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55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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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介陽與黃鴻旻(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4. (一)廖柏傑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5. (二)廖柏傑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
  6. (三)嗣經呂正雄報警後,經警調取其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監
  7.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11.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5.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黃鴻旻表示與
  16.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與廖柏傑等人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
  19.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20. (三)又被告與廖柏傑等人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依刑法第347
  21.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等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2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關於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25. (四)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
  26.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
  27.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28.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
  29.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分得贓款,自無因己需錢花用而參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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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介陽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介陽與黃鴻旻(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另案通緝中)為友人,廖柏傑則各與洪瑞䜢(廖柏傑、洪瑞䜢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9 年,下稱前案本院,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黃鴻旻熟識。

緣廖柏傑因經濟狀況拮据,輾轉獲悉呂正雄頗具資力後欲對其擄人勒贖,而為下列行為:

(一)廖柏傑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車牌,並於民國103 年10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 ,下稱系爭槍彈),又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翌(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央求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其等涉犯擄人勒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其前往租車行,各以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車牌0000-00 號藍色中華三菱FORTIS租賃小客車(下稱藍色租賃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日產TIIDA 租賃小客車(下稱黑色租賃車)並交予廖柏傑後,廖柏傑旋將其先前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取得之車牌(廖柏傑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把藍色租賃車原車牌換裝為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之0000- 00 號車牌(下稱藍色租賃車⑵),黑色租賃車原車牌則換裝為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之00-0000 號車牌(下稱黑色租賃車⑵),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某日向廖廷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商借其位於南港區舊庄街2 段246 號3 樓之住處(下稱廖廷哲住處),以完成事前準備工作。

(二)廖柏傑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租車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因而邀同洪瑞䜢、黃鴻旻(廖柏傑、洪瑞䜢及黃鴻旻等人,下合稱廖柏傑等人)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經洪瑞䜢、黃鴻旻允諾參與後,黃介陽因己亦需錢花用,經黃鴻旻邀集後,亦允諾依廖柏傑等人指示行事參與犯案,其等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許前某時,偽裝其等與呂正雄有債務糾紛,先由廖柏傑攜帶系爭槍彈(廖柏傑、洪瑞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無證據顯示黃介陽與廖柏傑等人間具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夥同洪瑞䜢、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黑色租賃車⑵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前往呂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呂正雄住處)附近埋伏;

黃介陽則依其等指示,先至呂正雄住處停車場確認呂正雄車輛是否已停放在該處並通知黃鴻旻後,即駕駛藍色租賃車⑵先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等待接應。

迨翌(21)日凌晨1 時許,當呂正雄返回其住處地下室,廖柏傑即持系爭槍彈與洪瑞䜢趨前,呂正雄見狀與洪瑞䜢發生扭打,經廖柏傑持系爭槍彈抵住呂正雄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呂正雄便遭廖柏傑、洪瑞䜢強行押上由黃鴻旻駕駛之黑色租賃車⑵,再被以眼罩矇蓋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雙手大拇指之方式,遭剝奪其行動自由。

待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⑵駛離呂正雄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分別以:「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 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向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回應稱無此等財力,廖柏傑、黃鴻旻終同意呂正雄交付200萬元,另支付100 萬元供其等購買槍枝而議妥。

其後,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⑵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與黃介陽會合,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將呂正雄強押至黃介陽所駕駛之藍色租賃車⑵上,黃鴻旻改駕駛藍色租賃車⑵將呂正雄押往廖廷哲住處;

黃介陽為掩人耳目則將黑色租賃車⑵車牌換裝為廖柏傑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取之00 -0000號車牌(下稱黑色租賃車⑶)後,駕駛黑色租賃車⑶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附近等候。

廖廷哲於廖柏傑等人約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抵達後,見呂正雄遭矇眼控制行動,仍同意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廖柏傑指示將呂正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 萬元借據內容後,命呂正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呂正雄迫不得已始簽名於上,而行該無義務之事(廖柏傑、洪瑞䜢共同犯強制部分同經前案判決確定,又此部分無證據顯示黃介陽與廖柏傑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嗣黃鴻旻復駕駛藍色租賃車⑵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外出,並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由黃鴻旻及廖柏傑命呂正雄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電聯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 萬元且告知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更於電話中向鄭吳卿稱:「嫂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拿到,就會讓你老公回去」等語。

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廖柏傑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住處,迨同日上午8 、9 時許,黃鴻旻即駕駛藍色租賃車⑵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離開廖廷哲住處至黃介陽停車等候之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附近,由洪瑞䜢持廖柏傑交付之上開借據下車並向黃介陽取得黑色租賃車⑶後,由洪瑞䜢單獨駕駛黑色租賃車⑶前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 號之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傑並以呂正雄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呂正雄。

迨鄭吳卿見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交付300 萬元並取得前開借據、廖柏傑亦電聯確認洪瑞䜢取得贖款後,廖柏傑、黃鴻旻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並駕車返回廖柏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租屋處(下稱廖柏傑住處),途中另將藍色租賃車⑵車牌換回原有車牌。

洪瑞䜢則駕駛黑色租賃車⑶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停放後,前往廖柏傑住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

黃介陽則於洪瑞䜢離去未久,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開黑色租賃車⑶停放處所,駕駛黑色租賃車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某處停車格停置後離開。

廖柏傑等人會合後,廖柏傑將300 萬元中之75萬元交予洪瑞䜢,另交予含黃介陽、黃鴻旻可分得之150 萬元予黃鴻旻(惟卷內無證據顯示黃介陽事後確自黃鴻旻處取得該75萬元,詳參後述)後,自己則分得75萬元,再於同日晚上某時,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棄置廖柏傑如附表所示車牌,及廖柏傑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竊使用之扳手工具,並將藍色租賃車及換回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返還租車行。

(三)嗣經呂正雄報警後,經警調取其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黃介陽參與其中,方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被訴之擄人勒贖與持有系爭槍彈、強制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擄人勒贖部分有罪、持有系爭槍彈及強制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擄人勒贖所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其有關係部分之持有系爭槍彈及強制罪嫌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亦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240 至250 、277 至286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雖曾認警員之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報告之說明及研判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如下:1、事實欄(一)所示廖柏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央求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代為租車及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系爭槍彈而持有等情,證據資料詳如附件所示。

2、事實欄(二)所示廖柏傑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至21日晚間,攜帶系爭槍彈,與洪瑞䜢、黃鴻旻及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呂正雄(下稱告訴人)強押至由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商借其住處,廖廷哲於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告訴人已遭矇眼控制行動,仍同意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告訴人扶上樓後返回房間,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 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後,廖柏傑、黃鴻旻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下稱鄭吳卿)籌款300 萬元,鄭吳卿遂依約前往北新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洪瑞䜢,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借據,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告訴人後駕車離去,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會合,由廖柏傑、洪瑞䜢每人分得各75萬元,另廖柏傑復將150 萬元交予黃鴻旻等節(相關證據資料如下論述,此處不予贅引)。

3、被告黃介陽(下稱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21日間,曾至告訴人住處查看告訴人車輛、駕駛藍色租賃車⑵至新北市五股區某橋下並與黃旻鴻交換駕駛黑色租賃車⑵,再將黑色租賃車⑵更換車牌為黑色租賃車⑶後,駕駛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並交予出面取贖之洪瑞䜢駕駛,復於洪瑞䜢取得贖款後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由其駕駛黑色租賃車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某處停車格上停放等情(相關證據資料如下論述,此處不予贅引)。

另本案事實時點,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擷圖註記之畫面時間(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085卷,下稱偵7085號卷,卷一第16至18頁),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黃鴻旻表示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要求我幫忙,事情結束之後,黃鴻旻也沒有交給我任何金錢,我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亦未與廖柏傑、洪瑞䜢與黃鴻旻間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1、廖柏傑等人間應具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圖,而無受案外人即黃鴻旻舅舅張政郎所託,向告訴人討取積欠張政郎債務之事實:⑴ 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亦即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

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本案依告訴人、證人鄭吳卿證述之事發經過互核觀之,被告與廖柏傑等人確係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將告訴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並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等情無誤。

經查: ① 本案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下稱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1 月21 日凌晨1 時15 分返回住處地下室後,有2名男子持槍走向我,我和走在前面之人扭打不久無力倒在地上,1 名男子即以手槍抵住我頭部要求不要再抵抗,再抵抗就要開槍等語,我就放棄抵抗並詢問所為何來,對方表示是要求財,將我帶上一黑色租賃車在車上為我戴上眼罩,又以塑膠條綑綁我兩手大拇指後,駕車者人就表示他們在跑路,說我行情不止2,000 萬元,應交出2,000 萬元,討價還價後,我表示最多出200 萬元,對方要求我找尋槍枝,我表示無此能力,對方就同意多加100 萬元以代替槍枝;

協商期間我曾被換坐另一車,再被帶到某處上樓後,廖柏傑跟駕車者則提議要我簽借據,表示這樣較安全,將300萬元當作是我積欠他們的債務,我不得已只好依對方指示簽名,但因對方僅將眼罩稍微折起讓我簽名,我未見借據內容;

約1 、2 小時後,他們開車帶我出門,大約在凌晨4 、5 時許要我電聯友人及鄭吳卿籌款,我為了避免鄭吳卿報警,所以是跟鄭吳卿說300 萬元是數月前欠他人職棒簽賭的錢,廖柏傑跟駕車者有與鄭吳卿通電話,警告不得報警,但他們沒有向鄭吳卿提及我有什麼債務,之後對方便帶我回原處;

直到早上約8 、9 時,他們又帶我出門取款,駕車者並多次要取款者更改地點,最後鄭吳卿在北新國小門口交付取款者300 萬元,對方再駕車帶我繞約1 、20分鐘後,向我表示:他們真的缺錢在跑路,倘日後賺錢會透過管道返還300 萬元等語(見偵7085卷一第80至82頁,偵7085卷二第26至29頁,前案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21頁)。

② 鄭吳卿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4 時許接獲告訴人電話,要我籌出現金300 萬元,並稱是告訴人先前欠他人職棒簽賭之錢,歹徒則趁機拿走告訴人手機和我通話,稱:不好意思,是要處理錢的事,若拿到錢就返還借據並讓告訴人返家等語,我就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提領300 萬元,趕往北新國小,一輛深色車輛開過來要我上車,我坐上副駕駛座並將錢放於腳前,對方即指打檔處要我自行拿取借據,後來我接到告訴人電話詢問我人在何處,我聽到告訴人質疑對方為何要我上車,過了不久取款者接到電話,就迴轉讓我在某處下車;

我知道告訴人在外的債務狀況,告訴人雖然有簽職棒,但應該沒有因此欠錢等語(見偵7085卷一第110 至111 頁,偵7085卷二第26至29頁,前案原審卷第21至22頁背面)。

③ 衡之告訴人及鄭吳卿與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等人素不相識,有告訴人及鄭吳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1642 號卷第15頁;

偵7085卷一第85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彼此間既毫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

告訴人遭擄過程中,廖柏傑等人既未曾向告訴人提及索討債務或替人討債之意,反明確告知是因缺錢跑路要「求財」,甚至稱倘日後賺錢會再返還等情;

再參以雙方自2,000 萬元磋商後終達成以300 萬元(含200 萬元及代替槍枝之100 萬元)作為贖金條件,果非據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之意,當無表示係為「求財」、「日後如賺錢將予以返還」之必要。

是依告訴人、鄭吳卿證述之事發經過互核觀之,廖柏傑等人確係出自於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犯行,將告訴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並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等情無訛。

⑶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廖柏傑等人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張政郎未委託任何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賭債債務,被告所稱「賭債問題」、廖柏傑等人托詞所稱張政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實與被告及廖柏傑等人渺無相涉,純係圖減罪責之卸詞,尚難採信: ① 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黃鴻旻認識10餘年,黃鴻旻告知有賭債問題,要和對方談,原本黃鴻旻要我幫忙確認告訴人是否在住處,確認完畢即可離開,但黃鴻旻又叫我換車、換車牌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第94至96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23 頁),以被告徒據黃鴻旻空言「賭債糾紛」,卻從未向黃鴻旻確認究係何人之債務,未曾見過債權文件諸如借據、票據等,亦不知債務金額(見原審卷第120 頁),已難令人信其所稱為索討賭債一情為真。

更況,據洪瑞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將車開去五股換車的另一名駕駛(按指被告),因為他當時戴著帽子及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207 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所為換車、換車牌之際,曾以戴帽、戴口罩以掩飾面容無訛。

以本案若確有債務關係,索取債務自屬合理正當,其等自無須大費周章地押著告訴人反覆換車、換車牌,被告更無須在換車、移置告訴人等相關作為時,以戴帽子及口罩之方式以掩人耳目;

復以被告不僅於換車之際見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仍持續執行所受分配之換車、更換車牌之任務等一切情狀觀之,被告所辯係基於賭債關係而參與云云,難謂可採。

② 本案依證人張政郎、告訴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張政郎並未自行或委託任何人向告訴人索討其間之賭債債務:  證人張政郎於警詢中稱:我與告訴人熟識,我看過廖柏傑但不熟,我雖曾與告訴人於20幾年前有些賭債,但告訴人是我好友,我從未要求告訴人償還,且我於103 年11月5日返國後即安排身體檢查及開刀事宜,未曾與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等人接觸過,我直到104 年2 月11日方知廖柏傑等人本案擄人勒贖的犯行等語(見偵7085卷一第124 頁正反)。

 告訴人於偵查及前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張政郎為好友,我約於20年前在張政郎賭場輸約200 多萬元,陸續清償後約仍欠130 萬元;

此後張政郎因案至中國大陸,未因賭債事宜和我聯絡,直至103 年5 、6 月間,張政郎由1名「廖裝煌」(音譯)搭載至我公司拜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約欠他人180 萬元,我主動詢問是否要討該賭債,但張政郎未向我索討,我主動向其表示若缺錢,我在幾十萬元內均可幫忙,張政郎當場感謝並稱如有需要會向我聯絡,此段過程「廖裝煌」均在現場聽聞;

此後張政郎未曾向我談錢,直至廖柏傑、洪瑞䜢查獲當日中午,張政郎電聯我稱擄人勒贖一事與其無涉,又告知涉案犯嫌雖有其外甥,似叫「鴻旻」(臺語,音譯),但其並未指示對方犯案,反係廖柏傑、洪瑞䜢被查獲後,「鴻旻」請「廖裝煌」向張政郎拜託出庭並用張政郎與我之間的賭債作為脫罪名義,張政郎向我表示因兩人交情很好,故拒絕此要求等語大致相合(見偵7085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偵緝卷第64頁背面),堪認張政郎確實未有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亦委託他人代為索討之事實。

③ 廖柏傑於歷次程序中就其所稱代張政郎處理債務之說詞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 廖柏傑於前案聲押中曾供稱:張政郎為黃鴻旻舅舅,張政郎常來泡茶;

告訴人似積欠張政郎275 萬元,若幫張政郎取得款項即可先用,迨張政郎需要時再返還款項即可,且黃鴻旻會向張政郎解釋,我與黃鴻旻、洪瑞䜢在外均有債務,我們是向告訴人表示先借款,我們再慢慢返還;

我們一開始係要求200 萬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槍枝3 把,但又稱再給100 萬元讓我們買槍;

我分得之75萬元均用以返還個人賭債等語(見前案104 年度聲羈押字第35號卷,下稱前案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

 復於前案偵查中改稱:我自張政郎處得知告訴人有此債務後,本來就想自己找告訴人討債,便向黃鴻旻告知告訴人欠張政郎錢,是否要討回來,再向剛出獄之洪瑞䜢詢問是否一同前往;

我當時向黃鴻旻提及此事,並請黃鴻旻向張政郎稱目前其等很缺錢,可否先讓我們討錢,討完後讓我們應急,待張政郎真需此錢時再慢慢償還,黃鴻旻應已和張政郎提及,但張政郎對我們犯本案事前不知情,且我們犯案後怕被查緝,也沒有和張政郎聯絡等語(見偵7085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 再於前案原審及前案本院審理中稱以:我認識張政郎係因他常至茶行泡茶且是黃鴻旻舅舅,我不清楚張政郎職業但經濟狀況感覺不錯,我是聽黃鴻旻說告訴人欠張政郎賭債,張政郎並未委任我向告訴人討債,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黃鴻旻答應稱會和張政郎說,若要到款項要先借我們運用,我才去要錢,但我不清楚黃鴻旻有無告知張政郎,我後來也沒有再與黃鴻旻聯絡,據我所知,告訴人應係積欠張政郎200 多萬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前案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64 頁)。

 綜上,顯見廖柏傑就如何得知告訴人與張政郎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受張政郎委託代為索討債務,前後陳述實有不一,且依廖柏傑所稱之「告訴人似積欠張政郎275 萬元」、「本來就想自己找告訴人討債」、「並請黃鴻旻向張政郎稱目前我們很缺錢,可否先讓我們討錢,討完後讓我們應急,待張政郎真需此錢時再慢慢償還,黃鴻旻應已和張政郎提及,但我不清楚黃鴻旻有無確實告知張政郎,張政郎對我們做本案事前不知情」等語,已徵廖柏傑明知張政郎根本未委託其等處理債務而任作主張;

更況,廖柏傑等人亦未能提出委任書或債權讓與文件,確認相關責任及權益,以杜爭議,足稽所謂索討債務無非係廖柏傑等人於犯後圖減罪責之卸詞,不可採信。

④ 再據洪瑞䜢於偵查及前案聲押中供稱之內容,顯見廖柏傑等人確實未受處理債務之委託,始有於得款後全數朋分殆盡而無交付款項予委託人之情事:  洪瑞䜢於偵查及前案聲押中曾供稱:廖柏傑於事發前幾天表示有筆錢要討,告訴人欠廖柏傑友人款項,詢問其前往意願;

當時廖柏傑稱這筆債務對方討不回來,若討得回來就為其等所有,由其等自行分配,其也不清楚為何可如此分配;

其於早上10時左右,廖柏傑交給其1 張借據,要其開黑色車輛至北新國小找鄭吳卿拿300 萬元,其不清楚借據為何人所寫,其未看內容等語(見偵7085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前案聲羈卷第10頁)。

 嗣於前案原審及本院前案審理中改稱:廖柏傑表示若陪同取錢,大家平分取得款項,並表示要去拿300 萬元(嗣復於上訴時改稱其未詢問債款實際金額);

雖非廖柏傑本人債權債務關係,但廖柏傑表示債權人稱我們既缺錢,若拿到錢即可平分,廖柏傑並未提及他與對方之關係;

向告訴人討錢時,我恰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退藥中,沒有仔細聽相關內容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5頁,前案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 頁)。

 上開洪瑞䜢針對廖柏傑究有無提及債務金額部分,先後陳述矛盾外,且既稱所謂「債務」實與廖柏傑無關,實際債權人究為何人、債權人與廖柏傑間之關係,亦毫無所知,又何來為他人索討債務之說;

更況,為他人索討債務,勢必須將大部分款項交付予委託人,討債之人再由其中取得約定報酬,洪瑞䜢所稱其等就取得款項得以平分花用,自悖於事理;

再者,廖柏傑等人於索款時,若係基於討債之目的,當可堂而皇之以為他人索討債務為名,以令告訴人自知理虧,又可彰顯自身行為之合理性,惟依告訴人所指受害過程中,廖柏傑等人全然未提及告訴人積欠張政郎賭債一事,反係稱:其等係在跑路等語,是認洪瑞䜢不論有無自廖柏傑處聽聞何事,依洪瑞䜢既已參與本案整體歷程,自當知悉所謂索討債務之詞,純屬杜撰編造,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⑤ 基此,本案縱告訴人與張政郎間有賭債關係存在,然張政郎從未向告訴人索討,亦未曾委託他人出面索討賭債欠款之事實,本案應係廖柏傑等人得悉此片斷消息後,圖謀私利,任作主張。

廖柏傑等人全然無法提出受託討債之證明,過程中復採取與一般討債截然不同之擄人、換車、換車牌等隱避方式,且由廖柏傑、洪瑞䜢及黃鴻旻等人迫令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僅載於102 年2 月18日簽立借款現金300 萬元等文字(見偵7085卷一第112 頁),卻無記載係為償還告訴人與張政郎間之賭債債務之旨,就其所稱替他人討得之債務卻全數由其等人朋分花用,在在可見與為他人索討債務之事實相違。

準此,廖柏傑等人上開係代張政郎討債之辯解,另被告所辯黃鴻旻稱係索討賭債云云,顯悖於其等在犯罪過程中呈現種種異常之舉動,屬臨訟置辯,自不足憑。

2、被告與廖柏傑等人間應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 廖柏傑等人已在行動前費心安排車輛、車牌,目的在掩人耳目,甚至備持槍彈以確保其優勢暴力得以完全壓制告訴人抵抗,足見廖柏傑等人審慎周延地進行犯罪計畫,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堅定意志。

其等既在擄人取贖,必知違法亂紀,在過程中稍有閃失、洩漏行蹤,都將致前功盡棄、身陷囹圄,參與者之間若無彼此間之信任及對行動之全盤掌握,自無可能知悉或接觸環環相扣、緊密連結之犯罪歷程,尤其是在移置肉票尚未取得贖款之關鍵時刻,更無可能讓無共識之人參與其中,致生閃失、徒留破口,核先敘明。

⑵ 被告參與之過程、負責之分工,為本案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因與廖柏傑、黃鴻旻共犯他案而共同歷經偵審程序,交誼匪淺,再因黃鴻旻之引介而加入廖柏傑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於過程中得與其他共犯相接應,順利完成換車、移置肉票、換車牌及移車等動作,顯見被告絕非臨危受命,實早知悉主要核心計畫: ①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黃鴻旻認識10餘年,原本黃鴻旻要我幫忙確認告訴人是否在住處,確認完畢即可離開,但黃鴻旻又叫我換車,故我自行一人開車至五股等待,廖柏傑前來換車並要求我更換車牌,我依黃鴻旻指示,將向廖柏傑換得之車輛開至南港,再將該車交給依黃鴻旻指示前來取車之洪瑞䜢,最終再依黃鴻旻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駕駛黑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某停車格上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第94至96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22 頁)。

又細繹車輛GPS定位紀錄,藍色租賃車⑵、黑色租賃車⑵⑶各自相對應之行蹤所示如下(按GPS 以車為主,藍色租賃車部分,見偵7085卷一第140 至161 頁;

黑色租賃車部分,見偵7085卷一第172 至191 頁):┌──────────────────┬────────────────┬────────────┐│藍色租賃車⑵ │黑色租賃車⑵⑶ │說明 │├──────────────────┼────────────────┼────────────┤│時間:103 年11月20日晚上9 時32分許至│時間:103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22分│兩車於103 年11月20日晚上││翌日凌晨1 時5 分許被告駕車在新北市新│許至翌日凌晨1 時18分許黃鴻旻駕車│9 時32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店區環河路、新烏路附近(見偵7085卷一│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新烏路等處│5 分許,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第140 至142 頁) │附近(見偵7085卷一第172 至177 頁│環河路、新烏路附近(即告││ │) │訴人住處附近) │├──────────────────┼────────────────┼────────────┤│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58分許被│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0 分│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⑵在││告駛抵新北市五股區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許黃鴻旻駛抵新北市五股區東西向快│此處與廖柏傑、洪瑞䜢等人││新店線處,怠速約3 、4 分(見偵7085卷│速道路八里店線處,怠速約2 分(見│將告訴人由黑色租賃車⑵押││一第144 至145 頁) │偵7085卷一第178 頁背面) │移至由被告駕駛之藍色租賃││ │ │車⑵,黃鴻旻等人與被告在││ │ │此處互換車輛 │├──────────────────┼────────────────┼────────────┤│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 分黃鴻│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 分│被告此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旻駛離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見偵70 │被告駛離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見│處橋下將黑色租賃車⑵車牌││85卷一第145 頁) │偵7085卷一第178 頁背面) │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車牌,即為黑色租賃車⑶ │├──────────────────┼────────────────┼────────────┤│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 分│藍色租賃車⑵駛抵之臺北市││鴻旻駛抵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許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泰山│南港區舊庄街2 段246 號附││附近熄火(見偵7085卷一第147 頁) │區等、臺北市文山區、南港區等處,│近,即廖廷哲住處附近 ││ │期間偶有熄火或怠速(見偵7085卷一│ ││ │第178 頁背面至182 頁)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4 時5 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凌晨4 時43分│被告駕駛黑色租賃車⑶於臺││鴻旻駛離廖廷哲住處附近,行經新北市深│許至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被告駛抵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附││坑區、臺北市文山區、內湖區等處(見偵│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期間偶有│近等候 ││7085卷一第148 至153 頁) │熄火或怠速(見偵7085卷一第182 至│ │├──────────────────┤184 頁背面)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11分許黃│ │ ││鴻旻駕車返回廖廷哲住處附近熄火(見偵│ │ ││7085卷一第153 頁) │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36、37分│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37分│被告駕駛黑色租賃車⑶於臺││許黃鴻旻駛離廖廷哲住處附近(見偵7085│許被告駕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附││卷一第154 頁) │1 段69號怠速約11分(見偵7085卷一│近等候 ││ │第185 頁)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7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37分│洪瑞䜢自藍色租賃車⑵下車││鴻旻駛抵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65巷│許被告駕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向被告取得黑色租賃車⑶││3 號怠速約1 分鐘(見偵7085卷一第154 │1 段69號怠速約11分(見偵7085卷一│ ││頁) │第185 頁)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8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8分│ ││鴻旻駛離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65巷│許洪瑞䜢駛離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3 號,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內湖及新北市│1 段69號(見偵7085卷一第185 頁)│ ││三重區、五股區、樹林區等處(見偵7085│ │ ││卷一第154 至158 頁) │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6分│洪瑞䜢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鴻旻駛抵新北市三峽區(見偵7085卷一第│許洪瑞䜢駛抵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路(即北新國小)向鄭吳卿││158 頁) │見偵7085卷一第188 頁) │取贖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黃鴻旻等人於新北市三峽區││鴻旻駛抵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許洪瑞䜢駛抵新北市○○區○○路 │大學路41號附近釋放告訴人││見偵7085卷一第159 頁) │000號停車、熄火(見偵7085卷一第 │ ││ │189頁背面)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黃│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8分│由被告發動黑色租賃車⑶ ││鴻旻駛抵廖柏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許被告至黑色租賃車停車處,發動並│ ││租屋處附近(見偵7085卷一第161 頁) │駛離新北市○○區○○路000號(見 │ ││ │偵7085卷一第189頁背面) │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被告駛抵並停放黑色租賃車││ │許被告駛抵新北市○○區○○路0 號│⑶處 ││ │停車、熄火(見偵7085卷一第191 頁│ ││ │背面) │ │├──────────────────┼────────────────┼────────────┤│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藍│時間:103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3分│ ││色租賃車駛離廖柏傑租屋處附近,於同日│許黑色租賃車駛離新北市中和區安和│ ││下午2 時55分許抵達永豐租車處,返還租│路1 號,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駛抵│ ││車行(見偵7085卷一第161 至162 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熄火│ ││ │(見偵7085卷一第191 背面) │ │└──────────────────┴────────────────┴────────────┘ ② 由上開比對說明可知為廖柏傑等人作案用之車輛,分別在擄人現場、移置肉票時地、換車換車牌、押人簽署字據、再換車牌取車、取贓、釋放肉票、移置車輛等關鍵時刻之行動軌跡互合相符,以上開藍色與黑色租賃車在關鍵時刻停留進行人車互換之暫留時間如此短暫,若謂其等間沒有相當之共識、默契,孰能置信。

再參以被告於作案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緝卷第94頁,偵7085卷一第192 至195 頁),除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48分至4 時5 分許,曾與洪瑞䜢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前案原審卷第27頁)有過3 次通話外,直至翌(21)日上午9 時24分始有收發簡訊之紀錄等綜合研判,顯見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毋須與廖柏傑等人聯絡,即可順利抵達告訴人住處、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及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附近等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之處所、地點;

又被告負責查看告訴人行蹤、協助換車與更換車牌、交付車輛予洪瑞䜢,以及代洪瑞䜢駕駛黑色租賃車⑶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等相互接應、彼此掩護之行為,過程中毫無閃失,已徵實非廖柏傑等人臨時拜託、隨意指使即可順利完成,應無疑義。

③ 廖柏傑於前案偵審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出被告共同參與之犯行,且刻意掩飾與被告相熟識之事實,證稱:我在犯案前幾天,才問洪瑞䜢、黃鴻旻要不要去,後來黃鴻旻臨時詢問他的友人缺錢,可否一起去,我同意後就指示黃鴻旻告知他的朋友要負責換車、開車,且4 人均分款項;

安排1 人在五股等待,係因多1 人要2 輛車,要換車;

參與者總共4 人2 車,取得300 萬元後,我與洪瑞䜢各拿75萬元,剩下全數予黃鴻旻;

103 年11月20日下午係洪瑞䜢、黃鴻旻與我不認識之男子至廖柏傑住處拿取2 輛車鑰匙,其將鑰匙均交給黃鴻旻後,3 人即離去,作案時再由黃鴻旻開車載我與洪瑞䜢;

黃鴻旻的朋友,綽號叫帥哥負責開另1 台車,黃鴻旻把車鑰匙交給他朋友,叫他朋友去開車在五股附近繞,等我們換車,換車後,他朋友又開車到南港,等談好後,洪瑞䜢就到南港去跟這個朋友開車去拿錢,應該是洪瑞䜢自己去拿錢;

拿到錢後洪坐計程車到其當時位於圓通路的住處跟我、黃鴻旻會合,本就約定好1 個人分75萬,另外1 個其不認識人的75萬是交給黃鴻旻,請他轉交,因為洪到場以後有說他把黑色的車交給那個人,由他去換上租車的大牌,所以沒有到我圓通路的住處云云(見偵7085卷二第4 至5 頁背面、第16頁,偵緝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196 至200 頁,前案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

足稽廖柏傑刻意以「黃鴻旻的朋友」、「綽號叫帥哥」、「我不認識之男子」、「那個人」容隱迴護被告。

惟查,黃鴻旻前於100 年3 月間因認遭詐賭一事,與被告、廖柏傑及其餘人等共犯私行拘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上開本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8、200 至233 頁),堪認被告不僅於黃鴻旻交誼匪淺,與廖柏傑亦屬舊識,且因共犯刑事案件,已徵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始得休戚與共、利害一致地完成相關犯行。

廖柏傑於本案刻意掩飾被告之真實身分,顯露可議之跡。

惟廖柏傑固然意圖隱藏被告之實際身分,仍自承應允黃鴻旻之所請而與被告平均朋分贓款,並已將黃鴻旻、被告應分得之150 萬元如數交予黃鴻旻等事實無訛,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無足輕重,主領其事之廖柏傑又怎可能同意讓被告朋分獲利甚至平分贓款。

④ 本案為成年肉票中之典型案例,即由2 人分駕2 車,另2人負責控制肉票,4 人各司其職,事成後再均分贓款,無分彼此,則本案被告之參與誠屬不可或缺、利害與共之角色。

被告立於整體行動之初始,前往告訴人住處確認行蹤,負責接應廖柏傑等人擄人、取贖中使用之交通工具,於告訴人由黑色租賃車⑵移往藍色租賃車⑵時得同在現場,再由被告主控換車牌、移置作案用車等看似無謂卻極其重要之關鍵環節,所憑恃者乃被告對於整體作案過程之掌握與核心份子廖柏傑、黃鴻旻間之互信,廖柏傑等人既同意黃鴻旻提議朋分贓款予被告之請求,即意在共同承擔、彼此掩護、齊心犯案。

是據被告與共犯廖柏傑、黃鴻旻之交情、承擔之工作性質及廖柏傑等人同意被告事後得與其他共犯朋分贓款等情觀之,被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各項環節,必定瞭然,其事後辯稱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應屬避重就輕,難謂可信。

⑶ 末以,擄人勒贖毋以事後分得贖款為必要,是本案被告否認有自廖柏傑或黃鴻旻處得款75萬元之贓款,且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取得75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既與廖柏傑等人具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與廖柏傑等人共犯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共犯黃鴻旻,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黃鴻旻業已因另案通緝,顯無傳喚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與廖柏傑等人就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7月5 日因易科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強制罪)、3 月(共同恐嚇危安罪)、4 月(共同妨害自由罪)、4 月(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案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與本案之擄人勒贖罪,罪質相近,均有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後,亦因妨害自由、強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妨害自由罪)、10月(妨害自由罪)、3 月(強制罪)、拘役50日(恐嚇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罪質相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與廖柏傑等人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等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亦與廖柏傑等人具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就廖柏傑、洪瑞䜢及黃鴻旻在廖廷哲住處,命告訴人在廖柏傑撰寫之300 萬元借據內容上簽名,而使告訴人行該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部分:1、據廖柏傑於偵查及前案原審審理中所證:系爭槍彈是我向「小高」購買,是將系爭槍彈放在隨身包包內;

買槍後才問黃鴻旻、洪瑞䜢是否一起去討債,當時曾告知有買槍,但作案當日黃鴻旻、洪瑞䜢本不知我帶槍去,洪瑞䜢係於案發當日見我拿槍抵住告訴人腰部才看到,黃鴻旻則在我與洪瑞䜢帶告訴人上車時,才看到有槍等語(見偵7085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前案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另佐以洪瑞䜢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之:於告訴人下車時,廖柏傑手持槍枝,我曾拿過該槍,該槍很輕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是廖柏傑固曾向黃鴻旻、洪瑞䜢告知購買系爭槍彈一事,然實無任何黃鴻旻、洪瑞䜢將此事轉知被告抑被告曾接觸系爭槍彈之證據,首應辯明。

2、本案被告縱有於告訴人出現在其住家停車場前察看告訴人車輛停放狀況及行蹤之事實,惟本案於廖柏傑見告訴人出現而示槍之際,被告正駕駛藍色租賃車⑵先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等待接應,有上開藍色租賃車⑵、黑色租賃車⑵⑶各自相對應之車輛GPS 定位紀錄可參(見偵7085卷一第172 至178 、140 至142 、144 至145 頁),則被告雖與廖柏傑等人間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針對廖柏傑就本案經手之前置作業程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且參與其中之前提下,自難率爾擴及認被告明知或分擔本案有關竊取車牌、託人租車及取得並持有系爭槍彈等作為;

更況,擄人勒贖本不以持槍助勢為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佐憑之情形下,亦無法遽認於擄人之際未在現場參與之被告,主觀上對於廖柏傑於擄人之時所持上開系爭槍彈之事實得以預見,則在卷附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犯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1、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各節(見偵7085卷一第83頁背面,偵7085卷二第27至28頁),可知廖柏傑係為求保險,而提議要求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所載金額更係記載與告訴人在藍色租賃車⑵內討價還價後達成之數額,而在議定贖金條件時,被告當時若非係獨自駕駛黑色租賃車⑵正欲更換車牌,即是駕駛已更換好車牌之黑色租賃車⑶在新北市五股區、泰山區、臺北市文山區、南港區等地遶行,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駛去,此有上開藍色租賃車⑵、黑色租賃車⑵⑶各自相對應之車輛GPS 定位紀錄可佐(見偵7085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84 頁背面、第144 至153 頁);

是認告訴人在遭廖柏傑、洪瑞䜢及黃鴻旻強押前往廖廷哲住處,經廖柏傑嚇令告訴人在其撰寫之300 萬元借據上簽名時,被告未在現場,並無證據證明廖柏傑、洪瑞䜢及黃鴻旻所為強制告訴人簽署借據一情事先明知。

2、再者,以被告於作案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緝卷第94頁,偵7085卷一第192 至195 頁)所示,已難認被告與廖柏傑、洪瑞䜢及黃鴻旻於據人勒贖過程中有密切聯絡以傳遞最新進度或突發狀況等情事;

且於告訴人簽妥借據後至洪瑞䜢持上開借據單獨駕駛黑色租賃車⑶前往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之過程中,亦無事證足稽被告曾見聞或經手上開借據而為任何主張,是依卷證資料所示,實難認被告就廖柏傑等人在廖廷哲住處強制告訴人簽具借據之犯行有犯意之分擔及行為之聯絡。

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行,恐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罪涉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牟取財富,反因缺錢花用,自黃鴻旻處輾轉獲悉廖柏傑等人將策劃對告訴人行擄人勒贖後,竟向黃鴻旻尋求參與該等犯行,而與廖柏傑等人具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迄仍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

但審酌其所為行為多係負責換車、交付車輛予洪瑞䜢取贖之用,而非直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擔任送貨員,月薪約4 萬元,與父母同住但無需扶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否認事後取得75萬元,而據廖柏傑於偵查、前案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款項由4 人平分各75萬元,其將黃鴻旻友人款項交給黃鴻旻轉交等前開證言(見前案原審卷第3 頁,原審卷二第197 頁),可見廖柏傑實未當面將75萬元交予被告。

經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黃鴻旻自廖柏傑處取得150 萬元後,確已交付其中75萬元予被告,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5萬元不法利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參照廖柏傑、洪瑞䜢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9 年,依被告本案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造成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種種,原審已予妥適量度,並無輕重失據之情事,堪認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分得贓款,自無因己需錢花用而參與犯罪,且不得僅以其手機通聯紀錄而臆測被告參與謀議,況尚有共犯黃鴻旻未到案,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受黃鴻旻邀集而參與本案。

又證人廖柏傑、洪瑞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亦未就本案行為分擔為討論,且被告並未參與押人、取款等行為,應無從與廖柏傑、洪瑞䜢成立共同正犯;

縱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然依其參與程度亦僅為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指駁如前;

且擄人勒贖不以事後分得贖款為必要,而況本件被告係立於整體行動之初始且位居分工角色,並主控共犯廖柏傑等人擄人、取贖中使用之交通工具,又全權由被告擔任換車牌、移置作案用車等重要之關鍵環節,是其所參與之過程、負責之工作,為本案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依被告於案發過程中,與其他共犯相接應、換車、移置肉票、換車牌及移車等動作,顯與共犯廖柏傑等人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有前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之角色,是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所示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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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15日│新北市坪林區○○│黃書信  │廖柏傑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上午8 時前某時│路0段000號前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工具1 組,撬開車牌號碼00│
│    │              │                │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以此方式竊取│
│    │              │                │        │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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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15日│宜蘭縣礁溪鄉○○│游品陞  │廖柏傑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某時          │路0段00號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工具1 組,撬開車牌號碼00│
│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以此方式竊取 │
│    │              │                │        │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3   │103 年11月20日│新北市林口區○○│郭漢楨  │廖柏傑徒手拉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    │前數日某時    │路00號對面      │        │所懸掛之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車牌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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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編│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號│                        │                      │
├─┼────────────┼───────────┤
│1 │廖柏傑於104 年2 月11日偵│偵7085卷二第4 頁背面、│
│  │查時、前案原審104 年4 月│第49頁;104 重訴影卷第│
│  │10、24日、104 年6 月5 日│2 頁背面、第7 頁背面、│
│  │及前案本院104 年9 月23日│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
│  │時之供、證述            │前案上訴卷第163 至164 │
│  │                        │頁背面                │
├─┼────────────┼───────────┤
│2 │被害人黃書信、游品陞、郭│偵7085卷一第96頁正背面│
│  │漢楨之警詢              │、第100 至101 頁、第  │
│  │                        │106 頁正背面          │
├─┼────────────┼───────────┤
│3 │車牌號碼000-0000(黃書信│偵3936卷一第119 、121 │
│  │)、00-0000(游品陞)、 │、123 頁              │
│  │0000-00(郭漢楨)之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      │偵3936卷一第120 、122 │
│  │00-0000、0000-00之失車  │、124 頁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7085卷一第30至31頁  │
│  │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                      │
│  │送鑑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                      │
│  │力)                    │                      │
├─┼────────────┼───────────┤
│6 │戴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7085卷一第56頁背面至│
│  │                        │57頁;偵7085卷二第8 頁│
│  │                        │反面至9 頁            │
├─┼────────────┼───────────┤
│7 │李添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7085卷一第78頁;偵  │
│  │                        │7085卷二第48頁背面至49│
│  │                        │頁、第50、51頁        │
├─┼────────────┼───────────┤
│8 │汽車租賃契約            │偵7085卷一第130 至131 │
│  │                        │頁、第16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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