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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57號、95年度偵字第1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平(綽號「阿平」)與黃進國(綽號「歐羅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駁回上訴確定)、黃進國之弟黃進德(綽號「阿密」,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與楊仕瑋、林志原(綽號「阿原」)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水叮噹卡拉OK」店內飲酒。
迄同日1時許,因黃世平不滿楊仕瑋之友鄭經鉞(綽號「啾啾」)向其等敬酒之態度,乃與鄭經鉞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鄭經鉞,致鄭經鉞心懷怨恨,遂召集周昱宏(綽號「東東」)等友人至該處欲追打黃世平等人。
然因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已先行離去,僅林志原仍在現場,鄭經鉞為討回面子,即要求林志原找黃世平出面,並開車將林志原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六興宮前,因林志原與黃世平並不熟識,林志原遂以電話聯絡楊仕瑋,由楊仕瑋聯絡黃進國、黃進德、林賢能(綽號「阿賢」)找尋黃世平。
其後林賢能與楊仕瑋於同日3時許,與鄭經鉞、周昱宏等人約在臺北市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處碰面,碰面後林賢能即遭周昱宏等人毆打,並與楊仕瑋一同遭周昱宏等人帶至六興宮,林賢能被帶至六興宮後,又遭鄭經鉞等人持球棒毆打成傷,鄭經鉞並向楊仕瑋表示只要黃世平出面,即不再為難林賢能,楊仕瑋旋又打電話予黃進國、黃進德說明上述發生經過情形,黃進國即於電話中向鄭經鉞表示半小時內要來處理等語。
期間黃世平、黃進國因不滿鄭經鉞以強押林志原、傷害林賢能之方式迫使黃世平出面,為教訓鄭經鉞等人,黃世平拜託黃進國電話聯絡周煌斌(綽號「宏賓」,通緝中)至臺北市中華路、南海路口與其等碰面。
嗣於同日約5時30分(原審判決誤認為4時許,爰予更正),黃世平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車搭載黃進國、黃進德,先至上揭約定地點與周煌斌見面,由黃進國、黃世平與周煌斌商議(黃進德並未參與謀議,其對下列殺人行為並不知情),謀議既定後,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再行驅車前往六興宮前,與自六興宮前來之楊仕瑋、林志原交談,楊仕瑋、林志原表示鄭經鉞等人要求黃世平出面處理,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知悉後即駕車離去。
黃世平、黃進國、周煌斌及與周煌斌前來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一定距離朝他人射擊,可能致人於死,有所預見,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周煌斌偕同該成年男子於同日5時50分許至六興宮前,由周煌斌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經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顆(數量不詳,除現場扣得9mm彈頭2顆、彈殼5顆,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外,其餘均未扣案),於約50至100公尺遠之距離,朝聚集在六興宮前聊天之鄭經鉞友人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等人射擊數槍,致張志文臉部中彈而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等傷害,施智中背部中彈受傷,陳柏霖則左大腿內側受有擦傷,嗣張志文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始未死亡。
警方則於現場扣得9mm彈頭2顆、彈殼5顆,嗣並自張志文頭部取出9mm彈頭1顆、自施智中背部取出9mm彈頭碎片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平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在95年4月1日晚上與黃進國、黃進德、鄭經鉞他們共同在水叮噹卡拉OK店內飲酒,我因為敬酒問題跟鄭經鉞發生衝突,就在店外面動手打了鄭經鉞,因為對方說要帶人來處理,所以我就先離開那家店了,我沒有叫黃進國找周煌斌出來處理我跟對方衝突吵架的事情,我也沒有自己找周煌斌出來處理,我確實有開廂型車載黃進國與黃進德到中華路與南海路口,因為對方要找我出來解決,黃進國說對方有講逃的了一時逃不了永久,叫我要一個人過去六興宮,但我並沒有過去,我哪敢一個人過去,後來我就走了,到了半路我將黃進國、黃進德放下車,自己就離開了,之後我去哪我也不記得了,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周煌斌去六興宮那邊開槍,我開車搭載黃進國、黃進德至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時,周煌斌沒有前往該處,我不知道黃進國、黃進德有無使用電話與周煌斌聯絡,因為我在開車聽不到,我否認與周煌斌有開槍、殺人的犯意聯絡,我沒有叫他去幫我處理事情,也沒有拜託黃進國找周煌斌去處理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在場人士並未目睹開槍射擊者為何人及其長相、面貌,依黃進國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周煌斌曾到案發現場,然與周煌斌即為開槍之人無必然之關連,卷內證據亦無可連結辨別開槍者之身分,無從認定開槍者即為周煌斌;
被告與周煌斌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通話紀錄,參酌周煌斌與黃進國間通話時基地台位置,比對被告當時所處基地台位置,黃進國撥打電話予周煌斌之際,被告根本不可能在黃進國旁邊,另被告案發當日離開卡拉OK店後,因擔心遭鄭經鉞等人恐嚇圍堵,故躲回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住處,故基地台位置係在愛國東路31號通信大樓11樓附近,嗣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居所避難,當日凌晨5時8分被告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與黃進國、黃進德並未在一起,直至5時19分許仍在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一帶仍未與黃進國、黃進德碰面,被告姐姐黃世嬌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凌晨搭載黃世嬌前往新莊而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相符,是黃進國、黃進德供述黃進國聯絡周煌斌之際,被告有在黃進國旁邊,均與卷內客觀通聯紀錄不符,黃進國已稱其請周煌斌至現場是基於協調之意,亦證述始終不知周煌斌有帶槍,更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周煌斌開槍射擊六興宮在場人士一事,與周煌斌、黃進國間並無犯意聯絡,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與鄭經鉞發生衝突之經過、後續協調情形,及黃進國聯絡周煌斌處理,嗣由周煌斌持槍朝六興宮前之人群射擊,致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受有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①證人鄭經鉞於警詢證稱:凌晨1點多,我行經水叮噹阿公店前,遇到楊仕瑋、「阿原」,他們便邀我進去水叮噹內喝酒,席間還有其他4人在場,於是我向在座6人一個一個敬酒,其中「阿平」(黃世平)倒了2杯純酒,一杯給我,要我和他一起乾杯,我喝了一半後,楊仕瑋便搶過去喝光,「阿平」因此不滿就罵楊仕緯,之後我看氣氛不好就先行離去,結果「阿平」與一名友人就追出來門口,「阿平」說他還沒有和我喝到,我就要走了嗎,「阿平」便揮拳打我右臉頰,他的朋友上前勸阻,我問他為何要毆打我,「阿平」便往梧州街方向離去,之後楊仕瑋等人就陸續下來,我問楊仕緯為何「阿平」要打我,他沒有回答,我就告訴他一定要把「阿平」找出來,給我一個交待,之後我就和「阿原」先過去六興宮,不久我朋友「東東」前來得知此事,在3點多時和我一起至臺北市金山南路、信義路口要找「阿賢」,因為找到「阿賢」就能找到「阿平」,結果找到「阿賢」後,不知為何「阿賢」突然毆打「東東」,我見狀後隨即持球棒毆打「阿賢」,之後「阿賢」便隨我們一起回去六興宮,這時宮內約有10餘人在場,其中楊仕瑋、「阿原」亦在場,「阿賢」便打電話給一位兄仔要找「阿平」,之後我就與這位兄仔談電話,告訴他來龍去脈,並希望這位兄仔幫我找「阿平」出來說清楚,並且告訴他我人在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門口,之後對方一直拖,楊仕瑋在此期間有出去聯絡,回來時說那位兄仔與「阿平」約4人開一台廂型車來,因為遇到巡邏車,所以又開走了,隔了一段時間快6點時,就有人到六興宮開槍,當時我與「東東」、陳柏霖、施智中、李奇烜、周庭弘、張志文等人在六興宮前聊天,有人自六興宮右側開槍,造成張志文頭部中槍倒地,施智中背部中槍、陳柏霖左大腿內側中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下稱偵9957卷〉一第51至55頁)。
②證人張志文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4月1日約5時50分許,在六興宮前遭不詳人士持槍射擊,子彈從我右臉頰進去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68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槍聲沒有回頭看,聽到第二聲就中彈倒下來了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下稱重訴90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施智中於警詢證稱:凌晨3、4點,我在家裡接到陳柏霖電話,約我去六興宮聊要去進香幫忙的事,我騎機車到時,陳柏霖、周庭弘、張志文、李奇烜都已在場,我們聊天到5點多就一起至隔壁豆漿店吃早餐,約於5時50分許大家都要散了,就走回六興宮準備要騎機車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鞭炮,後來又聽到碰二聲,才知道是槍聲,大家就開始跑,我跑到國光大樓裡面躲,才發現背部中彈,後來出來看到救護車及警車,張志文被急救,我就向警察說其中彈了,就被救護車送到臺大醫院急診室治療,醫生將留在我背部肉裡的彈頭取出並縫了一針後出院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72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於95年4月1日早上5點多時去六興宮,在場有張志文、陳柏霖、周昱宏、我、李奇烜,其他人就不記得了,我們當時在六興宮前面聊天,聊到一半,就聽到像鞭炮的聲音,我就說這麼早誰在放鞭炮,聽到第二聲我們就往後看到火花,周庭弘看到有人戴帽子穿全黑的衣服朝我們的方向亂開槍,當時我的背很痛,因為被流彈打到等語(見重訴90卷第187至188頁)。
證人陳柏霖於警詢證稱:我是凌晨1至2時許接獲周庭弘的電話通知要我到六興宮聊天,當我到場後,有我朋友施智中、李奇烜、周庭弘、張志文等人在場,約5點50分左右,我們當時在六興宮門口等候要聚集去鄉下進香時,就聽到4聲槍響聲,周庭弘跑的方向有遇到一名開槍嫌犯,那名嫌犯有再對周庭弘開2槍,但未擊中,我左大腿被槍打中致左大腿內側擦傷,開槍者是在六興宮右側的小公園對我們開槍,大概距離有50公尺左右,我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之後警方到場就通知救護車將我們送醫院救治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75至76頁)。
③證人李奇烜於警詢證稱:我是凌晨零時在水叮噹卡拉OK店樓下等候「啾啾」的朋友,約2時左右「啾啾」的朋友帶我到六興宮,我就打電話叫張志文、周庭弘、陳柏霖、施智中到六興宮說要去進香,他們約3點半左右到六興宮集合,在六興宮等到5點多,就到六興宮隔壁吃早餐,吃完早餐約10分鐘後,我們在六興宮門口聽到約6聲槍聲,我看到張志文中彈倒地,我便逃跑,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至100公尺左右,我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只知道他是朝我們這一群人開槍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80至81頁)。
④證人周庭弘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接獲張志文撥打我行動電話,張志文約我騎車閒逛,張志文大概在3時許接獲電話通知說下午要進香,於是我們就到六興宮,我到場時有施智中、李奇烜、陳柏霖、張志文等人在場,約5點多左右,我們在六興宮門口等候時,就聽到6聲槍響聲,張志文被打到倒地,我們其他人就跑去躲起來,我跑的時候,在中華路504巷對面7-11便利商店旁的眼鏡行又遇到開槍的歹徒,他又再對我開2槍,但是沒有打中我,我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公尺左右,開槍者在六興宮的小公園對我們開槍,我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只知道他是朝我們一群人開槍,開槍者有戴帽子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86至88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日我有去六興宮與朋友吃早餐,出來就聽到有人開槍,本來以為是鞭炮聲,之後我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我就趕快跑,開槍者我只有看到一眼而已,該人有戴帽子,帽沿壓的很低,沒有看到他的長相,他的身高大約160幾,瘦的,大約30歲出頭,那個人的槍拿在右手,我聽到開了6、7槍等語(見重訴90卷第232至233頁)。
⑤證人周昱宏於警詢證稱:「啾啾」之前因酒後遭「阿平」毆打,「啾啾」一直要找「阿平」理論,但是找不到,林志原說林賢能知道毆打「啾啾」的人是誰,因我認識林賢能,並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所以與林賢能通話後,就與林賢能約在金山南路、信義路口見面,我和「啾啾」及「啾啾」的兩個朋友到金山南路、信義路口,我和林賢能聊了1分鐘後,我有搭林賢能的肩膀,可能林賢能以為我要把他帶走,所以他突然揮拳打我,「啾啾」及另2人見狀後隨即下車追打林賢能,其中一人持球棒毆打,之後「啾啾」就要林賢能隨我們一起回去六興宮把事情講清楚,到六興宮時,六興宮前有很多人,楊仕瑋、林志原亦在場,我們一直在六興宮前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過一會後,我到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門口就看到林賢能躺在地上,現場有人將林賢能送到醫院,這期間我們一直在六興宮前談論「啾啾」被打的事情,「啾啾」有說對方的人要來了,過一段時間,楊仕瑋、林志原等人離開後,就有人進來開槍了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91至92頁)。
⑥證人楊仕瑋於警詢時證稱:鄭經鉞不甘被打,糾集兄弟開始找尋黃世平,鄭經鉞為了找到黃世平將林志原留下追問黃世平行蹤,並要我聯絡黃世平出面,後來我與林賢能開車前往臺北市金山南路與信義路交叉口赴約,林賢能下車就被他們押走,對方坐上我的車將我載往六興宮,我在旁邊青年公園看到林賢能被打到躺在地上,鄭經鉞便逼他打電話給黃進德,要黃進德務必將黃世平帶到六興宮,黃進德也答應鄭經鉞約5時左右,會將黃世平帶到,後來鄭經鉞就叫人先將林賢能送醫,之後大家一直等候到大約5時30分許,黃進德就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快到了,我接到電話後就到中華路上等他們,我看到黃世平駕駛廂型車,我和林志原就走過去,我先跟黃世平說鄭經鉞等人都在六興宮前,林志原說希望黃世平不要讓他難做,黃世平聽完後,就回我們一句話:「那我也不想再講了」,接著馬上驅車離去(當時我看到車內有黃世平、黃進德及一名不詳男子共三人),我和林志原便回六興宮,告訴鄭經鉞他們說剛剛黃世平有來,可是已經走掉了,鄭經鉞也隨口回應我說不想找了,等明天再找等語(此時時間大約5時40分許),我和林志原心想今天應該沒事了,所以我們就一同跟林志原之友人(住六興宮廟隔壁棟樓上)前往該家中聊天,大約5時50分許,我們突然聽到約6、7響槍聲,我們在屋內的一夥人(約四人)全爬上頂樓觀看,從樓上就看到已有一人躺在地上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23至29頁,卷三第58至6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林志原、黃進德、黃世平、咪哥、阿實、黃進國在水叮噹卡拉OK店內飲酒,當時黃世平與鄭經鉞發生衝突,黃世平要找鄭經鉞喝酒,鄭經鉞只喝半杯沒有喝完,黃世平就不爽,我跟他說鄭經鉞是我朋友,另一半我喝,我就喝完,鄭經鉞就先走,黃世平就跟他下去,我看黃世平臉色很不爽,感覺他要下去揍人,我就跟下去,就看到黃世平動手打鄭經鉞,兩個人就打起來,後來黃世平跑掉了,黃世平跑走後,鄭經鉞就把林志原押走,因為他要叫黃世平出來,之後林志原的朋友打電話給林賢能,約我們到信義路與金山南路口,我們到那邊的時候,林賢能下車去找對方,我在車裡看到林賢能被對方押走,對方的人看到我在車內,就上車坐駕駛座,叫我不要亂動,並把車開到六興宮,我到六興宮後,林志原跟我說林賢能被打,在對面的青年公園,我去青年公園就看到林賢能被打的躺在地上,我叫鄭經鉞不要再為難林賢能,鄭經鉞跟我說把黃世平找出來,就不為難林賢能,我就打電話給黃進德,黃進德再用黃進國的電話打給我,我就說林賢能被對方揍,要他們趕快把黃世平找出來,他們說找不到,我就將電話拿給鄭經鉞,黃進國一直說對不起,說黃世平喝醉酒,鄭經鉞就不想理他,要黃進國趕快把黃世平找出來,不然還要再為難一些人,黃進國說他半個小時後要來,我不清楚到底是黃進德還是黃進國跟鄭經鉞通話,因為他們電話換來換去,將林賢能送到醫院後,我在六興宮外的空地等候,約凌晨4點多,黃世平開車載黃進國、黃進德來,我跟林志原看到他們,我就跟黃進德說對方在找黃世平,林志原說不要給他難做人,黃進德他們不理會我,就把車開走了,我只好跟林志原回去六興宮,我有跟鄭經鉞說黃世平有來,沒有下車不理我就開走,鄭經鉞說沒關係,明天再去找他等語(見偵9957卷二第56至61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日凌晨,我在萬華三水街的水叮噹喝酒,喝到一半有人起衝突,大家就跑走了,我還在那邊勸架,因為兩邊的人我都認識,勸到後面我朋友林志原被鄭經鉞他們帶走,我就打電話給林賢能,問他林志原被帶走要怎麼辦,林賢能就說我們去找他,他開車到現場載我去找林志原,開到一半對方的人打電話來跟我們約到信義路與金山南路那邊見面,到約定地點時,林賢能先下去跟對方說,鄭經鉞叫我找黃世平出來很多次,我打電話給黃世平,他都沒有接,鄭經鉞說找不到的話我也會被打,我後來打給黃進國,他也沒有接,後來黃進國回電話給我,他關心林賢能被打的怎麼樣,我告訴他被打的很慘,當時黃進德也有用黃進國的電話跟我講,也是問林賢能被打的怎麼樣,我就把電話交給鄭經鉞,鄭經鉞叫我們在原地等,不要離開,我們在六興宮等約1個小時,黃進國他們有前來六興宮,我有出去跟黃進國他們碰面,我說鄭經鉞在六興宮裡面等他們,黃進德問我林賢能在何處,我說在醫院,講到一半林志原就跑出來,跟黃進國說不要讓他難做,裡面有他認識的,黃進國講一講,他說什麼我沒聽到,黃進國就把車開走,他們離去後約10到15分鐘就發生槍擊案,我有聽到6、7聲槍響等語(見重訴90卷第59至64頁);
於原審證稱:我被他們限制行動,後來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有開車過來,我就過去車子那邊,後來隔約10、20分鐘就發生槍響等語(見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107重訴緝3卷〉第237至246頁)。
⑦證人林志原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們7人在喝酒時,楊仕瑋遇到他朋友綽號「啾啾」的鄭經鉞,於是邀「啾啾」與我們同桌喝酒,酒過一巡後,「啾啾」便說要先離去,同桌楊仕瑋的朋友綽號「阿平」之黃世平也跟著下去,過沒多久就聽到「阿平」與「啾啾」發生打架肢體衝突,我們便下樓將他們勸離,「阿平」就先離開,「啾啾」嗆聲要我們把「阿平」找出來給他交代,要不然他被打的莫名其妙,之後楊仕瑋、綽號「歐羅肥」之黃進國、綽號「阿密」之黃進德及同桌兩名男子也相繼離去,剩下我在現場,「啾啾」認為我與「阿平」是同夥,便騎車載我到光復橋上要我找出「阿平」,但我與「阿平」不熟,我便聯絡楊仕瑋,之後「啾啾」的朋友綽號「東東」之周昱宏與其他不知名之年輕男子開車過來,二話不說就叫我進入他們所開車輛的行李箱把我載走,當我下車時,人已在六興宮前,我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楊仕瑋要他出面來解決,因為我跟「阿平」等人不認識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41至45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楊仕瑋的朋友黃世平跟「啾啾」在餐廳樓下打架,我因為走的比較慢,鄭經鉞就叫他朋友把我押走,他叫我把黃世平找出來,我只好打電話給楊仕瑋,後來他們就載我到六興宮,我一直在六興宮裡面等,周昱宏他們不讓我走,他們一直叫我打給楊仕瑋,我等了大約1、2個小時,他們還是沒有來,我走出去找他們時看到一輛廂型車,我看到開車那人就是黃世平,楊仕瑋在跟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話,我當時距廂型車大約100公尺,他們看到我就將車子開走,之後「啾啾」說他們不會進來,大家就解散了,他們車子開走之後,約10幾分鐘就聽到槍聲等語(見重訴90卷第97至98頁)。
⑧證人林賢能於警詢證稱:95年4月1日凌晨2至3時,楊仕瑋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林志原被「啾啾」帶人押走,我問楊仕瑋人在那裡,他說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我就開車去載他,並問他怎麼回事,楊仕瑋說是因「啾啾」敬黃世平酒只喝半杯,黃世平不爽就在餐廳樓下出拳打「啾啾」,「啾啾」就叫人押住林志原要去找黃世平,楊仕瑋坐上我車子後就到與「東東」約定地點金山南路、信義路口見面,到了後「東東」就叫人持棒球棍打我,我跑掉被他們追到,被押上他們車子的行李箱,載到六興宮後才放出來,之後又有10餘人持棒球棍繼續毆打我,後來把我丟棄在青年公園內,他們看我好像不行了,才叫人送我去和平醫院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49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楊仕瑋打電話叫我出門,他說朋友有事,要我載他去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我一過去就被他們打,後來我被帶到六興宮,又繼續被打,被打完之後就被帶到青年公園,就丟在地上等語(見重訴90卷第113至114頁)。
⑨證人林靜雯於警詢證稱:我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黃進國及黃世平在使用等語(見偵9957卷二第89頁)。
證人黃國華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電話是黃進國打的電話,黃進國約4月1日早上3時至4時之間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談和解之事,即黃世平在阿公店與「啾啾」發生打架情事,結果沒有來,約過1、2小時後即發生六興宮槍擊事件等語(見偵9957卷二第82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4月1日凌晨槍響時在現場,當時我跟朋友在一起,黃進國有打電話給我,但那通電話是我朋友鄭經鉞接的,就我所聽到的電話,是黃進國要來和解,但是他沒有來,我沒有跟黃進國講什麼話,黃進國不是跟我講和解的事情,是對鄭經鉞講的,是我接到電話,他要我再轉達給鄭經鉞,我當天在水叮噹卡拉OK有看到黃世平與鄭經鉞發生爭吵,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鄭經鉞、「阿原」等語(見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75至76頁)。
⑩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進德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哥哥黃進國所使用之電話,我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95年4月1日7點24分,只有黃進國打給我,所以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黃進國所使用,周煌斌是黃進國的朋友,周煌斌會到現場應該是黃進國叫他過來的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13至14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在水叮噹卡拉OK店時,黃世平與「啾啾」發生衝突,當天我從卡拉OK店回到家後,楊仕瑋打電話跟我說,「啾啾」要黃世平出面,林志原被他挾持在手上,後來我們決定去事發現場,看事情是不是跟他們說的一樣,我們到達六興宮時,我有跟楊仕瑋、林志原對話,之後我們準備要離開,但因為怕有事,我們在中華路跟國光街那邊繞很多圈才走,4月1日凌晨,我跟黃進國在一起時,黃進國有打電話給其他人,我不清楚打給誰,只知道在討論那件事情,好像找到一個綽號叫「宏賓」(音譯)的人來處理,我在電話中有聽到黃進國跟對方說地點在那裡,要「宏賓」去救楊仕瑋跟林志原,當時已經知道林賢能住院,黃進國要找「宏賓」來處理等語(見偵9957卷二第66至70頁);
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開槍者就是周煌斌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200卷〉第7頁);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六興宮前面有發生槍擊事件,是黃進國告訴我的,他是在大約當天早上7點多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黃進國沒有說是誰開槍的,後來我們在大陸碰面的時候,黃進國才跟我說當天是叫周煌斌去處理六興宮的事情,結果他們去那邊就開槍了,其中一個是周煌斌,另位一位我不認識,是在監視器裡面看到有兩個人,電視新聞有播出來等語(見重訴90卷第28至29頁、第32頁)。
⑪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進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是我之前女友的,當天她借我使用,0000000000應該是周煌斌的等語(見9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96重訴緝3卷〉第39頁);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角色只是找周煌斌出來協調,我本身沒有能力解決糾紛,才會找周煌斌來,我們係先在中華路、南海路口和周煌斌見面後,才開車去六興宮附近的國宅,找楊仕瑋跟林志原,周煌斌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上更一卷第77至78頁、第154至155頁)。
⑫告訴人張志文於案發後受有槍傷即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治療一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9957卷三第26之1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槍擊案現場圖、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電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偵9957卷一第113頁、第134至136頁,偵9957卷二第13至50頁、第121至141頁)。
經核與證人鄭經鉞、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李奇烜、周庭弘、周昱宏、楊仕緯、林志原、林賢能、黃國華、林靜雯及黃進德、黃進國所述情節相符。
又周煌斌所持槍枝雖未扣案,亦無法由現場採集到之彈殼、彈頭推判擊發之槍枝種類,然經鑑定後,已知現場採集到之彈頭,與張志文、施智中身上取出之彈頭比對結果,均係制式子彈,且係自同一槍枝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48493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90025621號函在卷足憑(見偵9957卷一第114至122頁,上更一卷第207頁),堪認其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
⑬綜上,被告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於95年4月1日凌晨,與楊仕瑋、林志原等人在水叮噹卡拉OK店飲酒,因被告於敬酒時不滿鄭經鉞,出手加以毆打,鄭經鉞因而心生不滿,召集友人尋找被告,然因被告、黃進國、黃進德已先行離去,鄭經鉞即要求林志原找被告出面,並將林志原載至六興宮前,林志原旋以電話聯絡楊仕瑋,由楊仕瑋聯絡黃進國、黃進德、林賢能找尋被告。
其後林賢能與楊仕瑋於同日3時許,與鄭經鉞、周昱宏等人約在臺北市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處碰面,碰面後林賢能隨即遭周昱宏等人毆打,並被帶往六興宮,楊仕瑋亦被帶至六興宮,林賢能被帶至六興宮後,仍遭鄭經鉞等人持球棒毆打,鄭經鉞並向楊仕瑋表示要被告出面,否則還要繼續為難他人,楊仕瑋旋打電話予黃進國說明上述發生經過情形,黃進國表示半小時內要來處理。
黃進國為處理此事,乃以電話聯絡周煌斌出面,嗣由被告駕車搭載黃進國、黃進德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楊仕瑋、林志原仍表示鄭經鉞等人要求被告出面,其後被告等人即駕車離去。
未久周煌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5時50分許至六興宮前,由周煌斌持槍於約50至100公尺遠之距離,朝聚集在六興宮前聊天之人射擊,致在場之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鄭經鉞、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李奇烜、周庭弘均證稱: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係突然遭人持槍射擊等語;
證人陳柏霖、周庭弘復證稱:開槍之人距其等約50公尺左右等語,李奇烜則證稱:開槍之人距其等約50至100公尺左右等語,業如前述。
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於相當距離朝人群射擊,可能導致多數人受傷及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周煌斌於約50至100公尺之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聚集於六興宮之多人射擊,主觀上對於開槍可能致在場之人於死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認周煌斌之開槍行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進國對於周煌斌持槍朝聚集於六興宮之人群開槍射擊一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①黃進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95年4月1日上午我有跟黃進德、黃世平去中華路,因為之前喝酒時黃世平跟對方打架,之後楊仕瑋打電話給黃進德說他被人帶走了,我跟黃進德住一起,他告訴我,我就打電話問黃世平怎麼回事,黃世平說他們之間有口角,對方打電話過來叫我把黃世平帶去賠罪,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聯絡到黃世平,黃世平後來跑來找我,我叫黃世平來找我討論,我告訴他楊仕瑋為了他打架的事情,被別人押走,他請我跟對方談談看,我跟「啾啾」談的時候,我說黃世平我找不到,明天叫他去道歉,因為我做不到要把黃世平交給對方,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的路邊,黃世平說他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給周煌斌,周煌斌就來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找我們,對方打電話來,我叫周煌斌與對方談,周煌斌談了以後告訴我他也不熟,問黃世平看怎麼辦,黃世平就與周煌斌到車上去談,我與黃進德在路邊接對方的電話,後來周煌斌下車,我問他怎麼辦,他說他不熟也沒辦法,就走了,黃世平說跟周煌斌談好了,黃世平開車載我跟黃進德去醫院看林賢能,順路的時候我問楊仕瑋,楊仕瑋說對方釋放他,在中華路的警察局那邊,我們去的時候問楊仕瑋如何,他說沒事,我們就到和平醫院看林賢能,我打電話叫周煌斌來協調之前,我有問過黃世平,他也認識周煌斌等語(見96重訴緝3卷第37至41頁、第78至79頁,上更一卷第104頁、第154至155頁);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們到萬華的水叮噹卡拉OK店喝酒,黃世平在外面跟人家打架,我們在裡面不知道,他打人之後,對方要找他,就透過我聯繫,因為我們都是在一起,黃世平打完鄭經鉞後,人就不見了,對方差不多有20個人來,要求我們將黃世平交出來,但黃世平已經跑了,我和黃世平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我的年紀比他長,他有什麼事情都會找我,我當時是跟對方講說這是一場誤會,明天我帶他去吃飯,把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在過程中我們在南海路待蠻久的,在跟對方協商說看可不可以不要有什麼事,當時我會去找周煌斌,也是黃世平拜託我請周煌斌來處理黃世平和別人吵架的事情,我就打電話給周煌斌,說黃世平和人家吵架,請周煌斌到南海路口,在中華路和南海路口,黃世平有和周煌斌講話、在車上討論,但內容我不清楚,對方就是要逼我把黃世平交出來,林賢能自己跑去跟對方談,結果被對方打斷手腳,後來我們得知周煌斌有開槍,大家就跑去大陸了,黃世平跟黃進德先過去大陸,我過了一個禮拜後才過去,一開始我有跟他們會合,後來黃世平嫌我是他的拖累,就在大陸把我放鴿子等語(見107重訴緝3卷第297至308頁)。
②黃進德於警詢時供稱:黃世平與楊仕瑋之友人在卡拉OK店樓下發生衝突進而打架,黃世平先逃離現場,我便搭乘計程車返回雙和街住處,之後又打電話給黃世平問他的現狀,並去他臺北市信義路2段住處關心,之後楊仕瑋打電話給黃進國說林志原被對方帶走,黃進國又與黃世平連絡告知林志原被對方帶走的事,之後黃世平、黃進國、楊仕瑋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楊仕瑋跟黃進國及黃世平說他與林志原被對方帶到六興宮,黃世平打我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及黃進國在中華路2段巷口等他,黃世平開車載我與黃進國到中華路2段504巷附近,在我與黃進國走到中華路2段巷口等待黃世平來載我們時,我有聽見黃進國跟周煌斌聯絡要他到六興宮,要周煌斌去救楊仕瑋跟林志原,事後黃進國打電話跟我說開槍的是「宏賓」即周煌斌,案發後是黃世平找我去大陸避風頭,因為他怕對方會對我們不利及怕警方找我們。
案發當天我從卡拉OK店離開回到家後,黃世平約3、4點鐘找我出來,講剛剛發生的事情,我跟他說楊仕瑋說他們被對方抓走了,楊仕瑋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黃世平出面,林志原被對方挾持在手上,問我怎麼辦,我跟黃世平、黃進國就決定過去事發的現場,看事情是不是跟他們說的一樣,大約5點左右我與黃進國、黃世平有一同到中華路2段504巷事發現場,當時天已經快亮了,到該處後先是跟楊仕瑋說話,他站在門口,他說林志原在裡面,楊仕瑋說他們沒有打他,因為他們知道楊仕瑋家在何處,他沒辦法走,接著他進去裡面,換林志原出來,林志原便對我們說都是我們害他被他們打,講完林志原罵一堆髒話,然後說他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黃進國就回他一句,我們也不理了,我們就準備要走,因為怕有事,我們在中華路跟國光街那邊繞很多圈才走。
4月1日凌晨我與黃進國回到我雙和街住處後,我們都一直在一起,黃世平是大約4點多來找我們,大概是我們去中華路之前半小時來找我們的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9至19頁,偵9957卷二第69頁,95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下稱偵13877卷〉第4至9頁);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離開水叮噹之後我跟哥哥黃進國一起回家(萬華雙和街),之後又出門前往六興宮,因為到家大約半個小時之後,楊仕瑋打電話給我,說林志原因為剛剛在喝酒的時候發生爭執的事情被人家帶去打,一開始說帶到信義路後來說帶去六興宮,因為楊仕瑋跟我是朋友,想要叫黃世平出面,對方要黃世平去道歉,等到差不多4、5點的時候我到現場與楊仕瑋碰面去看到底是什麼回事,我是跟黃進國、黃世平到六興宮的外面,我們有在大馬路旁邊與楊仕瑋與林志原碰面,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之後早上7點多黃進國告訴我六興宮前發生槍擊案件,後來我在95年4月3日與黃世平一起至大陸,黃進國後來也來大陸,95年5月4日我在中正機場入境被逮捕時,警察在我身上扣到一本電話本,上面記載「鴻賓」之人是周煌斌,「鴻賓」的聯絡電話是我哥哥給我的,我抄在電話簿裡面等語(見重訴90卷第25至36頁);
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黃世平請黃進國幫他聯絡周煌斌,黃進國就打電話給周煌斌,替黃世平解決事情,黃進國與周煌斌通話時,黃世平在場,周煌斌到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時,黃世平與周煌斌有說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事等語(見上更一卷第100至10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世平認識周煌斌,黃進國跟黃世平講話時有提到叫周煌斌過來處理,黃進國就幫黃世平找周煌斌,並聯絡周煌斌來處理有人被人家帶走、被人家打的事情,事情是黃世平引起的,在中華路與周煌斌見面時,我、黃進國、黃世平都在場,黃進國、黃世平都有和周煌斌講話,講話內容是在討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內容我不記得了,後來他們三人講完話後,黃世平就開車載我跟黃進國離開,周煌斌就跑進去六興宮,後來就發生槍擊事件等語(見107重訴緝3卷第251至262頁)。
③又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黃進國持0000000000門號,曾於95年4月1日3時10分、3時29分、3時37分、3時50分持續與周煌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並於槍擊前之5時44分(通聯時間56秒)、5時48分(通聯時間18秒)、槍擊時之5時50分(通聯時間5秒)、槍擊後之5時53分(通聯時間10秒)、5時57分(通聯時間35秒)、5時58分(通聯時間14秒)均有與周煌斌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情形,亦曾於2時48分、5時8分、5時19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見偵9957號卷二第38至39頁--編號26、29、31、33、34、42、44、48至54,另見偵9957卷二第15至17頁);
黃進國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4月1日3時1分、3時18分、3時59分、4時3分、5時33分亦均有與周煌斌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見偵9957卷三第22至23頁--編號120、128、158、160、167),另曾於3時19分、3時20分、3時30分、3時40分、4時15分、4時37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見偵9957卷三第22至23頁--編號129、134、151、156、162、164,另見偵9957卷二第16至17頁)。
參酌周煌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槍擊前、後,除有前述與黃進國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話聯絡之紀錄外,且周煌斌自95年4月1日4時23分起至5時50分發生槍擊為止,其於該段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二個地點,即均與槍擊發生地點六興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甚近,迄5時50分槍擊發生後,周煌斌之基地台位置旋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618巷,嗣又移動至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等處,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9957卷二第23至24頁)。
足見周煌斌於槍擊前,非僅在槍擊地點附近停留多時,且自槍擊前迄槍擊後均與黃進國保持聯繫,其在中華路、南海路口與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會面結束後並未真正離去,反於槍擊現場附近停留,伺機開槍,自屬具有謀議及計畫之犯罪行為。
④綜上,堪認95年4月1日凌晨被告黃世平與鄭經鉞發生糾紛,鄭經鉞等人將楊仕緯、林志原、林賢能帶至六興宮並毆打林賢能後,被告為處理此事,乃透過黃進國聯絡周煌斌前來處理,待周煌斌抵達會合時,被告、黃進國曾與周煌斌對話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更曾在車上單獨與周煌斌交談,待周煌斌離去後即向黃進國表示其跟周煌斌談好了,而黃進國於周煌斌前往六興宮開槍前、後持續以電話與周煌斌保持聯繫,均足認被告、黃進國與周煌斌就委由周煌斌處理本案糾紛一事業已達成共識,周煌斌亦知悉有人受制於六興宮內等待其設法救援。
參以周煌斌與被告、黃進國談妥離去後,被告旋開車搭載黃進國、黃進德前往和平醫院探視遭打傷送醫之林賢能,益徵被告、黃進國2人對於交由周煌斌前往六興宮處理解決一節,實已了然於胸;
而周煌斌與鄭經鉞之一方並不認識,先前更無直接衝突,周煌斌係受黃進國、黃世平之託出面處理,若謂周煌斌未取得「事主」黃世平及黃進國之同意或保有一定默契,即擅作主張逕以開槍之極端方式解決,實屬難以想像,又案發後被告、黃進國、黃進德即出境至大陸地區會合,周煌斌亦經發佈通緝至今仍未緝獲,在在均顯示其等犯後畏罪潛逃之情,足認被告、黃進國對於周煌斌持槍射擊之行為,實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至於黃進國雖始終否認指示周煌斌或與之謀議犯罪,然其與周煌斌、黃世平確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其否認犯罪之詞即不足採,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未曾與周煌斌直接電話通話,然係透過黃進國出面聯絡周煌斌,且其等於黃進國與周煌斌電話聯絡及三人碰面商談之過程中,業已達成共同犯罪之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周煌斌無通話紀錄,遽認被告不構成犯罪。
㈣辯護人雖辯稱:在場之人無人目擊開槍者之長相,現存證據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否為周煌斌云云。
查證人周庭弘證稱:開槍者有戴帽子,身高大約160幾,瘦的,大約30歲出頭等語(見重訴90卷第232至233頁),其餘在場或遭槍擊之人則均未看見開槍歹徒之面貌長相,然開槍者確為綽號「宏賓」之周煌斌,業經黃進德、黃進國多次指明而屬一致(見偵9957卷一第12至14頁,聲羈200卷第7頁,重訴90卷第31至33頁,107重訴緝3卷第304頁),雖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開槍之畫面,然黃進德、黃進國於案發前均認識周煌斌,黃進德於警詢時即依警方提供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指認開槍之嫌疑人為周煌斌(見偵9957卷一第17頁、第134至136頁),復參酌黃進德於原審供稱:後來我們去大陸時,黃進國跟我說當天周煌斌去處理六興宮的事情,結果「他們」去那邊就開槍了,「他們」其中一個是周煌斌,另一位我不認識,是在監視器裡面看到有兩個人,電視新聞有播出來等語(見重訴90卷第32至33頁),黃進國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拜託我找周煌斌出面處理,我和周煌斌相處了幾十年,我一看電視就知道那個人是周煌斌等語(見107重訴緝3卷第297至304頁),均可確定開槍者為周煌斌。
況黃進國於槍擊案發後曾與周煌斌持續通聯,本案又係被告與黃進國委請周煌斌出面處理所致,周煌斌於犯案後必定會與黃進國討論告知犯罪情形及後續處置方法,此觀黃進德案發後前往大陸、嗣入境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扣得記載周煌斌聯絡電話(號碼由黃進國提供)之筆記本,即可得徵;
佐以發生槍擊前及發生當下,周煌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與案發地點距離甚近之處,槍擊前、後均持續與黃進國通話聯繫,槍擊後旋離開案發地點而前往他處,嗣更經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等節,均如前述,可認黃進德、黃進國供稱係周煌斌開槍一節,足以採信。
辯護人對黃進德、黃進國指稱開槍者為周煌斌此一事實加以質疑,實非可取。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黃進國、黃進德係95年4月1日「4時許」,駕車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瑋及林志原交談云云,進而於同日5時50分許推由周煌斌持槍至六興宮前射擊。
查關於被告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德駕駛廂型車抵達中華路並與楊仕瑋、林志原碰面之時間一節,證人楊仕瑋先稱:黃世平等3人係5時30分許抵達,與其及林志原談完話的時間約5時40分,5時50分即發生槍擊(見偵9957卷一第26頁),嗣稱:他們來的時間約凌晨4點多(見偵9957卷二第61頁),又稱:我們與黃世平等3人談話時間是5時許,談話過後約10分鐘就發生槍擊事件等語(見偵9957卷三第59頁);
證人林志原證稱:「啾啾」說他們不會進來,大家就解散了,他們車子開走之後,約10幾分鐘就聽到槍聲等語(見重訴90卷第97至99頁);
黃進德稱:我與黃世平、黃進國到○○路0段000多號事發現場那邊大概5點左右,天已經快亮了(見偵9957卷二第68頁),嗣稱:黃世平是在4點多來找我們,那時沒注意看時間,大概是我們去中華路之前半小時來找我們(見偵9957卷二第69頁),而有些許出入。
然參酌卷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進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聯紀錄,黃進國曾於95年4月1日2時48分、3時19分、3時20分、3時30分、3時40分、4時15分、4時37分、5時8分、5時19分等時間與被告通話,上開時段被告與黃進國既有通聯,其二人應非同在一處。
再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5時8分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172,與黃進國通話),5時19分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173,與黃進國通話),5時29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編號182,與楊仕瑋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而有逐漸朝向六興宮移動接近之情形(以上通聯紀錄見偵9957卷二第17頁),楊仕瑋並證稱「約5時30分」被告等人打電話表示他們快到中華路了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26頁)。
故被告黃世平、黃進國、黃進國等人駕駛廂型車抵達中華路與南海路口並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之時間,應為清晨5時30分左右,方與通聯紀錄及在場之人證稱約10分鐘或10幾分鐘後即發生槍擊之時序相符,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4時許,容有未合。
依黃進國、黃進德及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各該門號通聯紀錄,及被告與黃進德、黃進國於案發後均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周煌斌亦通緝至今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確係與黃進國、周煌斌等人,透過黃進國撥打電話及與周煌斌相約見面交談等方式相互聯絡後,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周煌斌前往六興宮前開槍,是縱依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4月1日整日通聯時基地台位置(見偵9957卷二第14至17頁),及證人即被告姐姐黃世嬌於本院證稱發生衝突後被告曾返回信義路2段44巷18號之2的老家後又離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卷第194至196頁),而可確認被告於95年4月1日凌晨1時許離開水叮噹卡拉OK店後,曾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信義區等地,然此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嗣又與黃進國會合,並於約5時30分與黃進國、黃進德前往六興宮附近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嗣謀議推由周煌斌開槍等犯罪事實,並無矛盾衝突。
至於黃進國雖於原審證稱:「(問:凌晨1、2點後到你們開車,你們在路邊有跟楊仕瑋、林志原碰面,這段期間你和黃世平有無分開過?)沒有,我們都在一起。」
云云(見107重訴緝3卷第305頁),雖與通聯紀錄不符,亦與黃進德始終供稱:當日凌晨我與黃進國回到我雙和街住處後,我與黃進國都一直在一起,黃世平是大約4點多來找我們,大概是我們去中華路之前半小時來找我們的,我們出門前往六興宮,是黃世平打我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及黃進國在中華路2段巷口等他,黃世平開車載我與黃進國到中華路2段504巷附近等語(見偵9957卷一第11頁,偵9957卷二第67至69頁,偵13877卷第5頁,重訴90卷第27至28頁,96重訴緝3卷第73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107重訴緝3卷第249至250頁),有所齟齬,而難認可採,然參酌黃進國於同次審理作證時嗣又證稱:黃世平一開始在水叮噹卡拉OK發生事情後就跟我分開,我們從水叮噹卡拉OK出來後,黃世平就不在現場了,就是打架打完之後,他一個人就跑了,我有打電話叫黃世平到南海路來等語(見107重訴緝3卷第307頁),似又指黃世平係至南海路與其會合。
是黃進國證稱自水叮噹卡拉OK店衝突後,其始終與黃世平在一起未曾分開云云,或係黃進國之記憶錯誤,或屬其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混淆,惟並不影響本件關於被告與黃進國、周煌斌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認定結果。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並未叫周煌斌出面解決,亦未曾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與周煌斌碰面及交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周煌斌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依基地台位置,被告離開水叮噹卡拉OK後,係於同日5時19分後才與黃進國、黃進德見面,可見係黃進國自行聯繫周煌斌出面協調,被告不知黃進國與周煌斌如何商議,亦未要求黃進國指示周煌斌開槍射擊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至於同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其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64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考量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與黃進國共謀推由周煌斌以具殺傷力之槍枝遠距離朝多人聚集處射擊,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應有所預見,猶以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周煌斌開槍射擊,或未傷重要害,或因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情事。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雖漏未引用上揭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
另檢察官就陳柏霖受傷而被告亦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與黃進國、周煌斌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周煌斌開槍射擊,屬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及以同一殺人未遂行為,侵害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之生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張志文、施智中、陳柏霖並不相識,僅因與鄭經鉞之敬酒糾紛,即起意聯絡周煌斌,在公開場所持槍朝張志文等人射擊,致張志文等人受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鄭經鉞發生糾紛而起,周煌斌又係應黃進國及被告之要求,以開槍射擊之方式處理,被告參與之情節較重,又被告犯罪後立即逃匿,經通緝十餘年後始到案,且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並說明周煌斌射擊張志文等人所持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固屬違禁物,惟業經另案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扣得之彈頭2顆、彈殼5顆,及自張志文頭部取出之9mm彈頭1顆、自施智中背部取出之彈頭碎片1顆,係子彈擊發後所遺留,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進國、周煌斌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張志文頭臉部、施智中背部射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被告與黃進國、周煌斌等人共謀並推由周煌斌持槍射擊,因持槍射擊之行為本即含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性質,既已造成實害而成立殺人未遂罪,自無另外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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