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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朝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朝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駕車肇事,以致告訴人陳偉勳受傷之事實,然審酌被告係因不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肇事,過失甚大;
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尾椎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小指脫臼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勢甚嚴重,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工作及家庭,均造成極大損害,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刑度,顯屬過輕云者。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願意接受被告的致歉,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108年1月21日聲請撤回上訴狀、同年 2月14日聲請撤回上訴陳情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已無檢察官上開所指犯後態度不當的情況,按上說明,自難僅以量刑過輕而遽指原審違法。
是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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