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547,2019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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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垂勇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所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32494、343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垂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垂勇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為羈押處分,並於108 年5 月9 日裁定自同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08 年7 月8 日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08 年9 月11日裁定自同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期間至108 年11月17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8 年11月7 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一)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意旨僅爭執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屬幫助犯,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自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二)按被告所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案發前曾多次出境日本、香港等地,並自承係因工作需求,在日本有一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07 、108 頁),足認被告在日本、香港等地有一定之人脈關係,有逃亡境外久居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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