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21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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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建宏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3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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