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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對被告王凱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共二罪),均為有罪判決,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2 月22日上訴狀及理由狀,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檢察官則均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僅就被告上開提起上訴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三、原審判決以:王凱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2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上述旅館房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再經王凱弘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凱弘於偵訊時、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坦認在卷,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卷10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凱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王凱弘僅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王凱弘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屬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亦即無從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對於被告王凱弘復歸社會之目的實有阻礙,被告王凱弘本次經警查獲後,深感悔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均坦承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甚微,惡性實非重大,盼能輕量處6 月有期徒刑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卷107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改再行違犯本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刑法第59條之情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王凱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節),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
衡諸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上訴意旨泛言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原審判決實屬過重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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