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瑞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嗣經警依法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55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使用0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黃祥甯於偵查中之
-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四、經查: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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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7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瑞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徐瑞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瑞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輝、賴加境、黃祥甯而牟利(共9 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
二、嗣經警依法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5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地下室查獲徐瑞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瑞萍(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大麻菸草部分),被告僅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陳明。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93 頁,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25 、173 、180 至183 頁);
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4 至195 頁,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5 、173 、180 至183 頁);
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5 、173 、180 至183 頁);
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5 、173 、180 至183 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部分:⒈證人王永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62 頁)。
⒉證人賴加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31 至141 、176 至178 頁,原審卷一第126 第132 頁)。
⒊證人黃祥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72 至173 頁)。
㈡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偵字第16971 號卷第81頁)。
⒉附表一編號2 至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加境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42 至143 頁)。
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編號1-1 至1-5 所示,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75 頁)。
㈣賴加境於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 張(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36 至139 頁)。
㈤黃祥甯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15 頁反面)。
㈥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48 號搜索票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件、查獲現場照片8 張(偵字第16971 號卷第4 、20至21、24至26、28至29、35至39頁)。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㈧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亦於本院供承:販賣1,000 元的毒品,可以賺2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6 、183 頁),是其自白販賣毒品,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金額為5,000 元,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應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擅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其供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 、11、12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物,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揭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所為量刑已經從輕,被告上請請求再從輕量刑,實無可採。
又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19時3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祥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5 樓住處,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祥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黃祥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之104 年7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編號2-1 至2-3 所示,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編號2-2 記載是被告與黃祥甯間之通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甯犯行,辯稱:黃祥甯於104 年7 月25日那天是問我驗尿的試紙在哪裡買,我回答她是在我家附近的藥局,她就叫她的女朋友陳妤柔去幫她買,她的女朋友陳妤柔拿她的手機出去買試紙,所以18時3 分那通(按:指附表五編號2-2 )是我和黃祥甯的女朋友陳妤柔的通話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現在都承認,我希望可以快點結案,讓我盡快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犯罪,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㈠卷內之104 年7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編號2-1 至2-3 所示,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75 頁正反面),其中18時3 分該通(即附表五編號2-2 ),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係被告與黃祥甯間之通話,但查,被告堅稱:該通係其與黃祥甯的女友間之通話等語,而證人黃祥甯於原審亦證稱:這通是被告與陳妤柔的通話(原審卷一第119 頁)。
又經本院勘驗附表五編號2-1 至2-3 所示3 通通話錄音,其中編號2-2 錄音中,係被告與1 名女子交談的聲音,此女子的聲音,與編號2-1 錄音中與被告通話之黃祥甯(亦為女性)的聲音,應不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從而,堪認附表五編號2-2 所示與被告通話之人,並非黃祥甯,而是另名女子,先予敘明。
㈡觀諸公訴人所指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於104 年7 月25日17時38分通話(即當天第1 通通話,附表五編號2-1 )後,確有2 名女子進入被告住處1 樓的門內(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16 頁正面),再參以證人黃祥甯於原審證稱:這天我跟陳妤柔去被告家,問她驗尿的試紙要去哪裡買,後來陳妤柔有下樓,她有去幫我買測試安非他命的試紙,她拿我的電話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五編號2-2 所示譯文中有1 名女子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他那個是在買儲值卡這裡嗎?」等語,被告則稱「就是轉彎角那家藥局」等情,均足以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黃祥甯於104 年7 月25日那天是問我驗尿的試紙在哪裡買,我回答她是在我家附近的藥局,她就叫她的女朋友陳妤柔去幫她買,她的女朋友陳妤柔拿她的手機出去買試紙,所以18時3 分那通(附表五編號2-2 )是我和黃祥甯的女朋友陳妤柔的通話等語,應具可信性。
㈢查證人黃祥甯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04 年7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75 頁正反面),其雖證稱:這一天我去向被告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我是在她家交易,是她本人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73 頁),然查,檢察官當時提示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係記載104 年7 月25日3 通通話都是黃祥甯與被告之通話,此記載與上揭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則黃祥甯基此所為之回答,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
酌以證人黃祥甯於警詢中係稱:我於104 年7 月25日那天只是要去被告家詢問清楚驗尿試劑在哪裡買,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16971 號卷第116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是證稱:我在偵訊中的陳述沒有屬實,104 年7 月25日那天去被告家是問她試紙去哪邊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均與其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同,則其前揭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值斟酌。
㈣本件如附表五編號2-1 至2-3 的3 通通話內容中,均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話語,既然黃祥甯於104 年7 月25日當天前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時,如前述有向被告詢問購買驗尿試紙之事,依此以觀,黃祥甯當天的確有可能並非基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前去被告住處。
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黃祥甯於偵訊中之證詞,又有前述真實性猶可懷疑之處,綜觀上情,難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25日在其住處以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甯之事實。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現在都承認,我希望可以快點結案,讓我盡快去執行等語,然查,就公訴意旨指其於104 年7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甯部分,徵諸前揭事證,實難遽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甯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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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徐瑞萍於104 年7 月4 日18│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5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王永輝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 號5 樓住處,│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永輝,並取得上開價款。│。 │ │
│ │(徐瑞萍與王永輝間之通話│ │ │
│ │內容如附表三) │ │ │
├─┼────────────┼──────────┼──────────┤
│ 2│徐瑞萍於104 年7 月5 日18│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4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賴加境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 號5 樓住處,│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加境,並取得上開價款。(│。 │ │
│ │徐瑞萍與賴加境間之通話內│ │ │
│ │容如附表四編號1-1至1- 2 │ │ │
│ │) │ │ │
├─┼────────────┼──────────┼──────────┤
│ 3│徐瑞萍於104 年7 月9 日22│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4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賴加境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東路2 段510 號(中壢家樂│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福某處),以2,000 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公克)予賴加境,並取得│。 │ │
│ │上開價款。 │ │ │
│ │(徐瑞萍與賴加境間之通話│ │ │
│ │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1 ) │ │ │
├─┼────────────┼──────────┼──────────┤
│ 4│徐瑞萍於104 年7 月12日14│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4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賴加境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 號5 樓住處,│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賴加境,並取得上開價款。│。 │ │
│ │(徐瑞萍與賴加境間之通話│ │ │
│ │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 │ │
│ │2 ) │ │ │
├─┼────────────┼──────────┼──────────┤
│ 5│徐瑞萍於104 年7 月15日16│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4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賴加境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號5樓住處,以│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非他命1包(1公克)予賴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境,並取得上開價款。(徐│。 │ │
│ │瑞萍與賴加境間之通話內容│ │ │
│ │如附表四編號4-1至4- 2) │ │ │
│ │ │ │ │
├─┼────────────┼──────────┼──────────┤
│ 6│徐瑞萍於104 年7 月18日22│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6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賴加境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號5樓住處,以│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非他命1包(1公克)予賴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境,並取得上開價款。(徐│。 │ │
│ │瑞萍與賴加境間之通話內容│ │ │
│ │如附表四編號5-1至5-2) │ │ │
│ │ │ │ │
├─┼────────────┼──────────┼──────────┤
│ 7│徐瑞萍於104 年7 月21日20│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56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賴加境使用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 號5 樓住處,│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賴加境,並取得上開價款。│。 │ │
│ │(徐瑞萍與賴加境間之通話│ │ │
│ │內容如附表四編號6-1 ) │ │ │
├─┼────────────┼──────────┼──────────┤
│ 8│徐瑞萍於104 年7 月24日2 │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33分至3 時25分間某時許│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與賴加境使用之00000000│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 │
│ │1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瑞萍位於桃園市○○區○○│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路0號5樓住處,以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包(重量不詳)予賴加境,│。 │ │
│ │並取得上開價款。(徐瑞萍│ │ │
│ │與賴加境間之通話內容如附│ │ │
│ │表四編號7-1至7- 4) │ │ │
│ │ │ │ │
├─┼────────────┼──────────┼──────────┤
│ 9│徐瑞萍於104 年7 月16日20│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時2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行動電話,與黃祥甯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後,在徐瑞萍位於桃園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區○○路0號5樓住處,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祥甯,並取得上開價款。│ │ │
│ │(徐瑞萍與黃祥甯間之通話│ │ │
│ │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1 至1-│ │ │
│ │5 ) │ │ │
│ │ │ │ │
├─┼────────────┼──────────┼──────────┤
│10│(起訴事實)被告徐瑞萍於│徐瑞萍犯販賣第二級毒│無罪。 │
│ │104 年7 月25日19時31分許│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 │
│ │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祥甯│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話聯繫,在被告徐瑞萍位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桃園市○○區○○路0 號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樓住處,以5,000 元之價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 │量不詳)予黃祥甯。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說 明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原審判決已宣告│
│ │ │(扣案地:│偏黃結晶2 袋,以氣│應予沒收銷燬確│
│ │ │桃園市中壢│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定(此部分被告│
│ │ │區莒光路8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係犯持有第二級│
│ │ │號地下室)│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純質淨重20│
│ │ │ │含袋毛重70.534公克│公克以上罪,檢│
│ │ │ │,鑑驗取用0.0625公│察官、被告均未│
│ │ │ │克,純度99.9% ,純│對此部分上訴,│
│ │ │ │質淨重68.9070 公克│此部分不在本院│
│ │ │ │)。 │審理範圍內)。│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原審判決已宣告│
│ │ │(扣案地:│微黃結晶1 袋,以氣│應予沒收銷燬確│
│ │ │桃園市中壢│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定(此部分被告│
│ │ │區莒光路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係犯持有第二級│
│ │ │號5 樓)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毒品純質淨重20│
│ │ │ │袋毛重2.2540公克,│公克以上罪,檢│
│ │ │ │鑑驗取用0.0287公克│察官、被告均未│
│ │ │ │,純度99.9% ,純質│對此部分上訴,│
│ │ │ │淨重2.0210公克)。│此部分不在本院│
│ │ │ │ │審理範圍內)。│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原審判決已宣告│
│ │ │(扣案地:│白色結晶1 袋,以氣│應予沒收銷燬確│
│ │ │桃園市中壢│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定(此部分被告│
│ │ │區莒光路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係犯持有第二級│
│ │ │號5 樓)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毒品純質淨重20│
│ │ │ │袋毛重0.7100公克,│公克以上罪,檢│
│ │ │ │鑑驗取用0.0172公克│察官、被告均未│
│ │ │ │,純度99.9% ,純質│對此部分上訴,│
│ │ │ │淨重0.5005公克)。│此部分不在本院│
│ │ │ │ │審理範圍內)。│
├──┼──────┼─────┼─────────┼───────┤
│ 4 │大麻菸草 │ 1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原審判決已宣告│
│ │ │ │菸草1 包,經以酵素│應予沒收銷燬確│
│ │ │ │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定(此部分被告│
│ │ │ │析質譜儀法鑑定,均│係犯持有第二級│
│ │ │ │呈第二級毒品大麻藥│毒品罪,檢察官│
│ │ │ │品類陽性反應(含袋│、被告均未對此│
│ │ │ │毛重0.68公克,鑑驗│部分上訴,此部│
│ │ │ │取用0.0259公克,驗│分不在本院審理│
│ │ │ │餘含袋毛重0.6541公│範圍內)。 │
│ │ │ │克)。 │ │
├──┼──────┼─────┼─────────┼───────┤
│ 5 │不明白色粉末│ 1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毋庸宣告沒收。│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16971 號卷第234 頁│ │
│ │ │ │) │ │
├──┼──────┼─────┼─────────┼───────┤
│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SONY XPERIA │係被告犯附表一│
│ │ │(含SIM 卡│顏色:黑色 │編號1 至9 販賣│
│ │ │1 張) │門號: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IMEI碼: │所用之物,應予│
│ │ │ │ 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 7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SONY XPERIA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顏色:黑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 │原審判決已宣告│
│ │ │ │ │應予沒收確定(│
│ │ │ │ │此部分係被告犯│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
│ │ │ │ │以上罪所用之物│
│ │ │ │ │,檢察官、被告│
│ │ │ │ │均未對此部分上│
│ │ │ │ │訴,此部分不在│
│ │ │ │ │本院審理範圍內│
│ │ │ │ │)。 │
├──┼──────┼─────┼─────────┼───────┤
│ 9 │分裝杓 │2 支 │被告所有 │原審判決已宣告│
│ │ │ │ │應予沒收確定(│
│ │ │ │ │此部分係被告犯│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
│ │ │ │ │以上罪所用之物│
│ │ │ │ │,檢察官、被告│
│ │ │ │ │均未對此部分上│
│ │ │ │ │訴,此部分不在│
│ │ │ │ │本院審理範圍內│
│ │ │ │ │)。 │
├──┼──────┼─────┼─────────┼───────┤
│ 10 │分裝杯 │1 個 │被告所有 │原審判決已宣告│
│ │ │ │ │應予沒收確定(│
│ │ │ │ │此部分係被告犯│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
│ │ │ │ │以上罪所用之物│
│ │ │ │ │,檢察官、被告│
│ │ │ │ │均未對此部分上│
│ │ │ │ │訴,此部分不在│
│ │ │ │ │本院審理範圍內│
│ │ │ │ │)。 │
├──┼──────┼─────┼─────────┼───────┤
│ 11 │殘渣盒 │2 盒 │未經鑑定有毒品反應│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 12 │夾鏈袋 │1 包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與王永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4 年7 月4 日│王永輝:喂,小萍姐喔。 │
│ │18時23分許 │被 告:在家裡啊。 │
│ │ │王永輝:好,那我等一下過去找妳。 │
│ │ │被 告:好,掰。 │
├──┼───────┼──────────────────┤
│ 2 │104 年7 月4 日│被 告:喂。 │
│ │18時57分許 │王永輝:喂。 │
│ │ │被 告:到了? │
│ │ │王永輝:跟上次一樣,一樓門關著。 │
│ │ │被 告:好。 │
└──┴───────┴──────────────────┘
附表四:被告與賴加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1-1 │104 年7 月5 日│被 告:喂。 │
│ │18時7 分許 │賴加境:妳在家嗎? │
│ │ │被 告:對啊。 │
│ │ │賴加境:好,我過去找妳,掰掰。 │
├──┼───────┼──────────────────┤
│1-2 │104 年7 月5 日│賴加境:喂,樓下,妳方便嗎? │
│ │18時44分許 │被 告:方便啊。 │
│ │ │賴加境:因為現在吃飯時間,我不知道妳│
│ │ │ 家會不會…那妳幫我開門,樓下│
│ │ │ 沒有開。 │
│ │ │被 告:好。 │
├──┼───────┼──────────────────┤
│2-1 │104 年7 月9 日│被 告:喂。 │
│ │22時48分許 │賴加境:有在家嗎? │
│ │ │被 告:我在家樂福。 │
│ │ │賴加境:好,那我過去家樂福。 │
│ │ │被 告:恩。 │
│ │ │賴加境:掰掰。 │
├──┼───────┼──────────────────┤
│3-1 │104 年7 月12日│被 告:講。 │
│ │14時25分許 │賴加境:我去妳家。 │
│ │ │被 告:好。 │
│ │ │賴加境:到打給妳。 │
├──┼───────┼──────────────────┤
│3-2 │104 年7 月12日│被 告:喂。 │
│ │14時48分許 │賴加境:樓下鎖住了。 │
│ │ │被 告:好。 │
│ │ │賴加境:幫我開門。 │
│ │ │被 告:好。 │
├──┼───────┼──────────────────┤
│4-1 │104 年7 月15日│被 告:喂,家裡啊。 │
│ │15時30分許 │賴加境:在家吼,過去一下。 │
├──┼───────┼──────────────────┤
│4-2 │104 年7 月15日│被 告:喂。 │
│ │16時4 分許 │賴加境:妳幫我開門,我聽不懂妳講的,│
│ │ │ 我先上去好了。 │
│ │ │被 告:好好。 │
├──┼───────┼──────────────────┤
│5-1 │104 年7月18日 │被 告:喂,在家裡啊。 │
│ │21時37分許 │賴加境:在家吼,我過去一下。 │
├──┼───────┼──────────────────┤
│5-2 │104 年7 月18日│被 告:喂。 │
│ │22時6 分許 │賴加境:到了,開個門。 │
│ │ │被 告:喔。 │
├──┼───────┼──────────────────┤
│6-1 │104 年7 月21日│賴加境:喂,我在樓下幫我開門。 │
│ │20時56分許 │被 告:好。 │
├──┼───────┼──────────────────┤
│7-1 │104 年7 月24日│(簡訊) │
│ │2 時29分許 │賴加境:睡覺了嗎? │
├──┼───────┼──────────────────┤
│7-2 │104 年7 月24日│(簡訊) │
│ │2 時32分許 │被 告:還沒。 │
├──┼───────┼──────────────────┤
│7-3 │104 年7 月24日│(簡訊) │
│ │2 時33分許 │賴加境:20分鐘到。 │
├──┼───────┼──────────────────┤
│7-4 │104 年7 月24日│(簡訊) │
│ │3 時25分許 │賴加境:fggh8h64z2wldy2unv6f2。 │
└──┴───────┴──────────────────┘
附表五:被告與黃祥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1-1 │104 年7 月16日│被 告:喂。 │
│ │19時49分許 │黃祥甯:你在哪裡? │
│ │ │被 告:家裡。 │
│ │ │黃祥甯:好。 │
├──┼───────┼──────────────────┤
│1-2 │104 年7 月16日│被 告:好是怎樣? │
│ │20時2 分許 │黃祥甯:蛤? │
│ │ │被 告:你的好是怎樣?我要出門耶。 │
│ │ │黃祥甯:你要出門?好,我現在過去。 │
├──┼───────┼──────────────────┤
│1-3 │104 年7 月16日│被 告:喂。 │
│ │20時18分許 │黃祥甯:我到了,我在7 這邊,我領一下│
│ │ │ 錢。 │
├──┼───────┼──────────────────┤
│1-4 │104 年7 月16日│黃祥甯:喂,樓下。 │
│ │20時21分許 │被 告:我開啦。 │
│ │ │黃祥甯:好,掰掰。 │
├──┼───────┼──────────────────┤
│1-5 │104 年7 月16日│黃祥甯:門口。 │
│ │20時23分許 │被 告:開啦。 │
│ │ │黃祥甯:沒有開,關著。 │
│ │ │被 告:妳拉一下。 │
├──┼───────┼──────────────────┤
│2-1 │104 年7 月25日│被 告:喂。 │
│ │17時38分許 │黃祥甯:樓下。 │
│ │ │被 告:好。 │
├──┼───────┼──────────────────┤
│2-2 │104 年7 月25日│被 告:喂。 │
│ │18時3 分許 │某 女:小萍,他那個是在買儲值卡這裡│
│ │ │ 嗎? │
│ │ │被 告:斜對面的。 │
│ │ │某 女:儲值卡斜對面的? │
│ │ │被 告:還沒到儲值卡那邊,轉彎角實踐│
│ │ │ 路嗎,就是轉彎角那間藥局。 │
│ │ │某 女:那家藥局…好,那我走過去,還│
│ │ │ 沒到儲值卡就對了,那我走過去│
│ │ │ ,掰掰。 │
├──┼───────┼──────────────────┤
│2-3 │104 年7 月25日│黃祥甯:門口。 │
│ │19時31分許 │被 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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