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紀志儒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林思辰訴請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紀志儒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4至1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
- 四、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
- 四、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 五、被告前因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
-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
- 二、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原執陳詞否認其主觀上有
- 三、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 四、末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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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志儒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志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紀志儒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竟無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中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與環中東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左轉,適有林思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迨紀志儒發現林思辰所騎乘系爭機車時,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思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紀志儒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林思辰受傷之事實,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旋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林思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志儒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志儒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3頁)。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復佐以前揭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及車輛位置,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而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告訴人屬與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於案發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0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惟據前述,本案事故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犯前述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而應予非難。
然考量車禍發生之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 年4月6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同意簽訂和解書後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傷逃逸之責任,原諒被告疏忽所肇生之一切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別。
是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依被告所犯之具體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依現行規定之刑度處罰顯有過苛,且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應有停止審理至修法為止之必要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審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9頁),所請難認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就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於主文欄則記載「紀志儒犯過失傷害罪」,尚有主文與理由不合之違誤。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係認定「紀志儒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林思辰可能因此倒地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亦有未洽。
二、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原執陳詞否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遭其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又其雖就事故之發生尚能坦承存有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併參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交訴卷第107 頁),併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4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足取。
三、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未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反駕車逃逸離去,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14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短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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