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侵上訴,115,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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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0頁)。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計算至109年4月15日(該日為星期三,且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被告係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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