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60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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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均屬合法
  4.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5.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均非合法,應依刑事
  6. (一)本案起訴係屬合法
  7. (二)追加起訴部分亦屬合法
  8. 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9. 一、【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被告係聯英建設
  10. 二、【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又於102年
  11.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12.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3. 肆、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4. 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15. 一、起訴書部分:(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林紹之配偶林王
  16. 二、追加起訴部分:(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林王蚶於104年5
  17. 陸、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18. 柒、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宜蘭市戶
  20. 二、被告辯稱其係經過林紹同意或經林紹概括授權而為,是本案
  21. 三、經查:
  22. (一)卷附各該醫院函文、病歷及醫師證言,均不足以認定林紹自
  23. (二)證人林王蚶雖於偵查證稱:林紹中風大概7年,不會講話,
  24. (三)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認林紹已達不能理解、判斷事務之程度
  25. (四)勾稽以上,依卷內事證,難認本案案發時林紹之意思決定能
  26. 四、次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林紹同意或經概括授權,或
  27. (一)聯英公司自92年2月6日設立時起,董事僅被告1人,無其他
  28. (二)就101年3月8日林紹與被告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29. (三)證人盧秉宏於偵查證稱:我買宜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的買
  30. (四)證人林秀蕙於偵查證稱:林紹在94年或95年間在我們黎明一
  31. (五)參諸證人林王蚶曾於偵查證稱:林英興自67年起都是以他的
  32. (六)證人林英賢於偵查證稱:聯英建設爸爸有出地,應該算是家
  33. (七)再如附表二編號20之受贈與人為林昱佑、林秋燈(此2人均
  34. (八)原審雖認:林紹育有4男2女,其中1男已歿,尚存之子女為
  35. (九)至證人游玉緒證述部分,因該證人證稱伊所購買土地為○○○
  36. (十)綜上,被告主觀上認林紹於中風後雖罹患失語症,但並未喪
  37. 五、據上,林紹既早於86年間即將名下產業交由被告管理、處分
  38. 捌、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39. 玖、至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2號移送併辦部分,
  40. 拾、退併辦之理由
  41. 一、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42. (一)於101年9月21日前不詳時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
  43. (二)於102年3月7日前不詳時日,向其姪林澐逸(所涉偽造文書
  44. 二、經查:本院就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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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興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興無罪。

理 由

壹、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均屬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紹之子林英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刑事告訴狀對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提出告訴【(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1至17頁),宜蘭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1頁)】時,林紹既尚生存【按林紹係於105年6月8日死亡(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308頁戶籍謄本)】,林英賢顯非犯罪被害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告,是林英賢所提前開告訴實應屬告發,而非告訴。

至林英賢之代理人雖於本院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林英賢可獨立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係針對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情況而為例外之規定,卷內既無林紹曾受禁治產、監護或監護輔助等宣告之證據,林紹顯無法定代理人,故林英賢之代理人此節主張,自屬無稽。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均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然查:

(一)本案起訴係屬合法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林英賢前開告發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簽分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案件偵查,該案連同游玉緒告發【按游玉緒最初係以告發人身分提出告發(見他字第267號卷第1至2頁刑事告發狀),後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見他字第267號卷第3至6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該案嗣經簽分為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及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號為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雖將林英賢、游玉緒均列為告訴人,然該2人實皆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均無聲請再議權限(按游玉緒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聲請再議),是林英賢對於宜蘭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不合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為合法再議而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再議,偽造文書部分則發回命宜蘭地檢署續行偵查(發回後偵查案號為103年度偵續字第59、60號,其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送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調解暫結,惟調解不成,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案件偵查),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3.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林英賢前開聲請再議合法且有理由而命令發回宜蘭地檢署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為訊問證人、發函調閱資料等相關偵查作為(詳見偵續字第59、60號、調偵續字第1、2號卷宗),並增列諸多證人證述、相關函文等新證據於起訴書內(詳見起訴書所載),則宜蘭地檢署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起訴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認定)。

(二)追加起訴部分亦屬合法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與本案為各自獨立之訴,僅基於訴訟經濟及妥速審結目的,許其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該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立性。

查檢察官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起訴案號為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尚未辯論終結前,認被告有1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被告【追加起訴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06年4月18日(見訴字第156號卷一第1頁)】,此追加起訴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顯屬合法。

辯護人以:追加起訴之前提必需存在1個獨立且合法起訴的案件,始有「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可言,本案起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蓋本案並不存在1個獨立且合法起訴的案件,自無得再為追加起訴,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被告係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父林紹(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於96年11月26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6年12月21日)中風後已有失語症,且自98年下半年起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亦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

然被告為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竟分別冒用林紹名義,偽簽林紹署押或盜蓋林紹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時間,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印鑑證明後,再委由不知情代書陳麗情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申請書上盜蓋林紹印文及偽簽林紹署押後,連同林紹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陳麗情,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申請登記時間,先後持以行使送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宜蘭縣○○市○○○段○○○段(下稱○○○段○○○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登記時間,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移轉後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又於102年3月6日16時24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土地贈與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紹印文,連同林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於101年3月8日冒用林紹名義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冒用林紹姓名申請印鑑證明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代書陳麗情,由陳麗情於102年3月6日,持以行使送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宜蘭縣○○市○○段(下稱○○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2分之1,分別移轉其中所有權8分之1予林昱佑、移轉其中所有權8分之1予林秋燈及移轉其中所有權4分之1予李素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5年3月7日上午9時45分,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林昱佑、林秋燈及李素珍,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起訴書部分:(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林紹之配偶林王蚶於104年5月25日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證人林英賢、游玉緒、證人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曾弘斌、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朱復興、證人盧秉宏、楊琇雯、賴重光、陳麗情、證人即林紹之子林英機、證人即至102年6月18日止已照顧林紹3年又3個月之謝月雲等人之證述、(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所附林紹病歷、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100078號函所附林紹病歷、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號函所附林紹於該院之護理紀錄病歷、104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所附林紹出院病歷摘要、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所附林紹就診紀錄、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019號函所附林紹於該院之就診紀錄、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函、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四)聯英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及楊琇雯、賴重光分別與聯英公司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1050003026號函所附林紹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目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借據、增補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98年9月28日借款人為林紹借據、97年9月30日、98年4月14日林紹為連帶保證人之增補借據、100年6月9日連帶保證人為林紹之借據、100年6月24日、99年6月18日、98年5月27日及97年12月25日連帶保證人為林紹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當庭所書載有「林紹」等字之紙張、(六)99年1月29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5月2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4月26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6月16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0月19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0月26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0月2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2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2日收件之○○○段○○○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3月9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3月15日收件之○○○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3月15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5月23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5月23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6月11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9月21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10月1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10月1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10月1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段○○○段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0段00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

二、追加起訴部分:(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林王蚶於104年5月25日偵查之證述、證人林秀蕙、林英賢、游玉緒、曾弘斌、朱復興、陳麗情、謝月雲之證述、(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陽明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函、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四)振興段297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

陸、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印鑑證明,並委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無罪,客觀事實我承認,但這些是經過我爸爸授權、同意的,我父親一向授權我全部幫他處理,確實有簽我父親的名字、蓋我父親的章、去申請印鑑證明,還有辦理過戶等語。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印鑑證明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連同林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登記時間,先後持以行使送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如附表二所示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麗情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82至183頁),且有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105000302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06至228頁)、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152、162、118、132、108、137、151頁反面、第125、200、77、70、172、178、183、188、50、42、37、65、167、99、113、127、157、119、12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2931號附件資料二卷第114、18、189、271、139、210、224、44、47、50、57、164、173頁、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05至107、16至23、132至134頁、偵字第2931號附件資料三卷第43、181頁、偵字第2931號附件資料四卷第13、17、20、23、105、4、85、75頁)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經過林紹同意或經林紹概括授權而為,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一)林紹於本案案發時之狀態,是否可以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有無處理自己財產之事理辨識能力;

(二)被告為上開各行為時,是否經過林紹之同意或授權。

三、經查:

(一)卷附各該醫院函文、病歷及醫師證言,均不足以認定林紹自98年下半年起已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且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1.林紹於96年11月26日腦中風後,於96年12月21日曾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

另於97年10月6日曾有腦部硬膜下腔出血,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於陽明附設醫院有7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於102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能做簡單表達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等情,有陽明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函、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及檢附資料、陽明附設醫院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博愛醫院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及檢附資料、陽明附設醫院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019號函及檢附資料、陽明附設醫院104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陽明附設醫院105年11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0376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106年8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0563號函等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至4、13至14頁、偵續字第59號卷一第24至86頁、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18至175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0至231、233、241至242、246頁、訴字第101號卷一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林紹於中風後固有嚴重失語症,且於97年10月6日曾有腦部硬膜下腔出血,多次腦梗塞中風,於陽明附設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於102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為年邁、失智,然此並不當然表示林紹之認知、理解已受損,且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分敘如下:(1)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曾弘斌醫師於偵查證稱:「【問: 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按即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可 否理解他人之問題,並依其理解做出回應?】我依病歷 紀錄來講,病人可以理解簡單的問題,因病人有失語症 ,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的問 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以理解 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 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病人可 不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我不清楚」、 「(問:承上,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 動產交由其子林英興代為處理此類問題?)理解一詞之 標準無法界定。

我們大多是醫療紀錄,對病人的心智紀 錄並不多,就本件情形而言,我只能說依病歷紀錄之內 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

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 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該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 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 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為洽當,因為也 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 回答簡單問題。

另外我補充這位病人在晚間有時會有神 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 病人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偵續字 第59號卷一第92至93頁)。

依此證人證述,固可認定林 紹當時已有失語症,然無法確認林紹當時之心智狀態究 竟為何,又縱如證人所證林紹於晚間有躁動、神智混亂 ,需要鎮定劑服用,病人智力認知不是很好的狀態等情 ,惟此是否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則尚 屬有疑。

(2)證人即陽明附設醫院李照琳醫師於偵查證稱:「【問: (提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2日函覆之病歷 摘要)林紹此次因何病症住院?其精神狀況如何?】(一 )96年11月26日這一次病人因中風住院,……合併右側肢體 無力及失語症。

至於認知功能無法判定,因為沒有做任 何認知功能檢查。

至於有無影響智力,實在無法判定, 因為病歷無相關記載。

(二)97年10月5日病人因肺炎住院 ,……。

這一次入院也沒有作認知功能檢查,無法判定」 、「(問:承上,依96年你實際診治及病歷所載,可否 判斷林紹可否理解將名下不動產委由他人處理之意義? )因為時間太久了,記不得當初實際診治的情形,另依 病歷所載因當時沒有做智能判斷的檢查,所以也無法從 病歷判斷」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82頁),據此 ,顯無法知悉林紹於96、97年間之認知功能為何,是否 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3)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朱復興醫師於偵查證稱:「【問: (提示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函覆之病歷摘要)林紹 此次因何病症住院?其精神狀況如何?】(一)98年這一 次病人住院原因是因為發燒,……。

病人之前曾中風過, 有手腳癱瘓情形,依病歷上記載,當時病人認知功能是 正常的,表達能力是可以的,只是口齒不清。

這個在出 院摘要有清楚登載。

(二)100年1月27日住院後,1月28日 的病程記載,病人右側上下肢完全攣縮、失語症,100年 1月27日這一次病人到院急診是因為癲癇發作,全身抽搐 ,依病歷所載病人有多次中風過,另外從第三次中風後 病人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喪失語言能力、有失語 症。

……100年1月29日病程記載有提到病人神智清醒,可 依照我們的指令動作,只是有失語症無法說話」等語( 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78至179頁),足證當時林紹雖 罹患失語症無法說話,然無證據證明已達無法正常理解 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4)觀諸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5年10月25日宜長照字 第1050007211號函所檢附資料(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 5至204頁),可知林紹曾於98年11月6日由羅東聖母醫院 鄭光智醫師為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 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然細觀卷附林紹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其上(十四)鑑定結果為: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 之障礙類別,類別3、4均為重度,總評鑑定等級為極重 度;

(十五)重新鑑定欄載稱:不需要重新鑑定;

(十六) 身心障礙類別診斷紀錄:3.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欄勾選 「極重度」(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4.肢體障 礙中之其他神經系統欄勾選「重度」;

至於5.智能障礙 則未勾選(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9至195頁、訴字第10 1號卷一第63至66頁),堪認林紹於98年11月6日接受鑑 定時,固有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而有多重障 礙之情,惟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5)徵諸卷附醫院函文及林紹病歷,可知: ①林紹97年1月28日因腦中風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切的判 斷等情,此觀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 民字第0512號函(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頁)自明。

堪認林紹於97年1月28日雖有中風情事,惟神智「清楚 」,縱認知功能不佳,亦難認林紹已達無法正常理解 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②又「病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於97年1 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昏迷指 數E4V1M4-5,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等情,有羅東 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及檢 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至4頁);

再林紹於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 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 溝通,因失語症,故認知能力無記錄等情,亦有羅東 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0至231頁)附卷可 憑,該院雖稱林紹對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 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然簡單、複雜與否係屬相對之 不確定概念,且不易溝通本即屬失語症患者症狀之一 ,自難因此即認林紹當時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 務之程度。

③林紹自97年(當時85歲)起在陽明附設醫院住院共14次 ,診斷均為年邁、肺炎、腦中風、臥床、心律不整、 冠狀動脈心臟病、癲癇,自97年起,因左大腦中風右 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 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 退化,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載至102年6月1 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紹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 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 病困擾之狀態等情,此觀陽明附設醫院102年7月29日 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及檢附資料自明(見 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3至14頁)。

又「……此次住院日 期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4日住於6樓6B病房6351病 床,就診原因為失眠、便秘、腹脹致腸胃炎、白血球 及發炎指數上升;

病患已近90歲高齡,97年10月6日曾 有腦部硬膜下腔出血,至今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本院 計有7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目前精 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僅能做簡單表達 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等語,復有陽明附設醫院102年 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他字第1111卷第336至337頁)存卷可稽。

觀諸前開 函文及病歷資料,可知林紹於102年仍能認識人,且能 表達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並非完全無法溝通,難認 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④另「因為病人語言能力受限(可能為中風語言能力受損 或是認知能力受損),依既有之資料,無法對其理解 能力做進一步之鑒別」等語,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 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字 第1號卷第233頁);

再「……當時(按即99年時)病患 並非因認知問題入院,病歷上並無任何認知功能之評 估記載,所以無法判定,僅知當時已經有失語症可能 影響表達,但到何種程度,無法由病歷記載推斷」等 情,亦有陽明附設醫院105年11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1050010376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查(見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241至242頁),堪認林紹當時並未經醫療院所 鑑別認知功能之程度。

至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22日 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46頁 )雖稱林紹「溝通能力受損,照症狀應是腦中風併血 管性失智症」云云,然亦稱在臨床上並沒有安排CDR來 確診,是亦難據此認林紹當時之溝通能力受損係因失 智症所致。

(6)勾稽上開醫師證言、醫院函文及所檢附林紹病歷,可知 林紹並未做過CDR臨床評估(亦即未做過任何失智症認知 功能之評估檢查),顯難因林紹有失語症,表達有障礙 ,即認林紹自98年下半年已不具備足夠認知、理解及判 斷之意思表示能力,進而推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相關買賣、贈與行為均係未經林紹同意或授權而為。

(二)證人林王蚶雖於偵查證稱:林紹中風大概7年,不會講話,剛開始意識應該還清楚,會看著他兒子,想要講話講不出來,中風1年多後,他就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都只能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看到我也是一樣云云(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6頁)。

證人林英賢亦於偵查證稱:林紹中風很厲害,連我的名字叫不出來,林紹是否認得我要看狀況,有時要想一陣子,有時候一下子就記得;

97年之後我大概2個禮拜會去看林紹1次,我問了簡單的問題,他聽得懂,但其他的部分,他不太瞭解云云(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10頁、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232至233頁)。

證人林秀蕙於偵查證稱:林紹96年12月7日中風後就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無法寫字,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97、98年退化,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云云(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8頁)。

證人林英機於偵查證稱:我父親應該不會贈與給林英興,因為我父親非常器重我,因為將來我也可以繼承我父親之遺產,……林英興就把我父親帶去藏起來,就代表說我父親沒有要移轉土地給林英興的意思,所以我知道有兩次或幾次,林英興有把我父親藏起來,我認為要全部贈與給林英興,我認為是不可能云云(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頁正反面)。

而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查:1.證人林王蚶雖曾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中遞狀稱懊悔提告,且係因聽信林英賢所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要撤告等語,有告訴人自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告訴人書狀卷二第268至278頁),則證人林王蚶所為指述前後顯有扞格,先前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參諸林王蚶於林紹中風前之94年3月24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林紹年事已高,心智退化有老人痴呆現象,無法如常人判斷事理,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98頁),並曾因土地所有權狀在林紹、被告保管中,遂於94年3月間偽造林紹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307至309頁)及林王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林王蚶與林紹、被告間確有財產上之糾葛,且被告若成立犯罪,因林王蚶亦屬繼承人之一,就本案顯具有財產上利害關係,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林王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以遽採。

2.證人林英賢、林秀蕙、林英機雖均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該3人均為林紹子女,對於本案顯存有繼承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於此情況下,所為證述不無誇大之嫌。

再平常係由被告負責林紹生活起居,此據證人謝月雲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1頁),足認證人林英賢、林秀蕙、林英機均非主要照顧林紹之人,林紹復有失語症,縱該3人曾前往探視林紹,然渠等與林紹間之互動與主要照顧者相較仍難免有所不足,況該3人亦非專業醫事人員,則該3人究有無能力對林紹之精神、認知狀態為正確判斷,不無疑義。

徵諸證人林英機於105年6月8日偵查曾證稱:「(問:……依你所述,林英興及該律師去你那邊演練時,這時候,林紹有無同意土地移轉事務之認知能力?)就是反反覆覆」、「(問:林紹何時喪失處理外界事務之能力?)很久以前,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頁),堪認證人林英機無法確認林紹究係於何時失去認知能力。

佐以證人林英賢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證稱:我去探視林紹時,他有時候以手勢比把他帶走,有時候我要走的時候,他就感覺快要哭了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233頁),尤足認林紹雖不能言語,但仍能以表情、手勢等表達自己的意志。

3.據上,本院認證人林王蚶、林英賢、林秀蕙、林英機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認定當時林紹之精神狀態已不具備足夠認知、理解、判斷事務之意思表示能力。

(三)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認林紹已達不能理解、判斷事務之程度1.證人即24小時照顧林紹之看護謝月雲於偵查證稱:平常林紹精神意識都很清楚乙節明確(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0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他講話沒有很清楚,但他會講話,他會『喔喔』這樣子,然後我說『這個是你老婆?』,他就點頭,這樣子」、「(問:妳帶林紹回老家,林紹有沒有指妳,告訴妳老家怎麼走?)有,我們復健有時候,星期六差不多4點,唱歌完了,我們都會帶他去外面,他都會指路,就是這樣子走,然後回去,我就知道他就會說『眾洗 (音同 )』,然後我們回去,然後他就會去廟裡拜拜,然後他們廟有1個廟公,都叫林紹是姨丈,他很會跟他講話,他都會叫他拜拜,林紹也都會拜拜」、「廟公很會跟林紹講話,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然後叫他拜拜他就會拜拜」、「(問:請問你說林紹會認人?)會,他會」、「(問:那剛才妳有提到,他曾經帶妳去1個地方,妳本來不知道是哪裡,問了其他人才知道說,可能是他媽媽的娘家或什麼的,相關的地方,林紹有沒有曾經要妳帶他去什麼地方,結果這個地方就是他自己名下的土地,有沒有曾經這樣子過,他要去看地?)有,他每1次,我們帶他出去時,就已經看1遍好了,他會指這邊,看好了,他還是不要回去,還要再另外1條路,再繞回來,還要再看1次」、「因為我會問他,他指這間,指這個地,說『林紹,這是你的地嗎』,他就點頭,他這隻手就會畫,就是指我很有錢」、「(問:他有跟你講過那個地的地號多少?)沒有,這個就沒有,他只是用指的,我問他,他就點頭」、「(問:是妳有拿單子給他指的時候,他會跟著唸?)對」等語(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246至261頁)。

縱然林紹僅係根據提問人之提示,跟隨他人而發出聲音、動作,然此係因林紹罹患失語症,表達能力有障礙之故,自難因此即認林紹之智力、精神狀態已達不具理解、處分自己不動產能力之程度。

2.經原審勘驗下列錄影檔案結果:(1)被告提供101年6月4日林紹與外勞之對話錄影(影片全長 1分31秒)拍攝環境:室內,燈光明亮,現場有3位男性 年長者,1位臥躺兩位坐立,靠近攝影機之年長者頭戴深 藍色棒球帽面帶口罩(即林紹,下稱A),現場背景聲音 吵雜。

(影片時間:00:01)A身後有1著紅色上衣之人(下稱 甲),指著遠處窗邊1個著橫條紋上衣女子(下稱乙), 在A耳邊言語(無法辨識內容)。

(影片時間:00:10)甲捉起A手臂,對乙小幅度揮動。

此時背景有男音、操台語說:「你不要拉他」。

甲放手 後,A自行向乙揮舞手臂,手部姿勢上下擺動。

(影片時間:00:19)1女子著白衣外搭黑色小背心(下 稱丙),以不純正台語問A:漂亮嗎?A揮手指向乙,丙 邀請乙靠近A,乙並未靠近。

丙向A稱乙在忙,無法過來 。

(影片時間:00:33)丙向A稱:乙在忙,歐巴桑要嗎? (用手勢比著自己)年紀小的沒空啦。

要我嗎?A橫向揮 動手腕。

(眾人皆笑)丙走向乙說:歐巴桑他不要啦。

(影片時間:00:48)丙稱:要阿姨(指乙),歐巴桑 (指丙)不要啦。

A搖動左臂下肢。

丙問A:這要錢的 (指乙),要嗎?A無反應。

丙向A說:我這歐巴桑的不 用錢啊,好嗎?(同時向A點頭)A見狀也小幅度輕微點 頭(眾人皆笑)。

(影片時間:01:12)丙問A :我歐巴桑的不用錢,她 (指乙)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不用錢,要嗎?A點頭一下。

(眾人皆笑)影片於01:31結束。

(2)被告提供102年10月21日林紹與林紹之弟之互動(影片全 長6秒)拍攝環境:室內,燈光明亮,1年長者坐於單人 沙發上(下稱A),另1年長者立於A旁(下稱B)。

B接近 A,以台語跟A說:我下次再來喔,嘿。

A小幅度點頭。

B 用手摸A頭部。

影片於00:06結束。

(3)被告提供林紹102年5月15日前往醫院進行例行性肌肉控 制復健的影片(影片時間共1分59秒)。

畫面內穿白色衣 服女士為當時的外籍勞工。

粉紅色上衣女子為看護謝月 雲。

勘驗內容如下:「林紹與被告並肩坐在看診病床的 床邊,林紹以左手手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於各色綵球 堆中,可以將同類彩球放在同堆,放置時是由被告攙扶 進行,在場有看護謝月雲及另1名在醫院認識的外籍勞工 ,向林紹開玩笑,林紹沒有講話,左手有比1個讚,另外 有發出ㄜㄜㄜ的聲音,不知道所講內容為何,其後該名外籍 勞工先摸自己的臉,離林紹約有30公分的距離,向林紹 表示摸臉頰不用錢,並將臉趨向林紹,林紹有碰觸該名 外籍勞工的臉頰,該名外籍勞工手指著嘴唇說這個是要 錢的,無法看出及聽聞林紹有何聲音及反應」等情,有 原審107年5月29日、10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101號卷二第3至4、288頁)。

3.參諸證人謝月雲於原審所證(詳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246至261頁),並與前開勘驗結果勾稽以觀,可知林紹前往復健時與他人有所互動,並非無意識,雖林紹全程並未說出可辨識之言語,僅偶爾點頭、揮動手臂、發生啊啊聲,能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於各色彩球堆中之進行復建,且任由周遭人士不停的以言語、動作逗弄,證人謝月雲並稱林紹摸外勞的胸部,外勞更以「我奶給妳摸,你要哪1個?」等語詢問林紹,當時在場之人將林紹當作身心障礙而不解事理之失智老人來對待,然林紹既有失語症,表達能力有障礙,謝月雲及其他一般照護者是否能區別失語症與失智症之區別而正確對待林紹,已非無疑。

至林紹對於前開眾人言語逗弄之反應雖與一般身心完全健全之人有所差別,然林紹除失語症外,既尚有肢體障礙而無法在無他人協助之狀態下自由行動,則其面對他人前開逗弄,是否能完全表達不悅之意,亦屬有疑,自難僅因林紹前開反應,即認林紹當時之心智、精神狀況非屬正常、健全,而認林紹已達無法理解、判斷事務之程度。

4.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前往林紹住處訊問林紹時,林紹固僅就檢察官訊問「林英興是否是你兒子」乙事有點頭反應,而就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作證」、「你是否知悉你住的這間房子是誰的」、「你是否認識林美治」、「你名下有多少不動產是否清楚」等問題均沒有反應(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0頁正反面),然受訊者對於問題沒有反應之原因甚多,並非必定出於無法理解一端。

況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自99年1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102年3月7日,能否因林紹102年6月18日之狀態,即推認林紹於99年1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之狀態均與102年6月18日相同,亦屬可疑,難認林紹已達不能辨識事理之程度。

(四)勾稽以上,依卷內事證,難認本案案發時林紹之意思決定能力已全然喪失,且意思傳達本即不應受限於言語之表達方法,即令以肢體動作如點頭、舉手投足等相關動作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尚難認定林紹於本案案發時已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而無處理自己財產之事理辨識能力。

四、次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林紹同意或經概括授權,或依林紹囑託辦理,分述如下:

(一)聯英公司自92年2月6日設立時起,董事僅被告1人,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

自100年6月13日起,被告將部分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林美治承受而增列林美治為股東,股東林美治再於101年12月28日將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自102年1月2日起,林美治未列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等情,有聯英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經濟部函 (稿)、經濟部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75至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101年3月8日林紹與被告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課員黃琇蘭於原審證稱:印鑑證明的業務是我的工作範圍,印鑑證明聲請的程序一定要本人來,有辦過的人可以委託,如果本人來申請的話,會確認本人的意識情況,如果意識表達不清楚,就不可以辦理了,不可能給他申請;

有蓋指紋,應該就是本人有到場,應該我們會問他,他會表達我們才敢幫他辦理,我看那裡有寫「請葉股長幫忙確認」,應該是他有表達方面或是怎樣,我們才會請主管下去幫我們確認等語(見訴字第101號卷二第64至67頁)。

證人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股長葉蒼民於原審證稱:一般我們承辦人員他如果怕說因為他是不會簽名的,就陪同的人看是誰,我們一般可能就是承辦人員為了要見證當時的情況,他可能旁邊寫1個見證人等語(見訴字第101號卷二第307至312頁)。

證人謝月雲於原審證稱:有1次,三老闆林英興老闆,帶我們要去做復健的時候,他在裡面有跟他講說,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老闆在車上,也有跟林紹講「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到了,老闆就去戶政事務所上面,然後兩個人下來,就問林紹,說「你要辦印鑑證明嗎?」,他點頭,他說「你要辦印鑑證明要幹嘛,你知道嗎」,戶政事務所的人好像有提醒他說「是要過財產還是過房子(台語)」,他有點頭,這個我知道,這個有,有1次,都是老闆帶的,是林紹蓋的,他有拿那個給他蓋。

因為我坐在林紹的後面,又看他的旁邊,老闆上去,我要顧車子等語(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246至261頁)。

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林建宏就伊於100年6月24日為林紹辦理貸款對保之經過情形部分,於原審證稱:對保的時候,會確認本人的意識狀況是不是清楚,如果意識不清,我們不會讓他簽名對保,應該是我們講完了之後,他應該有表示,應該有點頭還是說嗯之類的聲音。

因為我們已經告知他,他也有動作或聲音,……就是說他應該是知道,而且這個事情不是第1次,因為這個借款是之前的延續下來的東西等語(見訴字第101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

證人謝月雲亦於原審證稱:100年的時候,6月份,在中午我們要去做復健,老闆就說「先出來,要換單」,但是銀行的人,就說「林紹太多歲了」,那個時候好像是88還是89歲,他說「太多歲了,不能換銀行利息的單子」,必須要有人,就問我說「林紹阿伯,人是清楚的嗎,記性好嗎,會寫字嗎」,我說「可以啊」,他有問林紹「阿伯,我們銀行要換單,這字你看得懂嗎」,他那個字是比較小,林紹有看,我就插嘴說「林紹你看得到嗎,要唸給你聽嗎」,然後林英興老闆就唸給他聽,後來他坐輪椅寫字的時候,手會稍微掉下來,林英興老闆就幫他扶著,就讓他,他就自己寫字,這個換單有等語(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246至261頁)。

勾稽以上,前開申請印鑑證明及貸款換單對保時,林紹既均在場,且承辦人員均曾簡單的將流程告知林紹,當時林紹亦有點頭反應,徵諸林紹有失語症,本難期待林紹會有如同一般可正常言語之人而滔滔不絕或為其他更大之反應,自不能據此解讀為林紹不同意或未同意授權辦理,而認林紹當時之精神狀況已不能理解、辨別前開法律行為之意義。

(三)證人盧秉宏於偵查證稱:我買宜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的買賣過程都是跟林英興接洽,都是他本人親自處理,買賣、簽約過程中沒有與林紹接觸,不知道原地主為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出售土地,因為林英興跟我說這是他蓋的房子,我也沒有去確認地主為何或有無同意出售,當時林紹沒有出面與我洽談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9至10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反面);

證人楊琇雯於偵查證稱:我是買宜蘭市○○路00號的房子,是我先生直接向建商買新成屋,是與林英興簽約,我不認識林紹這個人,我只和林英興接洽,不知道土地賣方是何人,只聽說土地是林英興父母那邊的,我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或授權林英興出售土地,我不知道林紹是誰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8至29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正反面);

證人賴重光於偵查證稱:我買的是宜蘭市○○路00巷0號的房子及土地,當時林紹沒有出面與我洽談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林紹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時,係以聯英公司名義與上開購屋者簽約,而非以林紹1人名義與盧秉宏、楊琇雯及賴重光等購屋者簽約,並有卷附盧秉宏、楊琇雯、賴重光分別與聯英公司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6至25、101至106頁反面、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66至73頁;

契約出賣人、賣方簽章欄均蓋有聯英公司大小章及簽名;

至賴重光契約書上雖蓋有林紹印文,然此未逾越林紹授權被告出賣該建案房、地之授權範圍)。

參諸證人陳麗情於偵查證稱:我有為林紹及聯英建設出售宜蘭市文化路透天、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也有辦理林紹贈與土地給林英興的土地登記事宜,我不清楚林紹是否知道其名下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給林英興及買受文化路透天之人,資料都是林英興備齊給我去辦理登記的,相關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的簽名、蓋章我是請林英興拿回去給林紹簽名蓋章,至於是否由林紹本人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林英興與他人簽買賣不動產契約時林紹不在場,至於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資料是林英興拿來給我辦理的,我不知道林紹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也不知道林紹可否理解別人講的話或有沒有辦法講話或表達,我沒有見過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中風,林英興未跟我講過,林紹本人未到,林英興一定會檢附授權書給我看,授權書內容是林紹同意授權林英興全權處理他的土地,每一次都會出具不同地號之授權書,我看過之後就還給林英興了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固堪認前開土地買受人、代書均未見過林紹本人,且本案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未有林紹委任林英興之書面委任文件,然前開土地買受人既係同時購買文化臻璽建案之房、地,而該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補)、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10至126 頁、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310至311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07至109、158至160頁),則購買前開建案房、地之購買者未與土地所有人林紹見面,而與起造人洽談買賣事宜,與通常一般購買建案房、地之情況尚屬相符。

是此等證人證言均無不利被告可言。

(四)證人林秀蕙於偵查證稱:林紹在94年或95年間在我們黎明一路的老家告訴我,○○○的土地因為已經蓋房子了,沒辦法,一定要賣,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後來林英機、林英興吵架、意見不合,才由林英興掌權接手家族事業,我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親報備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8至210頁);

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妳父親林紹在宜蘭○○○段的土地上面蓋房子,推出文化臻璽建案,妳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建案名稱,我知道那裡有蓋房子」、「(問:妳之前在原審證稱妳們家族事業是被告林英興在接手經營處理,是否如此?)是」、「【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931 號卷一第75頁以下)依據聯英建設公司的設立登記,上面記載聯英建設是在92年2月6日才設立,妳剛才證述妳在70年間有在聯英建設擔任會計,如何解釋?】我不知道哪時候設立,但我們以前蓋房子都用聯英建設的名字,至於成立公司不是我處理的,我就不知道。

早期我們都講聯英建設,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公司,因為我們家族我4位哥哥名字中間都有1個英字,所以我們叫聯英建設,92年我已經結婚,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公司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證人林英機亦於偵查證稱:林紹名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應該是家族事業,一開始還沒成立公司前,沒有公司名義,一開始設立的公司就是聯英建設公司,公司的負責人就是林英興,當時是林英興和我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我父親在成立公司前就已經很少在管公司的業務,在我離開家族事業後,聯英公司只剩林英興經營,文化臻璽建案是經過林紹同意興建的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69至170頁),堪認林紹確曾表示已經蓋土地的房子要賣,且已將公司事務交予被告處理無誤。

(五)參諸證人林王蚶曾於偵查證稱:林英興自67年起都是以他的名義蓋房子,包括使用我先生的土地也是以林英興的名義,林英興是代理他;

但林紹自認很健康,並沒有要交給別人包括林英興在內運作。

我要求林英興要把土地、房屋權狀交給我;

我先生的財產很多,我先生的財產都是林英興在操作、運用;

經營家族事業要有經營家族事業的氣度,有賺錢就有賺錢,如果不敢賣,可以找我、還有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處理,債務該繳的利息就是要繳,縱然土地房子漲價的額度不夠繳利息,還是要有所決斷,不能夠該做決定卻不做決定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證林王蚶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具有經營家族事業的身分,同時肯認林紹名下財產乃被告在操作、運用,林紹名下不動產之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可證林紹確已將名下產業交給被告管理、處分,否則林王蚶又豈會以被告母親之身分要求被告應將林紹名下土地、房屋的權狀交出。

(六)證人林英賢於偵查證稱:聯英建設爸爸有出地,應該算是家族企業,除林英興外,其他兄弟應該都沒出錢,我也沒出錢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6頁)。

另觀諸被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本票、增補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353至393頁),可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擔任林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與林紹並曾共同簽發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林紹與聯英公司間有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情,則其等間就債務負有連帶責任,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2至19所示地號土地均屬文化臻璽建案土地,徵諸此等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林紹、被告(或聯英建設),堪認被告與林紹間就此等土地有財產上共同利害關係,同負其責,林紹既已授權、同意被告在此等土地上興建建物買賣,並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進行土地分割、取得使用執照、預售房屋,○○○其餘土地亦均交由被告申請建造、或用於資金調度而配合申辦貸款,振興段土地,除了借新還舊之外、亦是用於資金調度而配合申辦貸款,衡諸建案興建時間多長達數年,期間亦常有需要資金之情,且建物於賣出後尚有相關履約、塗銷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等義務,則被告嗣後出賣該建案建物以清償此等土地上之連帶債務,或因承擔銀行貸款,為將借款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以利文化臻璽建案後續出售、履約事宜而先將文化臻璽建案土地移轉給自己,當屬在此建案之概括授權範圍內,難認已逸脫林紹授權範圍,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與其父林紹之書面授權文件,即認林紹未概括授權被告為此等建物之買賣、贈與行為。

(七)再如附表二編號20之受贈與人為林昱佑、林秋燈(此2人均為林紹第4子林英斌之子)、李素珍(為林英機之配偶),有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0013函及檢附資料可稽(見偵字第4989號卷一第166至173頁反面),衡諸被告為此等贈與行為對被告自身並無任何財產上利益,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動機。

參諸證人李素珍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將我的身分證、印章拿給林英興,是我先生林英機將我的身分證、印章拿給林英興,林英機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我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房間的抽屜裡,林英機可以自己直接拿,林紹的東西都是林英興在掌控的等語(見他字第1397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足證該筆過戶係經林英機配合參與,若林英機認被告無管理林紹名下產業之權限,則林英機配合辦理相關過戶行為實已屬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犯,絕無被告單獨1人構成偽造文書之理,堪認林英機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告有管理、處分林紹財產之權限,方如此為之。

至林昱佑、林秋燈為林紹第4子之家屬,被告若非受林紹指示而為,衡情斷無為此利他、不利己之移轉行為之必要,而致自身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此係受林紹指示而為移轉,與常情不悖。

至前開建案以外之林紹土地(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所示地號土地),則因作為全體資金調度使用,先將此等土地移轉登記至聯英公司股東林美治或被告本人名下,以便於償還借款,且此等地號土地大多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則被告為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難認業已逸脫林紹概括授權被告管理、處分之範圍,被告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八)原審雖認:林紹育有4男2女,其中1男已歿,尚存之子女為林英賢、林英機、林英興、林秀津與林秀蕙,業據被告與證人林英賢供述屬實……綜上各情析之,審酌林紹有多名子女,實難想像林紹生前會獨厚林英興1人,將其名下數十筆土地交予林英興1人處分或贈與林英興,並任由被告將售屋所得直接轉入被告1人管理之聯英公司或被告私人帳戶,而毫無照顧其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心,且完全未考慮其百年之後其配偶與其他子女之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所載)。

然被告、林紹與聯英公司間有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情,則其等間就債務負有連帶責任,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6、17至19所示地號土地均屬文化臻璽建案土地,參諸此等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與林紹,堪認被告與林紹間就此等土地有財產上共同利害關係,同負其責,且林紹早已將公司事務交被告處理,均如前述,縱令如證人林英賢所證:林紹在生前,他名下土地所有權除了移轉到林英興名下之外,沒有移轉到其他子女名下等情屬實,然林紹所簽立之前開借據,債務人除林紹本人外,亦僅有被告擔任林紹之連帶負責人(另有李素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379至380頁反面、第382頁正反面、第384頁正反面、第393頁),林紹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未擔任連帶債務人,顯未與林紹共同承擔債務,則林紹將債務、土地權利均由被告1人處理,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蓋權利、義務要屬一體二面,斷無僅欲享受權利卻不負擔義務之理,參諸林紹生前之吃穿用度、照護醫療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由證人林王蚶證稱:「(問:林紹中風後,何人支付林紹之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用?)這些費用是林英興拿出來的,但是我先生的財產很多,我先生的財產都是林英興在操作、運用」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7頁)即可得悉,足認林紹並無獨厚被告之處。

(九)至證人游玉緒證述部分,因該證人證稱伊所購買土地為○○○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60頁),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無關,與本案顯不具關聯性,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主觀上認林紹於中風後雖罹患失語症,但並未喪失意識,被告亦得以其他方式與林紹溝通,林紹復未終止或撤回交由被告全權管理林紹名下產業,況被告在林紹中風前即已獲得管理處分林紹財產之授權,雖本無須再就每一階段得到林紹同意,但仍然會告知林紹,林紹亦會點頭同意,林紹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時亦會向戶政人員如此為之,故被告就林紹名下土地所為相關移轉過戶,均無違背林紹意願,被告主觀上顯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

五、據上,林紹既早於86年間即將名下產業交由被告管理、處分,並由被告與之共同承擔債務,且在林紹中風前已長達10年期間均延績此一模式,從未撤回將其名下產業交由被告管理之意思,故被告處分林紹名下土地,當已得林紹之概括授權。

參諸林紹雖中風,但既未喪失意識,被告與林紹之間也可透過交談以外之其他方式溝通,依被告認知林紹之意識清楚、明白,縱使林紹因失語而溝通不便,被告亦不可能認為林紹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林紹有終止、撤回概括授權被告管理林紹名下產業之事,被告於本案所為移轉林紹名下土地所為之相關程序作業,均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堪可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捌、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依前開證據詳加推敲,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循被害人林英賢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執前詞,主張其並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玖、至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已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拾、退併辦之理由

一、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林紹之子、林英賢之胞弟,明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紹所有,而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後,已有失語症,且自98年下半年起,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21日前不詳時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其代林紹保管之印章,連同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於101年3月8日冒用林紹名義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所涉冒用林紹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之犯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起公訴)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麗情,由陳麗情於101年9月21日,持以行使送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林英興,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1年9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予林英興,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賢及其他林紹之繼承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2年3月7日前不詳時日,向其姪林澐逸(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身分證、印章後,以前開相同手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麗情於102年3月7日,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送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之振興段2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澐逸,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2年3月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予林澐逸,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賢及其他林紹之繼承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0(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辦理土地移轉申請登記日期與此部分日期相同】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

二、經查:本院就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前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所申請之內容 持以行使之時間 1 林紹因工作而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5份 99年1月29日 2 林紹因年邁而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3份 99年5月18日 3 林紹因年邁而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3份 100年1月4日 4 林紹因有事而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5份 100年7月11日 5 林紹因有事而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10份 100年10月17日 6 林紹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印鑑證明10份 101年3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冒用林紹名義偽造之文書 申請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移轉原因 移轉後所有權人 1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買賣 李素謙 2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8日 買賣 楊琇雯 3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1萬分之545及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0年4月27日 100年4月27日 買賣 盧秉宏 4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0年6月16日 100年6月17日 買賣 林英興 5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20日 買賣 鍾佩君 6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0年10月26日 100年10月26日 買賣 游中昱 7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0年10月27日 100年10月28日 買賣 林英興 8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3日 買賣 林美治 9 00之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買賣 林美治 10 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3分之1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01年3月9日 101年3月12日 贈與 林英興 11 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20日 買賣 林美治 12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20日 買賣 林美治 13 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4日 贈與 林英興 14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4日 贈與 林英興 15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12日 買賣 賴重光 16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12日 買賣 賴重光 17 00之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4日 贈與 林英興 18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贈與移轉契約書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0月18日 贈與 林英興 19 00之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0月18日 贈與 林英興 20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2分之1部分,其中之8分之1、8分之1、4分之1 土地贈與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7日 贈與 林昱佑、林秋燈、李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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