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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慶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7521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 號、第7022號、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吉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吉慶前經本院認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各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對此刑期有規避之心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被告反覆為警扣得為數不少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執行羈押,至108 年4 月2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4 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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