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勝豐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陳紐妹之夫羅盛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黃勝豐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告訴人
- 三、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勝豐於原審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迄今仍言詞矯飾
- 伍、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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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勝豐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莊敬路2段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40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陳鈕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黃勝豐右前方之上開路口路邊處起駛欲左轉進入富國路409巷,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自該處路邊起駛左轉,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紐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紐妹之夫羅盛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黃勝豐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勝豐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告訴人羅盛水、證人洪清泉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判決以下均並未引用告訴人羅盛水、證人洪清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基礎,是關於此等部分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三、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勝豐於原審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5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取圖片2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37頁反面、第38頁、第52至63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之附件: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30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
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查本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車禍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在卷可明(見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第39頁),是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被告當時駕車所行駛之富國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一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第14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2017_0410_194817_084A.MOV)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稽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9:48:27至19:48:28,駕車沿富國路之內側車道行駛之際,已隱約可見被害人之機車停等於前方外側車道處,於畫面時間19:48:30至19:48:32,更可見被害人之機車停於前方上開路口之外側處,並打左轉方向燈於該處待轉,且被告當時尚未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等情節;
堪認被告於駕車接近上開路口前,已注意其駕車行駛之富國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其前方視野範圍內,亦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於其前方上開路口路邊處停等,復可自被害人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事,認知被害人欲行進之方向,則其亦能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相應之安全措施等情。
復徵諸原審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駕車接近上開路口時,車速均與先前類似,並無明顯減速之行為,復於通過路口停止線,被害人已自上開路口之路邊騎乘機車起駛後,亦未有明顯煞車減速之舉措,直至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時,方有將車輛車頭往左偏移等節。
據此,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其車前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堪可認定。
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見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駛前開車輛往前通過路口,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
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66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80030673號函足資憑佐(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反面、第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前述之過失。
末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明確,從而,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事故現場並未逃逸,且於員警到場後,在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明(見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復兼衡被告已就汽車責任強制險之保險金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迄今仍言詞矯飾,否認犯行,足見未曾承認錯誤,若不從重量刑顯無法收懲治之效,被告一概否認犯罪,告訴人深感痛心,因此未與被告和解,原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1百萬元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收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1頁),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態度難謂惡劣,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勝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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