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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瀚甯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號、第846號、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瀚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游瀚甯與陶哲軍、SCHREIBER DANIEL JIAN(美國籍,下稱施恩健)相約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5時聚會,游瀚甯乃於當日上午5時許,駕駛其向林嘉翔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型號為Lamborghini LP560-4,下稱A車)搭載劉映采,陶哲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型號為Volkswagen The Golf GTI,下稱B車)搭載施恩健,同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電影文化城會合後,沿至善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至故宮路內側車道,游瀚甯明知自強隧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自強隧道後,沿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持續加速行駛,平均時速達123公里,適有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在隧道內第三橫坑(涵洞)處維護照明系統,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D車)前後停放於左側車道,完工後開始撤除交通管制設施及警示標誌,游瀚甯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飆駛至該處時,因其車速已達時速128公里,發現上開小貨車時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仍失控撞及右側車道護欄,復往左偏行而撞擊左側車道護欄、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及D車,致張松祥、劉映采分別因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趙俊權、張皓遠受傷(游瀚甯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趙俊權、張皓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游翰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松祥胞兄張松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瀚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7至4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第214頁、本院卷第269頁、第41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⒈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兼目擊者陶哲軍、施恩健、租車業者林嘉翔、A車原始承租人洪鈺庭、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目擊證人簡萬福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陶哲軍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3至27頁、第29頁、第75頁、第251至253頁;
施恩健部分,見相字第473卷一第156至159頁、第233至234頁;
林嘉翔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71至174頁、第266至268頁;
洪鈺庭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65至168頁、第269至271頁;
趙俊權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4至17頁、第74頁、第131至133頁、第239至241頁;
張皓遠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10至212頁、第216至218頁、第251至252頁;
簡萬福部分,見相473卷一第161至163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證人即張松祥、張皓遠及趙俊權之雇主卓明輝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奇岩保養廠負責人盧建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足佐(卓明輝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299至301頁;
盧建志部分,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01至306頁)。
⒉復有證人陶哲軍與被告之IG、LINE訊息翻拍照片、證人施恩健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嘉翔與被告之LINE、FB訊息截圖、車輛租賃合約書、A車之儀表板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7月7日傳真專用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現場照片、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自強隧道測量結果圖、檢察官107年7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A、C、D車之採證相片、自強隧道照明維護工程之維修紀錄網頁及所附相片、D車施工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年度大直橋等橋樑及河濱公園景觀照明委託管理維護特定規範、勞務採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年8月10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076019754號函所附該處之107年度大直橋等橋樑及河濱公園景觀照明委託管理維護訂購契約、特定規範及A車保養估價單、同型號車輛之儀表板及中控台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1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第92至97頁、第136至137頁、第175至189頁、第257至261頁、第238至248頁、第280至289頁、第297至298頁、相字第473號卷二第3至69頁、第275至380頁、第381至441頁、第119至121頁、第249至250頁、第442至466頁、偵字第845號卷第212至215頁、第216至276頁)。
⒊又肇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戴之頭戴式錄影機「GoPro」、B車之行車紀錄器、至善路2段、故宮路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7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第105至151頁)。
⒋再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導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而均當場死亡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9頁、第22頁、第138至147頁、相字第474號卷二第15頁、第18頁、第213至223頁)。
⒌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差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隧道內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甚詳(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7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自強隧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77頁),而被告自承:案發時伊時速100多公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施恩健於偵查時證稱:進隧道後被告就加速,時速超過100公里等語相符(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33頁),又車禍後A車儀表板時速指針停留在80英哩(128公里),有A車儀表板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3頁);
參以被告自故宮路駕車進入自強隧道至案發地點歷時10秒(見原審卷第94頁),自士林端自強隧道口至案發地點距離則為341.7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中山分局協調自強隧道轄區交界現地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92至293頁),是被告於隧道內平均時速為123公里(計算式:341.7/10X3600/1000=123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發生撞擊時時速達128公里,而依當時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沿左側車道超速駕駛A車,發現D車時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A車仍失控撞及右側車道護欄,復往左偏行而撞擊左側車道護欄、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及D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0609312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45號卷第166至171頁),而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導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而均當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再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工程規範」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關於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應從管制範圍自起點順行車方向,向施工地點推進,撤除時,應返順序為之(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案發時隧道內照明系統維護工程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自應由隧道內之施工地點向隧道外推進撤除。
查證人陶哲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並無任何道路施工警示標誌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46頁),證人施恩健於警詢中稱:現場沒有擺放施工警告、交通錐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59頁)、證人簡萬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自強隧道入口並無施工警示設施,距離工程車100多公尺伊才看到工程車,工程車上沒有閃爍警示燈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26至227頁)、證人即案發前6分鐘行經自強隧道之駕駛莊玉祥於警詢中所稱:現場有擺放三角錐,離施工地點只有35至50公尺,沒有爆閃燈,只有小貨車開啟雙黃警示燈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35頁),是案發時隧道入口或施工車輛均無任何施工警示標誌;
參以證人趙俊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張皓遠、張松祥一起去從最遠的交通錐開始收,收回交通錐及警示燈,當時張松祥正要將活動示警示燈放回車斗,抱著警示燈站在D車後面;
施工前伊有看到D車爆閃警示燈開啟,正常來說開車上路才會關閉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32頁),然被告駕車進入自強隧道時,由隧道口至施工地點、D車均未見警示標誌,有「GoPro」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足見當時施工人員已先撤除自強隧道口之警示標誌,而非由隧道內之施工地點循序向外撤除,並關閉D車之爆閃警示燈,顯已大幅縮短隧道內用路駕駛之反應距離,是被害人張松祥未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反向撤除警示標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於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證人林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6日向伊租借A車,當日22時34分,被告以臉書訊息傳送儀表版引擎燈亮之照片問伊有無關係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73頁、第281至283頁),是被告曾向證人林嘉翔反應A車引擎燈號有問題,則A車各項系統之燈號顯示功能是否正常,已屬有疑;
且證人施恩健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中影文化城與伊等會合時,就有提到A車的traction control(即循跡控制系統,為車身動態穩定系統之一)有問題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57頁),再由原審勘驗「GoPro」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駕駛A車過程中未曾有何關閉車身動態穩定系統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自難僅憑ESC系統(即車身動態穩定系統,又稱ESP)之燈號顯示亮起或證人洪鈺庭、盧建志所稱:依據影片顯示燈號,駕駛可能把循跡控制系統關掉等臆測之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70至271頁、第306頁),遽認被告曾有關閉車身動態穩定系統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前關閉A車之ESC系統一節,即有未洽。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所為與該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⒈按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於案發前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競速,或在自強隧道內競駛之行為(見原審卷第90頁),考證人陶哲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案發當天5點碰面,伊也不知道要去哪,就跟著被告;
伊與被告並未約定競速,不知道為何被告開這麼快;
伊進入自強隧道後,有加速想要跟上被告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253頁),證人施恩健於警偵訊時稱:伊係於案發前2日與被告相約前往新北市平溪區某咖啡店,當天5點先在中影文化城碰面,被告駕車到達後,與伊、陶哲軍都有下車,之後分別上車,由被告帶頭前往平溪,伊等就一前一後,一開始車速都算正常,到隧道時被告就開始加速,陶哲軍也開始加速跟上去,因為被告車速太快,故與伊等間產生很長的距離,沒多久就看到車禍發生等語相符(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57頁、第233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陶哲軍之IG、LINE訊息內容、與證人施恩健之LINE訊息內容(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1頁、第240至248頁、第257至260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陶哲軍、施恩健相約於案發當日上午5點見面一事,參以證人林嘉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租車是為車聚拍照使用等語(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72頁),並有其與被告之FB訊息截圖可佐(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75至186頁),依前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事先有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競速之情事;
佐以原審勘驗「GoPro」攝影機、B車之行車紀錄器、至善路2段、故宮路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可知被告、陶哲軍係一前一後自至善路2段起駛,被告沿至善路2段最右側車道行駛、陶哲軍沿該路段右邊第2車道行駛,被告於駛近故宮路路口時停車等候紅燈,陶哲軍則變換車道至被告後方,於綠燈亮啟後,被告右轉故宮路,陶哲軍隨後亦右轉至故宮路,一前一後沿左側車道行駛,直至被告駛近自強隧道入口,方加速前行,駛入隧道後持續加速,陶哲軍於駛入隧道後亦加速行駛,然與被告所駕A車距離仍逐漸拉遠,且陶哲軍、施恩健於途中並無任何與被告競速之言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足徵被告及證人陶哲軍、施恩健所述:其等並未相約競駛,亦無競駛行為,陶哲軍是跟著被告車輛等語,尚非虛妄。
至公訴人雖認:當天既由被告帶路前往目的地,陶哲軍不知路線,故被告明知其加速行駛,定會促使後方跟車之陶哲軍亦隨同加速,故屬一前一後之飆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然被告係於駛進自強隧道後始加速,該路段並無岔路,且雙方聯絡、使用導航均方便無虞,尚難認陶哲軍當時有何緊追在後之必要,且依A車、B車品牌、型號觀之,性能及零百加速時程有相當差距,依證人前述,被告加速後2車距離迅即拉開,亦無競駛之可能,公訴人所指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與陶哲軍於案發時有何競駛或一前一後之飆車行為;
另被告於起駛前雖稱:「What's up.CY主播 here,now we are going to have some fun baby.Let's go.」等語,固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惟所稱「have some fun」是否即指「競速」或「一前一後飆車」,未臻明確,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陶哲軍、施恩健有事先相約競速並於案發時在自強隧道內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行為。
⒊被告案發前既未與陶哲軍相約競速或於案發時在自強隧道內與之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亦無其他如高速追逐、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行車取樂,足使公路原有交通功能喪失之情形,被告單純超速之行為,自其開始加速至事故發生歷時約14秒(見原審卷第94頁),在時間上尚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20分許進入自強隧道時,係清晨時分,車流量本屬稀少,適因隧道内工程安全設施不足,致超速行駛之被告煞車不及而肇致事故,此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㈤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並坦承當時之車速100多公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第473號卷一第72頁、第81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被告明知自強隧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仍以平均時速123公里超速行駛於自強隧道內,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造成2死2傷之嚴重損害結果,雖被告與被害人劉映采之父劉金龍、母莊桂香、被害人張松祥之繼承人張松渭、張松園、張松鶴及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被害人劉映采之母莊桂香亦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對被告沒有怨恨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然此非屬被告犯罪係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法等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生命並非金錢所能價購,要不得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並獲諒解,遽認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情形;
且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2死2傷之嚴重損害,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洽;
⒉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關閉A車之ESC系統,原審認定被告關閉該系統,以發揮該車所有引擎動力,避免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限制引擎動力及介入煞車等情,即有疵誤;
⒊案發時被告係以平均時速123公里超速行駛於自強隧道內,原審認被告於駛入自強隧道後,沿著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復持續加速,平均車速達時速140公里(最高時速達170公里)等情,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
⒋被害人張松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認,亦有疏漏;
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在自強隧道内,以時速百餘公里之速度疾馳肇事致人死傷,雖其高速行駛為時尚短、距離非長,然其平均車速達時速140公里,且最高車速達時速170公里,肇事時車速亦已逾時速128公里,對比該處之限速40公里,平均車速已達限速之3倍以上,被告以此車速駕車,已對其感知、判斷造成一定干擾,並增添操控車輛之困難與穩定度,被告甚至故意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而若肇事,又因撞擊力道遽增,可能造成嚴重之人車損害,復因該處為隧道,所造成之危害更甚,應認被告所為已全盤影響在場之用路人,非危及個別、有限之駕駛人可比,即便被告並未伴隨有如陸續、反覆超車、一前一後或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然僅此一端,即可認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而應論以公共危險罪;
⒉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甚鉅,犯行惡劣,且造成2死2傷之嚴重損害結果,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雖被告犯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此本係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僅得為法定刑期内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規定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判決據此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律適用顯然失當等語;
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駕車競速或於自強隧道內競駛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業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饒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與被告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尋求一時歡快,在速限僅時速40公里之自強隧道內,恣意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當場死亡,寶貴之生命皆遭剝奪,而被害人劉映采得年僅27歲,其父母痛失愛女、悲送黑髮,被告所為令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諒解,此有家屬信件、和解協議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73號卷二第223、225頁、偵字第845號卷第1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15至163頁、第165頁、原審卷第29頁),並經被害人劉映采之母莊桂香偵查時稱被告已賠償約900多萬元,告訴人張松園偵查時稱被告已賠償800多萬元,(見偵字第845號卷第190頁、第193頁),堪信其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害人劉映采之母莊桂香向原審法院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被告不是故意要害死女兒,被告只是開快車,伊對被告沒有怨恨,伊知道被告很傷心、內疚,伊認為這已經給被告很大教訓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在父母公司中實習當業務助理及擔任音樂製作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暨其與被害人劉映采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造成2死2傷之嚴重結果,且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所生危害顯已無法彌補,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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