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22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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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惟任


選任辯護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與告訴人乙○○(原名朱宇瑄,於103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改名)結婚,2人之女兒莊○○(真實姓名詳卷)於10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未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與告訴人約定莊○○之姓氏,係從父姓「莊」或從母姓「朱」,亦未與告訴人討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逕行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在莊○○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此子女從「父」姓,並於母親欄位偽造「朱宇瑄」之簽名,偽造私文書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子女姓氏約定書,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據以登載莊○○之姓氏從父姓「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及戶籍登記之姓氏登記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離婚,之後再婚,因莊○○就學後,學校老師詢問為何莊○○之姓氏與告訴人之現任丈夫不同,且莊○○對姓氏認知之歸屬有誤,告訴人因而希望莊○○從母姓,至經詢問戶政事務所人員,方知悉民法第1059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均須父母雙方共同以書面約定,告訴人遂於107年6月29日,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調閱莊○○之出生證明書,發現被告未與其約定莊○○從父姓,並在出生證明書下緣之母親欄位偽造其簽名,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4月18日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莊○○之出生登記,並在莊○○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此子女從「父」姓、於母親欄位簽立「朱宇瑄」之簽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經伊與告訴人討論後才做的決定,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伊去申辦戶籍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與告訴人結婚,2人之女兒莊○○於10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內,在莊○○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此子女從「父」姓,並於母親欄位簽立「朱宇瑄」之簽名後,持之向戶政機關人員辦理出生登記而行使,戶政機關人員並據以登載莊以琪之姓氏從父姓「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1頁、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第58、59、62、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39頁、原審卷二第45、47、52至54頁),並有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19、59、60、63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告訴伊他去淡水老街找人算命取女兒姓名,但當伊表示不同意時,他已經去報好戶口,莊以琪姓氏及姓名都沒有經伊同意,伊沒有參與小孩命名的過程及行使伊的權利,出生證明書約定子女從「父」姓,不是伊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7頁);

復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7日生產完後一天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討論過小孩從父姓、叫何姓名,被告沒有跟伊討論過算命過程,伊不知道可以約定小孩姓氏從父姓或從母姓,也不知道被告去辦出生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女兒姓名莊○○是被告去算的,被告算完後的一張紅包紙(下稱系爭命狀)在伊這,因為被告算完給伊,然後就說他要去報了,他把伊所有的證件一起拿去申請補助等語,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0號案件於107年10月1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無訛,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審查卷第85、86頁),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是有向檢察官說算命是被告去算的,被告算的那張紅包紙在伊這,因為被告算完就給伊,被告說他要去報戶口,被告就把伊所有證件一起拿去申請補助等語,如果依照偵訊當天所講的話,被告幫小朋友算命後有把紅包紙給伊,也有告訴伊算命這件事,但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他不能代替伊簽名,被告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其於莊○○出生後,先請命理老師算命,嗣將系爭命狀交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始持系爭出生證明書等資料辦理莊○○之出生登記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於前往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莊○○之出生登記前,即已告知告訴人其就莊○○命名一事委請命理師算命,並將算命結果之系爭命狀交予告訴人,且同時告知告訴人其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之出生登記事宜,則告訴人獲悉上情後,將相關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莊○○之出生登記及相關補助,足徵被告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女兒莊○○之出生證明事宜,則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莊○○出生登記事宜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㈢復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系爭命狀時,才知道被告請算命師算小朋友建議的名字,當時伊問被告說為何去算命沒有跟伊講,被告沒有告訴伊要叫什麼名字,他主要告訴伊因為沒有錢,要申請補助,跟伊拿東西,伊看的出來莊○○是上面其中一個名字,伊沒有告訴被告等女兒從保溫箱回來再去申報戶口,也沒有印象有無詢問他女兒申報戶口的名字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又觀之系爭命狀(見審查卷第73頁),其上除記載有「莊○○」一名外,另載有「莊沛容、莊以蕾、莊以琳」等命名結果,可知系爭命名建議之姓名,均係以被告之姓氏而提出,堪認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命狀後,即已知悉被告將辦理莊以琪之出生登記及莊以琪可能之命名之姓氏為被告之姓氏「莊」,而告訴人當下對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多加詢問,反而將其相關證件交予被告憑以辦理出生登記,則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同意,申報莊以琪之出生登記,進而代告訴人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母親欄位欄內簽告訴人名之舉,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莊以琪之出生證明書下緣欄位填寫約定此子女從「父」姓、於母親欄位簽立「朱宇瑄」之簽名,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因早產,僅懷孕7個半月,於102年3月26日生產。

生產後身體虛弱,為雙方當事人皆不爭執之事實。

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好像於生產完在產房,有看過這張出生證明,但因為伊當時打麻藥,沒有看到注意事項,也沒有看到簽名欄……被告完全沒有詢問伊小孩應從父姓,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辦出生證明,只有跟伊說要拿證件去申請生育津貼、生育輔助,所以伊有把證件交給他,但他並沒有跟伊說要去報小孩的戶口。

伊完全不知道小孩可以約定從母姓這件事,被告從來沒有問過伊的意見。

被告拿小孩的生辰去算命命名也從來沒有問過伊,被告係於報完小孩的戶口後,才把算命的紅紙交給伊保管,因為伊看到健保卡,小孩的名字叫「莊○○」,伊才問被告為什麼小孩要叫「○○」,因為我不知道父母可以約定小孩的姓氏,而且被告有已經報完戶口了,所以伊在聽到後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小孩在出生前有去算命,名字叫「莊○○」告訴人皆知情等語,然經告訴人當庭指正,小孩不可能在生產前去算命,因為算名字需要生辰八字,被告始於原審中改稱係於生產後才去算命,但算命時間無法詳記,被告反覆供詞,足證其所辯在辦理出生登記前,已將算命結果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已知悉且同意之情不足採信。

㈡再參諸出生證明書上母朱宇瑄之簽名非告訴人所為,被告亦坦承該簽名係伊所代簽,惟辯稱係經得告訴人同意等情。

然觀諸該朱宇瑄之簽名,與被告之字跡顯不相符,顯係被告於簽名時有刻意變更字體,目的係為營造該簽名並非其代簽,係由告訴人本人親簽之事實,此有出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若如被告所辯,其已經告訴人之同意從父姓並授權,何需於簽名時變更字體?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戶政機關人員要求伊代替告訴人簽名,但字跡不能相同,所以伊才用左手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語。

然此部分並無證以實其說,原審竟採信被告片面之供詞,而認被告係已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其認事用法,實屬草率。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持出生證明辦理莊○○之出生登記時,被告與告訴人尚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代為申報莊○○之出生登記,進而代告訴人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母親欄欄位簽告訴人名之舉,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疇,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然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所謂之一般日常家務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之空泛內容,例如若涉及家庭中重要事項之決定,便已脫逸每日家庭事務可得預見,或可事前概括授權之內涵。

況民法第1059條第1項明文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目的係為杜絕爭議,已如前述,子女姓氏需父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立具書面同意,始得辦理,是以辦理子女之出生,自非單純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甚明,否則相關「書面」規範無異虛設,亦無法達成杜絕子女姓氏爭議之目的。

再參酌本件告訴人始終並未明確同意莊○○從父姓並授權被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坦承於申報出生登記前,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該子女欲申報之姓名,亦未提及出生證明書上需告訴人同意簽名後才可辦理出生登記之情。

參諸被告辦理莊○○之出生登記時間為102年4月18日,離莊○○出生日相隔21日多之久,在此期間之內,出生證明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明知出生證明上需由告訴人簽名以表示同意子女從父姓等情,亦有充分之時間與告訴人討論並交由告訴人簽名,然被告卻未將出生證明將由告訴人簽名,遲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後始代告訴人為簽名,是被告故意隱匿告訴人需父母雙方同意決定子女姓氏等情,甚為明確。

原審於未有任何推論或論理依據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就告訴人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母親欄欄位簽告訴人名之單獨行為,屬夫妻日常家務可得代告訴人單獨行之,已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命狀後,即已知悉被告將辦理莊○○之出生登記及莊○○可能之命名之姓氏為被告之姓氏「莊」,而告訴人當下對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多加詢問,反而將其相關證件交予被告憑以辦理出生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同意,申報莊○○之出生登記,進而代告訴人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母親欄位欄內簽告訴人名之舉,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小孩出生前有去算命,名字叫「莊○○」,告訴人是知情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原審改供稱:伊是在小孩出生後,告訴人還在愛麗生醫院的時候,去找算命師幫小孩命名,當時還沒有拿到出生證明,伊把系爭命狀拿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這是算出來的名字,問告訴人有何意見,當時告訴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莊○○這個名字是伊等討論出來的,隔一段時間。

伊才跟告訴人說伊要去報戶口,需要告訴人的證件,告訴人同意,所以才把證件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而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於書寫系爭出生證明書上「朱宇瑄」之簽名時,有刻意變更字體乙節,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然命名之命理,理應以子女出生之日期時辰為據,而無從於子女未出生前為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6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誤稱係於其女出生前即已算命、命名云云,顯然有誤;

又按一般人於獲得授權代他人簽名時,並非均以自己本身之字跡而為之,而於代他人簽名時,以不同字跡撰寫,其原因多端,或為避免造成收受文件方之困擾,或使文件外觀不致令人產生疑問,均有可能,是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顯然有誤之供述或其於系爭出生證明書上書寫「朱宇瑄」之字跡與平時字跡不相同遽認被告為上開簽名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㈢另告訴人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母親欄欄位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雖非屬夫妻日常家務可得代告訴人單獨行之,原審就此有所誤認,雖有未洽。

惟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核除上開㈢所述夫妻日常家務代理部分之論述外,其餘部分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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