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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盈潔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馬賽門市,由被告將其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使用,該人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5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吳聖皓之電話,向被害人吳聖皓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員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帳戶設定重複扣款12次,使吳聖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998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范雅茹之電話,向告訴人范雅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2期扣款,使告訴人范雅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轉帳匯款1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吳聖皓、告訴人范雅茹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盈潔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聖皓、告訴人范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朴子郵局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7 月1 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249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盈潔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母親生病欲就醫急需用錢而想要借錢,伊在網路上搜尋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的通訊軟體LINE,『劉先生』跟伊說明借錢的規則,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並要伊把每個月的利息以匯款的方式匯入上開帳戶,伊遂依『劉先生』的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劉先生』所指示之名為『彭寶澤』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先生』上開帳戶之密碼,伊也是遭受詐騙及利用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
等語。
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所申辦,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20時9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劉先生」所指示之名為「彭寶澤」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先生」上開帳戶之密碼,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劉先生」後,「劉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6 月6 日,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劉聖皓及告訴人范雅茹,致被害人劉聖皓及告訴人范雅茹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聖皓及告訴人范雅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7 月6 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2498號函暨檢附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件、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聖皓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范雅茹所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6、17、22至26頁),足信為真實。
然前開證據固足徵被告所申設而寄交予「劉先生」之上開合庫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被害人劉聖皓及告訴人范雅茹遭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劉先生」供詐騙集團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
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是因為母親生病欲就醫急需用錢而想要借1 萬元,在網路上搜尋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的通訊軟體LINE,「劉先生」跟伊說明借錢的規則,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並要伊把每個月的利息以匯款的方式匯入上開帳戶,伊遂依「劉先生」的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劉先生」所指示之名為「彭寶澤」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先生」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6頁)。
參照上開截圖對話內容,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起,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詢問借款相關事宜,並與對方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並有向對方表明係要帶家人看醫生,急需用錢之借貸動機,而對方於對話中亦確向被告佯稱:「現在做我們這途非常注重安全,你也了解這非一般正途,不像正常的銀行單位,我們無非也是想賺些蠅頭小利」、「所以還款時公司也不要求客戶匯到公司帳戶,避免客戶把還款匯過來再去檢舉公司,到時我們別說利息了連本金都收不回了」、「所以在來公司會要求你自己準備一個本人的帳戶跟卡寄放到公司交給會計保管做為還款帳戶,日後你還款就直接匯到還款帳戶讓公司會計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6至26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虛妄,並非全然無據。
㈣另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固具有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並自承在「85度C 」飲料店擔任店員之工作經驗(見南市警卷第17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被告當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其於遭逢母親生病急用金錢之緊急狀況下,因一時失慮不周而誤信對方前開騙取帳戶之謊言,未違常情,否則其何須僅為借款1 萬元而干冒刑責?況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除本次交付帳戶涉嫌數件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益見被告之社會經驗確有不足,故依現存證據不足以因而推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他人時,係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或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上開合庫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乙情已預見而容任之。
被告前開所辯伊係為借貸之故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合庫帳戶等語既非全然無憑,而依其餘卷附證據,亦無法得出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確信,則於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審中所陳,被告於借錢當時,既不知『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已欠缺信賴之基礎,且『劉先生』於借款過程中,均未要求審核被告之財力、家庭、信用等情況,亦與一般借款情節不符,況『劉先生』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作為還款帳戶,顯然係為隱匿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活動。
且『劉先生』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得使用該帳戶提、匯款項,因此,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籌,而容任該等陌生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等陌生人曾空口表明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95 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被告陳盈潔基於不確定幫助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月25日至同年6 月6 日晚上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交給自稱「彭寶澤」之人收受,使該自稱「彭寶澤」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柏瑋,佯稱係雄獅旅遊之員工,因被害人陳柏瑋先前所購買之旅遊票券因電腦系統升級錯誤,導致多訂購12份旅遊票券,並詢問陳柏瑋是否要取消訂購或是購入,經被害人陳柏瑋表示要取消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害人陳柏瑋告知其使用之提款卡發卡專線號碼,並佯稱會聯絡專員協助取消,其後即有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柏瑋,要求被害人陳柏瑋使用網路ATM 取消帳單,致被害人陳柏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轉帳多筆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於106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17分許轉帳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而該轉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馬賽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4 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佩璇謊稱係「一訂OK」網站服務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致多刷20筆電影票款項,須蔡佩璇前往ATM操作取消為由,致告訴人蔡佩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翌日轉帳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95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1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揭2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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