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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珉
藍柏勝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郁欣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祺珉、藍柏勝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李郁欣部分均撤銷。
黃祺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藍柏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郁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祺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藍柏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政偉(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黃祺珉前與吳汶桓間存有債務糾紛,吳汶桓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2張、1張予徐政偉、黃祺珉作為擔保,然渠等為向吳汶桓催討上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政偉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祺珉、藍柏勝,至新竹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與吳汶桓及其父吳仲軒協商債務,因吳汶桓無力清償,協商未成,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挾人數優勢,迫使吳汶桓進入上開車內,欲令其至桃園市工地工作,以所得償還債務,旋將吳汶桓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套房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吳汶桓之行動自由;
同日上午某時,藍柏勝在上開汽車旅館套房內毆打吳汶桓,致吳汶桓受有右下背挫傷瘀血51公分瘀腫之傷害(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同日下午某時,徐政偉、黃祺珉及藍柏勝仍承前之犯意聯絡,將吳汶桓帶往不知情之黃鼎璿所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某套房內,等待翌日前往工作。
嗣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吳汶桓見黃鼎璿熟睡,始自上開套房脫逃。
㈡徐政偉、黃祺珉為得知吳汶桓藏匿處,黃祺珉於106年3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鼎璿(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及李郁欣,而徐政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柏勝及少年甲○○(88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由黃祺珉透過不知情之柯欣汝聯絡吳汶桓之妹吳玫臻前往上址,迨吳玫臻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時,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及少年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祺珉勒住吳玫臻頸部後,與黃鼎璿強行將吳玫臻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駛離現場,徐政偉則駕車尾隨在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吳玫臻之行動自由;
於車內黃鼎璿及李郁欣命吳玫臻供出吳汶桓之藏身處未果,吳玫臻即遭黃鼎璿毆打,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兩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及李郁欣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因李郁欣、徐政偉及少年甲○○勸說,徐政偉並允諾釋放吳玫臻,吳玫臻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及少年甲○○前往吳汶桓所在之新竹市○○00街00號2樓E室,方得獲釋。
㈢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及少年甲○○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吳汶桓上開藏匿處後,向吳汶桓催討債務未果,欲命吳汶桓隨同渠等返回桃園市工作償債,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祺珉毆打吳汶桓,致吳汶桓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及李郁欣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挾人數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吳汶桓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迫使吳汶桓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徐政偉、藍柏勝及黃鼎璿之看管下,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徐政偉駕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吳汶桓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徐政偉自黃祺珉處得悉吳仲軒已報警,遂將吳汶桓釋放。
二、案經吳汶桓、吳玫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並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對上訴人即被告黃祺珉、藍柏勝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桓、吳玫臻、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仲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黃祺珉、藍柏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黃祺珉、藍柏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警詢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汶桓催討債務,並將告訴人吳汶桓帶返桃園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辯稱:是吳汶桓自願跟伊等返回桃園市工作還債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桓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5年9月間伊陸續跟黃祺珉借了1萬8千元和7千元,同年12月底伊則是跟徐政偉借1萬2千元;
106年2月6日伊有簽票面金額為9萬元的本票2張、1張分別給徐政偉、黃祺珉,伊原承諾找到工作就還錢,但後來伊沒還,就和徐政偉、黃祺珉和藍柏勝約106年3月8日到新竹金山街超商內協調債務,渠等要伊還8萬元,伊沒錢,就找父親來協調,父親想要渠等緩一緩看能否讓伊在新竹工作還錢,渠等不同意,徐政偉叫伊跟他們去桃園作工還錢,因現場只有伊和父親,打不贏也跑不掉,伊不上車也會被拉走,黃祺珉及藍柏勝站在伊左右兩邊,伊只好上車,且當時也恐懼被打、被傷害,上車後就去新竹市○○路0段000號伊祖母住處,黃祺珉和藍柏勝跟伊進去拿衣服,再將伊載到中壢的汽車旅館,黃祺珉及徐政偉先離開,藍柏勝跟伊留在汽車旅館;
106年3月9日白天,黃祺珉及徐政偉又回來,講伊沒還錢一事,藍柏勝就毆打伊,打完之後就被帶到一間套房,跟黃鼎璿一起待在那裡;
106年3月10日凌晨4點多,伊趁黃鼎璿睡著,帶著行李逃出來,然後攔計程車跑回新竹,並跟伊妹妹聯絡,躲在妹妹家居住,伊會逃走因為有被禁錮的感覺,而且伊也不是自願要去桃園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17至221頁、原審卷第226頁、第228至235頁、第237頁、第246至248頁、第252頁、第258頁)明確。
2.再證人吳仲軒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106年3月8日吳汶桓找伊去新竹市金山街超商,說因為他沒錢還債,要伊幫忙協調,當時協調破裂,因為吳汶桓跟伊說只有欠對方1萬9千元,當天卻看到2張9萬元的本票,對方說也可以還一半,但伊沒錢,有說讓吳汶桓在新竹工作每月攤還,但徐政偉不同意,後來他們就要吳汶桓去桃園作工還錢,吳汶桓說他不願意,也有跟伊使眼色,後來吳汶桓還是上車,然後到光復路住處拿盥洗用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78至279頁、原審卷第265至270頁、第277至278頁、第280頁、第282頁),核與告訴人吳汶桓上開證述相符;
參諸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就渠等於當日曾向證人吳仲軒表示要將告訴人吳汶桓帶去工作抵債,惟若先付3萬元,可不帶走告訴人吳汶桓等情,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第351至352頁),益見被告徐政偉、黃祺珉及藍柏勝3人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吳汶桓上車而剝奪告訴人吳汶桓行動自由前,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等人即計劃:除非自告訴人吳汶桓處取得3萬元,否則即將告訴人吳汶桓帶去工作並以所得抵償債務,是以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等人主觀上顯有剝奪告訴人吳汶桓之犯意聯絡甚明。
3.又告訴人吳汶桓於106年3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腰下背挫傷瘀血5×1公分瘀腫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05頁),核與其所指述遭被告藍柏勝毆打乙情相符,且被告藍柏勝就其毆打告訴人吳汶桓乙情,亦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況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就告訴人吳汶桓係自黃鼎璿所居套房內自行離開乙情,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第354頁),苟告訴人吳汶桓係自願與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等人前往桃園市工作以清償債務,豈會在此期間內,遭被告藍柏勝毆打成傷,並自行脫逃,況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等人與告訴人吳汶桓協商債務時,告訴人吳汶桓尚且要求其父吳仲軒參與協調,並提出於新竹市工作以清償債務之方案,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吳汶桓自始即無與被告徐政偉、黃祺珉及藍柏勝3人前往桃園市工地工作以清償債務之意願。
4.復觀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4分及同日凌晨0時28分許上開超商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吳汶桓係在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包圍下,進入被告徐政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4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36至137頁),堪認告訴人吳汶桓所證其因畏懼遭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等人毆打且亦無力反抗,始被迫隨同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前往桃園市乙情,要屬可信。
㈡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查被告黃祺珉、藍柏勝與徐政偉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係挾人數優勢,致告訴人吳汶桓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屈從其等要求前往桃園市,且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於106年3月9日下午,更利用被告藍柏勝毆打證人吳汶桓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吳汶桓形成心理與身體之強制力,持續剝奪告訴人吳汶桓之人身自由,從而,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等人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將告訴人吳汶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
被告藍柏勝及黃祺珉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吳汶桓自願與渠等前往桃園市工作還債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吳汶桓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汽車旅館內遭反綁雙手、澆淋熱水、冷水及跪地吹冷氣之情指訴歷歷,然此除告訴人吳汶桓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吳汶桓此部分指訴之可信性,自不得遽為被告徐政偉、黃祺珉及藍柏勝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黃祺珉及藍柏勝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及李郁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新竹市欲尋找告訴人吳汶桓,且告訴人吳玫臻、吳汶桓曾先後進入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辯稱:吳玫臻是自願上車帶伊等去找吳汶桓,找到吳汶桓後,也是吳汶桓自願跟伊等返回桃園市工作還債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吳玫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6年3月22日下午,吳汶桓前女友柯欣汝打電話給伊,說要把吳汶桓的衣服拿給伊,伊就把新竹市○○路0段000號的地址傳給柯欣汝,晚上8點多,伊到上址要跟柯欣汝碰面,黃祺珉就從巷子裡衝出來,從後面勒住伊,把伊推到車子裡面,黃鼎璿則把車門打開,伊被推上車後有大叫求救,就被黃鼎璿和黃祺珉毆打,伊在車上還看到藍柏勝,黃祺珉跟伊說因為他們找不到吳汶桓,所以要透過伊來找,他們就開車把伊載到山上,叫伊跪在那邊,後來徐政偉也到該處,問伊吳汶桓的下落,伊承諾要帶他們去找吳汶桓,這是他們把伊放走的條件,而且伊如果不說出吳汶桓的下落,就會被打;
當天晚上10時許,伊帶著黃祺珉、徐政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及甲○○進到伊租屋處,進去後他們先說吳汶桓欠錢避不見面的事情,甲○○也在旁邊一直謾罵,後來黃祺珉就毆打吳汶桓,吳汶桓往後倒撞到衣櫃再跌到地上,對方要吳汶桓給3張本票的金額,徐政偉還指責吳汶桓沒還錢就跑走,吳汶桓就提議打電話給伊祖母,伊也知道吳汶桓如果不給錢,就會被帶走,所以伊打電話給祖母,但祖母不願意付這筆錢,徐政偉就說「你家人現在也不願意幫你,你還是跟我們走」,吳汶桓聽到就說要再找人求助,但他們就把吳汶桓帶走,吳汶桓當時是很惶恐的表情,徐政偉、藍柏勝和黃鼎璿先把吳汶桓帶下去,吳汶桓並沒有自願要跟他們下樓,黃祺珉、甲○○和李郁欣則是留在伊房間,說要收吳汶桓的換洗衣物,伊看吳汶桓被帶走,就叫他們等伊,伊上去晾衣場幫吳汶桓收衣服並打電話給伊父親求助等語綦詳(見少連偵第27號卷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第292至295頁、第297頁、第304頁、第306至312頁)。
2.參諸告訴人吳玫臻於106年3月23日凌晨3時8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吳玫臻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兩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吳玫臻指訴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遭被告黃鼎璿毆打之情節相符。
3.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2日在套房內,除了黃祺珉、徐政偉、藍柏勝3人外,黃鼎璿、李郁欣和甲○○都有在場,當時黃祺珉先質問伊為何沒還錢就跑掉,然後就踢伊一腳,伊就跌到地上,黃祺珉也有拿刀恐嚇伊,後來伊拜託他們讓伊打電話向祖母借錢,但祖母沒辦法,後來打電話給伊父親,跟黃祺珉在電話中談,但結果談得不愉快,後來就跟106年3月8日一樣,要伊跟他們去桃園那邊作事,但這次伊父親有報警,伊是跟徐政偉、藍柏勝、黃鼎璿先上車,後來徐政偉知道警察來了,就叫藍柏勝、黃鼎璿陪伊走回套房,伊在套房那邊碰到警察,警察有問伊是否被押,伊就說有,106年3月22日伊也沒有要跟他們回去,但是吳玫臻都被他們押來,伊也無力反抗,才會跟他們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1頁、第254頁)。
4.再查,被告李郁欣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是伊先生黃祺珉說要找吳汶桓出來處理債務,黃郁勝、藍柏勝、徐政偉和甲○○表示願意協助所以就一起來協助;
吳玫臻上車時,伊知道帶她的目的就是去找吳汶桓,吳玫臻不是很願意,伊覺得她在掙扎,根本就不想告訴伊等吳汶桓在哪裡,反正就是在那邊吵,也有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365至367頁),另少年甲○○則供稱:伊乘坐徐政偉車輛到場時,吳玫臻已在黃祺珉車上,過程中吳玫臻先說吳汶桓在桃園,帶著伊等兩台車在新竹、桃園兩地跑;
後來吳玫臻自行坦承吳汶桓在新竹市金山22街那裡,並幫伊等開門,伊等進房後,伊與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徐政偉、黃鼎璿就跟吳汶桓交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李郁欣明知被告黃祺珉欲找告訴人吳汶桓催討債務,被告藍柏勝、同案被告黃郁勝、徐政偉和甲○○並表示願意協助,仍於案發當天一同前往,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吳玫臻強押上車,於詢問告訴人吳玫臻而其不願說出告訴人吳汶桓之藏匿處所時,告訴人吳玫臻即遭同案被告黃鼎璿毆打;
且被告等人尋獲告訴人吳汶桓時,先就債務問題質問告訴人吳汶桓,被告李郁欣亦見聞被告黃祺珉毆打告訴人吳汶桓,然其不願前往桃園市工作,欲找他人求助解決債務問題,終遭被告藍柏勝、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將告訴人吳汶桓強押上車等節,已明知告訴人吳汶桓不願前往桃園市工作,仍與被告黃祺珉、少年甲○○一同拿取告訴人吳汶桓之換洗衣物,被告李郁欣共同剝奪告訴人吳玫臻、吳汶桓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同案被告黃鼎璿就其因告訴人吳玫臻拒絕供出告訴人吳汶桓下落且反抗,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吳玫臻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
而被告黃祺珉、李郁欣、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少年甲○○就其等與告訴人吳玫臻素不相識,且告訴人吳玫臻原本不願供出告訴人吳汶桓藏匿處,有報假地址、帶伊等繞路等情亦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第348頁、第364頁至第367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5、74、76頁);
另同案被告徐政偉亦於警詢中供稱:吳玫臻知道伊等一直在找她哥,她與吳仲軒都會幫吳汶桓躲避債務,所以她遇到伊等會緊張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5頁);
又被告藍柏勝就被告黃祺珉、李郁欣、黃鼎璿詢問告訴人吳玫臻關於吳汶桓所在處時,其亦下車在場一節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5頁);
且告訴人吳汶桓斯時因債務問題躲藏於告訴人吳玫臻租屋處,此為告訴人吳玫臻所明知,而告訴人吳玫臻又與被告黃祺珉、李郁欣、徐政偉、黃鼎璿及少年甲○○等人素不相識,更無由對渠等主動供出告訴人吳汶桓之下落;
再告訴人吳玫臻既於上車後帶同渠等繞路2小時餘,始終未供出告訴人吳汶桓藏匿處所,並因此遭同案被告黃鼎璿毆打;
由以上各情相勾稽,顯見告訴人吳玫臻當無主動進入由黃祺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自願帶同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吳汶桓之藏匿處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吳玫臻指訴其遭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徐政偉、黃鼎璿及少年甲○○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而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所辯,要無足採。
2.又依證人吳汶桓上開證言,就其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00街00號2樓套房內,先遭被告黃祺珉毆打,再遭被告徐政偉、藍柏勝、黃鼎璿押走乙節證述明確,與證人吳玫臻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吳汶桓於106年3月23日凌晨4時27分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06頁);
而告訴人吳玫臻於106年3月22日係遭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徐政偉、黃鼎璿及少年甲○○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帶同渠等前往上開套房內尋得告訴人吳汶桓,詳如前述,則告訴人吳汶桓前於106年3月8日甫遭被告黃祺珉、徐政偉、藍柏勝剝奪行動自由,又見告訴人吳玫臻遭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帶同到此,復遭被告黃祺珉毆打成傷,衡諸告訴人吳汶桓斯時面對上開情狀,其意志自由已遭壓制,始屈從被告等人並隨同離去,是以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所為,顯已剝奪告訴人吳汶桓之行動自由,其等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吳汶桓係自願與其等離開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及少年甲○○等人,於106年3月22日,至新竹市將告訴人吳玫臻強押上車,迫使告訴人吳玫臻供出告訴人吳汶桓之藏匿處所,且至該處將告訴人吳汶桓押走,過程中被告等人均有各別行動上之分擔,是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及少年甲○○間,顯係本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㈣至告訴人吳玫臻、吳汶桓固均指訴其等遭妨害自由時,被告黃祺珉均有持刀威嚇,惟查,被告等人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遭警查獲後,員警於徵得被告黃祺珉、同案被告徐政偉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未扣得刀械,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7頁、第85至88頁、第100至10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吳玫臻、吳汶桓之指訴,遽論被告黃祺珉於上開犯行使用刀械;
是被告黃祺珉請求傳喚當日查獲員警,以證明其未持用刀械乙節,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政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少年甲○○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先後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李郁欣先後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知悉少年甲○○係同案被告徐政偉之女友,且曾經聽同案被告徐政偉說,其女友在檳榔攤工作,且被告2人鮮少與少年甲○○接觸、碰面或對話,對少年甲○○甚為陌生,根本不知悉也無預見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
經查:少年甲○○係88年12月2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34頁),其於案發時即106年3月22日,已近17歲又4個月,僅再8月餘即年滿18歲,且觀少年甲○○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09頁),樣貌已臻成熟,並無明顯稚氣;
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明確知悉少年甲○○之出生年月日,則衡情一般即便為久識之朋友,在不知其正確出生日期之情況下,亦難得知僅差8個月餘即成年之人,究係已滿或未滿18歲。
再者,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亦屬刑罰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嚴格之證明法則。
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明知少年甲○○僅差8個月餘而尚未滿18歲,則依證據有疑應利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利於被告而為推定,是以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理由,爰就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黃祺珉、藍柏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祺珉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債權,反揪集徐政偉、藍柏勝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吳汶桓之行動自由達1日,幸賴告訴人吳汶桓機敏,始得脫逃,其等所為不獨造成告訴人吳汶桓之損害,更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恣意妄為,縱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汶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汶桓,有和解筆錄、郵局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380頁至第383頁),然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坦然正視己非,且其等犯罪手法除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外,對於社會法益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倘不加以嚴逞,豈非任由當事人可無視法秩序規範,恣意透過自力救濟之方式實現債權,故被告等人所為,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黃祺珉、藍柏勝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祺珉有期徒刑10月;
就被告藍柏勝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藍柏勝、黃祺珉於106年3月9日中午某時傷害告訴人吳汶桓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另說明扣案告訴人吳汶桓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非被告5人所有,且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黃祺珉所有之球棒2支及同案被告徐政偉所有之球棒1支,並非供被告黃祺珉、徐政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黃祺珉、藍柏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吳汶桓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其所為證述均是為了使被告黃祺珉、藍柏勝負擔刑事責任,迫使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對其債務追償,所為不實之證述,遽論被告黃祺珉、藍柏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由違誤云云。
被告黃祺珉、藍柏勝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知悉共犯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黃祺珉、藍柏勝上訴以其等根本不知悉甲○○未滿18歲,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李郁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祺珉、同案被告徐政偉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回債權,反糾集被告藍柏勝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吳汶桓之行動自由達1日,告訴人吳汶桓脫逃後,被告黃祺珉、徐政偉竟仍不思反省己身行為之錯誤,再度糾集被告藍柏勝、李郁欣、黃鼎璿及少年甲○○,先為找尋告訴人吳汶桓之藏匿處,而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剝奪告訴人吳玫臻之行動自由,再威逼告訴人吳玫臻吐露告訴人吳汶桓之下落後,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吳汶桓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不獨造成告訴人吳汶桓、吳玫臻之損害,更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恣意妄為,縱渠等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玫臻、吳汶桓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玫臻、吳汶桓,有原審和解筆錄、郵局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380至383頁),然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坦然正視己非,且渠等犯罪手法除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外,對於社會法益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倘不加以嚴逞,豈非任由當事人可無視法秩序規範,恣意透過自力救濟之方式實現債權,故被告等人所為,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郁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李郁欣定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祺珉、藍柏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6、7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藍柏勝、黃祺珉、同案被告徐政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9日中午某時,由藍柏勝持棍毆打告訴人吳汶桓,致告訴人吳汶桓受有右下背挫傷瘀血51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藍柏勝及黃祺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及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少年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由黃鼎璿毆打告訴人吳玫臻,致告訴人吳玫臻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兩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黃祺珉、藍柏勝、李郁欣及同案被告徐政偉、黃鼎璿、少年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黃祺珉毆打告訴人吳汶桓,致告訴人吳汶桓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吳汶桓、吳玫臻告訴被告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汶桓、吳玫臻於107年9月16日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黃鼎璿、李郁欣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傷害告訴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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