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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龍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龍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就其被訴於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1 次,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就其被訴於上開期間內另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2 次,則均判決無罪。
該判決書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4頁)。
嗣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原審於108 年1 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
另該裁定於同日亦送達原審選任辯護人,見原審卷第89頁)。
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限。
是以被告上訴既未敘述理由,且逾期迄未補正,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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