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交上易,40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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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丸城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丸城緩刑貳年。

事 實曾丸城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介壽路二段與該路段4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吳昭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搶黃燈超越速限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昭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曾丸城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丸城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56、64頁,本院卷第49、142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附卷可查(相字卷第18至26、32、35、40至45、51至54、57至5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左轉,被害人吳昭穎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被害人本件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行左轉,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而其因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且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李其樺達成和解乙節,暨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吳川榮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全數履行,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43頁),且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114、144頁),已無檢察官前揭所指未道歉、賠償之情事。

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吳川榮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於前述;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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