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衍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第1676號、審易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第3034號、第371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16 號、第20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衍逢(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社會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3710號卷第43頁,原審審訴字第1676號卷第44至51頁)、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58頁、第67至68頁)、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34號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49頁、第52至53頁)、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1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6770 號函(見毒偵字第3710號卷第6 至10頁,原審審訴字第2179號卷第40頁),復有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4.4455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1.0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69.1293 公克,純質淨重66.2979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及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
又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佈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審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原審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衍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107 │欄一㈠ │第10條第1 項、第│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
│ 年 │ │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度 │ │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審 │ │ │徒刑捌月。 │
│ 訴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
│ 字 │ │ │重貳點陸陸公克)、大麻壹│
│ 第 │ │ │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零參壹│
│1373│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號 │ │ │(驗餘毛重參拾捌點柒零伍│
│ │ │ │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陸點│
│ │ │ │陸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
├──┼──────┼────────┼────────────┤
│ │原審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衍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107 │欄一㈡ │第10條第1 項、第│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
│ 年 │ │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度 │ │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審 │ │ │徒刑捌月。 │
│ 訴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字 │ │ │驗餘毛重參拾點肆貳肆壹公│
│ 第 │ │ │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壹│
│1676│ │ │伍肆公克)、海洛因壹包(│
│ 號 │ │ │驗餘毛重壹點柒捌伍伍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
│ │ │ │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原審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衍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107 │欄一㈢ │第10條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年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 │ │算壹日。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2179│ │ │ │
│ 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