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15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4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王姷惏 107 年4月2 日晚間8 時35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王姷惏,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9時19分許 3,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林昀萱 107 年4月2 日晚間9 時23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林昀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9時49分許 4,02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4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劉孟函 107 年4月2 日晚間10時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劉孟函,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 107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 8,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8萬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含SIM 卡1張) 1 支 共犯黃昱齊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黃昱齊 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繆鈞浩(告訴人) 2 黃昱齊 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繆鈞浩(告訴人) 3 黃昱齊 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徐雪菱(告訴人) 4 黃昱齊 107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楊宜霖(告訴人) 5 黃昱齊 107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楊宜霖(告訴人) 6 黃昱齊 107年3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林傑生(告訴人) 7 黃昱齊 107年3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林傑生(告訴人) 8 黃昱齊 107年3月17日凌晨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萬7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林傑生(告訴人) 9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佩蓉(告訴人) 10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佩蓉(告訴人) 11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佩蓉(告訴人) 12 魏存昱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莊茂良 13 魏存翌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9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莊茂良 14 魏存翌 107年3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232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枋祥(告訴人) 15 魏存翌 107年3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枋祥(告訴人) 16 魏存翌 107年3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姝融(告訴人) 17 魏存翌 107年3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姝融(告訴人) 18 黃昱齊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駿騰(告訴人) 19 黃昱齊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駿騰(告訴人) 20 黃昱齊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駿騰(告訴人) 21 黃昱齊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吳心蓓(告訴人) 22 黃昱齊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1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吳心蓓(告訴人) 23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千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吳心蓓(告訴人) 24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千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吳心蓓(告訴人) 25 魏存翌 107年4月3日凌晨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千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吳心蓓(告訴人) 26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高嘉晨(告訴人) 27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高嘉晨(告訴人) 28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高嘉晨(告訴人) 29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高嘉晨(告訴人) 30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萬9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藍韡馨(告訴人) 31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柯得勝(告訴人) 32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虹妙 33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虹妙 34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淑真(告訴人) 35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淑真(告訴人) 36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姷惏(告訴人) 37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4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萬禎平(告訴人) 38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萬禎平(告訴人) 39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4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昀萱(告訴人) 40 魏存翌 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8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孟函(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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