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庸均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庸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庸均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碰撞李庸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進而人車倒地,楊翊民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治療後有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等情,嗣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李庸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庸均自首暨楊翊民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庸均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楊翊民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翊民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駕車違規貿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進而人車倒地成傷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偵查卷第34-36 、78-82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 日、16日及11月10日、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見上揭他字卷第9-12、40-41 、52-53 、57-69 、89-91 )。
另本件案發狀況,亦歷經檢察官暨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明確(勘驗結果見上揭他字卷第82頁;
原審卷一第47-51 頁;
原審卷二第34-35 頁),原審並列印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72 頁;
原審卷二第41-54 頁)。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上揭他字卷第53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狀況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上揭他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碰撞倒地成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受理覆議後,亦均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等節,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13-16 頁;
本院卷第107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另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及所謂嚴重減損,觀其94年2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告訴人最初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原審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及林口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左髓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等傷勢,分別函詢該等2 家醫院關於告訴人復原情形為何?該等醫院給予或建議何種醫療處置?該病患左下肢之機能,是否已經毀敗或嚴重減損等,嗣淡水馬偕醫院回函表示:「病人楊君兩側股骨骨折手術髓內釘固定後已癒合,左髖臼骨折會造成軟骨破損且髖關節創傷後退化,依107 年1 月17日X 光判斷,左側髖關節已有退化之情況,其活動度會受限,且正常行走會造成疼痛,依病人年紀正值青壯年,左髖之現化會減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保守治療恐難恢復,即使日後換成人工髓關節,也有使用年限之限制,爾後會有後遺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則表示:「楊君107 年8 月17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追蹤,診斷為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
依其最新之復原情形研判,楊君可行走,左髖關節活動度良好,但因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部分嚴重關節面損,建議不宜從事跑、跳、搬重物等激烈運動,避免關節面軟骨損傷惡化,導致日後關節嚴重退化;
就醫學上而言,楊君左下肢機能與正常人相較,除不宜從事上開激烈運動外,一般行走輕便工作尚可,但依其傷勢要完全復原至正常一般人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治癒之機率極低,且合併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高風險,需長期追蹤至少五年期間」等(見原審卷二第11頁),由上述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原所受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應已治癒,惟最初之「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發展為「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之傷害,而上述淡水馬偕醫院之函文所記載告訴人「左側髖關節已有退化之情況,其活動度會受限,且正常行走會造成疼痛,依病人年紀正值青壯年,左髖之現化會減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保守治療恐難恢復,即使日後換成人工髓關節,也有使用年限之限制,爾後會有後遺症」等語,並未詳述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因前述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況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之病情發展情況,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14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現無注射PRP 自體血小板之需要,而臨床上人工髖關節並無定期更換之必要. . . 術後告訴人現並無進一步治療之需要,依臨床經驗術後數週內應可自行走動,應無明顯使用輔具之需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
依上述回函綜合判斷可知,告訴人上述「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之傷害要完全復原至正常一般人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雖然治癒機率極低,且合併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高風險,但告訴人左下肢目前可行走,左髖關節之活動度良好,除正常行走會造成疼痛,及因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部分嚴重關節面損(退化),建議不宜從事跑、跳、搬重物等激烈運動,避免關節面軟骨損傷惡化,導致日後關節(繼續)嚴重退化等,亦即告訴人左髖關節(左下肢)縱不能恢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左下肢部分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表示已收受賠償款項之通訊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20-122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傷情形、被告於原審一再否認犯行並歸咎於告訴人,不應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暨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然依本院前揭認定,尚難遽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並提出相關抗辯,僅為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於自首與否之成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告訴人係受有「重傷害」及被告不應受自首減刑寬典情事,見本院卷第133 頁);
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事由存在,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張已依調解條件全額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故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甚鉅;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悔悟之意;
另衡酌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擔任神學院教授及牧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 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有理由,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及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