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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原名張益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學歷僅為高中,完全未受過任何法治教育,本認為於家中幫親友慶生喝完酒之後睡了一覺,隔日上班有何不妥,如此之犯罪情境跟環境在客觀上有同情之處,顯然有正當理由認為原判決過重;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養家,還有80歲之年邁父親和國小一年級女兒、10個月大兒子及女友都同住在一起,都是被告為了責任具有使命感的表現,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請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機會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為本件犯行,一再藐視法令,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及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幸未造成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本次復為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堪認實不宜再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是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綦詳,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係第5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乃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原判決業已審酌如上,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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