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原上訴,7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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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傑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陳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安妮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傑麟及羅安妮之部分撤銷。

陳傑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

羅安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傑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內,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無黨籍),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宜蘭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卻因其私聘之服務處主任高萬年同時擔任大同鄉鄉民代表(至104年底始退休),司機游建輝顧慮兼職恐影響退休金,服務處助理葉荷花有私人欠債強制扣薪之問題,陳傑麟因而不便如實申報該3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該3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無證據證明有何貪污詐取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其配偶羅安妮之姪子沈秉勳及羅安妮之阿姨林素蓮,卻仍夥同羅安妮及沈秉勳、林素蓮(後2人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陳傑麟當選議員後之103年12月間某日,推由羅安妮徵得沈秉勳、林素蓮之同意後,沈秉勳、林素蓮將其等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之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秉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素蓮)帳戶資料交給陳傑麟、羅安妮夫妻,再由陳傑麟製作沈秉勳、林素蓮為其公費助理、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酬金每月4萬元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公費助理聘書送交宜蘭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傑麟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一、二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沈秉勳、林素蓮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將沈秉勳、林素蓮虛偽擔任陳傑麟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1月至107年2月(沈秉勳)或4月(林素蓮)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或稱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公文書,並開立沈秉勳、林素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陳傑麟。

而沈秉勳、林素蓮則每月至提款機提領匯入之助理補助款後,將現金交給不知情之羅安妮母親羅林惠子,再轉交給陳傑麟或羅安妮,或授權羅安妮持沈秉勳之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或由沈秉勳直接匯款至羅安妮之郵局帳戶內,再由羅安妮提領現金,羅安妮取得之款項均全數交給陳傑麟,由陳傑麟自行決定用於私聘服務處主任高萬年、司機游建輝及助理葉荷花(起迄期間、薪資及年終獎金各詳如附表三至五所載)。

總計陳傑麟以此方式向宜蘭縣議會領得附表一、二公費助理補助款共342萬4,258元,用於私聘助理支出附表三至五所示費用共計347萬元,但仍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爭執之上證一、二手寫領據:㈠被告陳傑麟及其辯護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內容分為附表四、三之手寫領據即上證一、二(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欲證明游建輝及高萬年分別於離職時簽立確認領得各該附表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提出原本兩張存卷(置於本院卷一末之證物袋內),且說明遲至本院提出之理由即陳傑麟之母親於108年8月間整理山上車庫內物品才翻到(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筆錄),然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

㈡經查,卷附該兩張手寫領據影本,業經被告陳傑麟提出原本供核對,該原本與影本確屬相符,並無原本與影本不一致之問題,又被告陳傑麟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但具領人之一游建輝早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便曾證稱:「我自己並沒有製作相關領取證明,但是我記得陳傑麟在年底時有拿一張領據給我簽收,領據上登載我年度有領取陳傑麟助理費約42萬元」(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筆錄),且經本院傳訊該2位具領人即游建輝、高萬年到庭證述簽立該兩張手寫領據之經過(詳下述),皆足以認定其上具領人欄之簽名確為該2人所親簽,並無名義人不實之情形,即便其上並無簽立日期,並不影響其形式上之真正,何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遲延提出證據之失權效相類規定,二審仍係採覆審制之事實審,自無因被告陳傑麟遲至本院始提出該兩張手寫領據便否定其證據能力之理,檢察官主張上面沒有簽立日期、看起來很新、為何不是逐月簽領等等(詳本院卷一第148頁筆錄),或僅係單純主觀認定,並無明確反證,或係證明力層次之實體問題,並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該兩張手寫領據對被告2人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爭執之證人葉荷花警詢證詞: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葉荷花之警詢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筆錄),且查無該警詢證詞具有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之情形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詞對被告陳傑麟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 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

經本院勘驗之證人葉荷花107年4月27日偵訊光碟、被告陳傑麟107年4月27日調詢光碟之部分,無涉任意性等違法取證之問題,僅係原始筆錄記載詳簡而已,故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卷二第160至168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私聘助理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但向宜蘭縣議會不實陳報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為公費助理,且支領附表一、二所示之助理補助款,取得後均交給陳傑麟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卷二第170頁筆錄),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沈秉勳、林素蓮亦於偵訊及原審坦認屬實,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106年6月13日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04年1月份、2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4至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兩度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沈秉勳、林素蓮、羅安妮帳戶,見他字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74、75頁)、沈秉勳聘書及其郵局存簿影本(見他字卷第122頁)、被告羅安妮與沈秉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秉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26至128頁)、宜蘭縣議會107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聘請公費助理人員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見偵字卷第5至15頁)在卷可證,且有林素蓮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為憑;

此外,經本院確認,宜蘭縣議會原於107年1月2日撥4萬元公費助理費入沈秉勳郵局帳戶,但沈秉勳於同年月12日離職,故於同年月15日支出收回25,806元(即附表一編號41僅14,194元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宜蘭縣議會函文及第310頁收據),又雖宜蘭縣議會曾於107年5月撥4萬元公費助理費入林素蓮郵局帳戶,但被告陳傑麟其後已以林素蓮離職為由如數繳回(故附表二僅列計至編號45之107年4月份,見偵字卷第13頁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312頁收據),則附表一、二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費用支領日期、名目及其金額均已確認無誤,且沈秉勳及林素蓮2人由被告陳傑麟報為公費助理之起迄期間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曾以73年台上字第1710號選編為判例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乃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支領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款,該款項乃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無集中上班或打卡管控,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議會需負此查核責任,故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陳傑麟既未實際聘用沈秉勳、林素蓮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其於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提出並未實際聘用之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為其公費助理、(原始)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酬金每月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公費助理聘書送交宜蘭縣議會,致使宜蘭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傑麟陳報之不實聘書,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或稱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公文書,復開立沈秉勳、林素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被告陳傑麟,自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依據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2人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嫌: ㈠被告陳傑麟確有附表三所示支付高萬年之助理費支出:⒈證人高萬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證2的手寫領據是我簽名、捺印,是我跟陳傑麟議員說不做時(106年底或107年初)在我家,議員要我簽的,正確日期不記得,簽的時候都寫好了,內容正確,當時因為家裡農忙及想脫離政治圈而要離職;

我於91年到104年底另外有擔任大同鄉鄉民代表,月薪7萬出頭,匯入我帳戶,但家裡的錢都是我太太高卓文花在管的,我91年選鄉民代表時,陳傑麟就是鄉長,鄉民代表負責監督鄉公所,後來104年初開始我替議員當(私聘)助理,有名片,這是縣級事務,與鄉公所業務層級不同,104年底卸任鄉民代表後,因為前面的模式已經是這樣處理,所以沒有再要求當公費助理,也因為已經習慣領現金,所以沒有要求別的支付方式,但105年月薪提高是因為鄉民代表卸任後沒有多的收入來源,我拿到的薪資都當作家用;

我不是全職的,若部落有事情,因為議員是大同鄉選出來的,在人氣與地位都有一定份量,所以我能協助協調就處理,不能協調就通報議員,另外像代表議員出席英士村之水保局會勘工程、南山村之路面改善工程,如果議員不能到,會打電話要我去幫忙,我利用鄉民代表沒有開會的時間去處理,我主要負責四季村、南山村、茂安村,其他地方議員不能去時我也會代替議員出席;

我頭銜是陳傑麟服務處主任,大同鄉轄區很大,議員在崙埤村有服務處,在我後山的泰雅路7段住處也設有服務處,有招牌、大約10坪用於接待民眾,議員沒有支付租金或使用費,接待客人的茶水、零嘴由我或議員準備,之前在我南山村舊家時也設有這樣的服務處,議員都沒有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5頁筆錄)。

⒉高萬年於本院證述重點有三:①其確有於離職時簽立上證2手寫領據、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無誤,②其任陳傑麟後山服務處主任,會自行或受陳傑麟指示協助處理部落事務或出席需代理陳傑麟到場之場合(即其所稱縣級事務),與鄉民代表之工作並不衝突;

③兼任陳傑麟私聘助理時便支領現金、住處無償提供作為陳傑麟服務處,卸任後沿用相同模式,僅薪資提高,後來離職係有其個人因素。

而其此本院證詞之補強證據如下:①與其警詢及原審具結證詞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86至190頁筆錄),其初始警詢便稱:曾以議員助理名義出席第一河川局會議、帶鄉民到立法院陳情,類此情形每年大約10幾次,月薪3萬元後來調升為4萬元,住家有充當議員服務處等節;

於原審便已證稱除月薪外,領過3年3次、每次5萬元之年終獎金甚明。

②與證人高卓文花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筆錄),高卓文花證稱高萬年會把從陳傑麟處領到的助理費現金親自交給高卓文花,除了薪資之外有5萬元年終獎金,高萬年需要用錢再開口向高卓文花要等語明確。

③證人即南山村村長林春雄於原審證述:因為高萬年是陳傑麟的助理,所以常與高萬年接觸,從103年12月25日擔任村長時,高萬年就說他要當議員的助理,也跟高萬年一起去找過高金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筆錄)。

④辯護人於本院提出高萬年穿著印有「縣議員陳傑麟服務團隊」字樣之橘色背心出席河川及道路方面之戶外會議或討論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原審另有高萬年頭銜為「縣議員陳傑麟服務處主任」之名片在卷(地址為大同鄉崙埤村朝陽7之4號,即葉荷花上班之服務處),且有大同鄉四季林道災後復舊與整修工程協調紀錄(106年9月19日)、蘭陽溪繼光橋下游河川許可範圍協調會出席紀錄(105年或106年2月23日)存卷,高萬年皆以陳傑麟助理名義出席簽到(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均足以補強高萬年所述代表陳傑麟處理相關議員事務之真實性。

⒊對檢方提出之質疑,本院認定如下:①檢方稱:調查員詢問每月薪資為何?如何支付?有無領取紀錄?高萬年曾答以「陳傑麟每月分數次將3萬元以現金交給我,並無領取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筆錄),且原審公訴人已經質疑147萬元不是小數目,竟然沒有任何領據,高萬年斯時仍以證人身分在場(見原審卷第190頁筆錄),顯見上證2手寫領據不實。

然而,上開調詢問答,詢問人語意上確有針對每月薪資有無按月領取之紀錄可憑加以詢問,並非特別問及有無類似上證2之總領據,高萬年之上開回答也符合並未按月簽領薪資之事實,又上開原審筆錄乃原審公訴人對高萬年證詞表示之意見,如審判長未再補充訊問證人,證人即便在場,亦無再行補充甚至反駁之機會,此觀上開審判筆錄即是如此,自均不能作為高萬年先說沒有簽過任何領據但又翻供表示確有上證2領據之根據。

②檢方又謂證人游建輝於調詢時證稱:我聽說在我104年底離開助理工作之後,高萬年因為民事案件遭處鄉代表當選無效,於是卸下鄉代會副主席身分,陳傑麟有找高萬年來幫他處理選民服務案件,高萬年有無領取助理費,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筆錄),被告陳傑麟也於調詢時陳稱:「(問:高萬年則104年12月才聘任,他才聘任薪資不定,對嗎?)對」(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勘驗筆錄),則高萬年當係於104年年底才到任,並未領取整年度薪資。

然而,游建輝自承其所述乃出於離職後之聽聞,實情其不清楚,游建輝於原審作證時亦坦認自己只是猜測(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筆錄),是其此部分證詞自非親自見聞堅實可信之反證;

又被告陳傑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已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聘用高萬年(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狀紙),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釐清之舉證責任在檢方,而陳傑麟於上開調詢陳述時,確實多次因被調查員質疑議員薪水難道都拿來聘助理而改變其說法(高萬年薪資不定、每月3萬元、最高3萬元及葉荷花之薪資數額等),是否選擇認罪亦不明朗(稱是用在公的職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勘驗筆錄),尤其高萬年於104年間仍係鄉民代表,卻又另外替陳傑麟處理議員事務,高萬年是否動用或混用到公家資源,可能因此產生疑慮,陳傑麟是否為己或為高萬年,因而不願意直接講明高萬年領取薪資之數額(講少一點)及起迄期間(從高萬年卸任開始講起),客觀上亦有可能,相較於高萬年始終一致之歷次證詞及上開補強證據,陳傑麟上開調詢所供,仍有透過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確認之必要,「案重初供」亦非現今可被接受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傑麟尚有疑問之此等調詢供述便推翻高萬年具結證詞之可信度。

③檢方稱高萬年所述之工作內容,只是個案之選民服務,不能認為是助理。

然而,議員聘用「助理」,如何指示業務、要求之工作內容及其方式等,均無一定之常規模式,對內稱助理、對外亦不見得僅能執行助理職務,自不能僅因高萬年一段時間身兼鄉民代表或從未打卡上下班,便謂被告陳傑麟固定支付月薪聘用高萬年有何不合理之處;

何況,高萬年對外以陳傑麟議員(後山)服務處主任之職自居,家宅又始終無償提供部分空間充作陳傑麟掛有招牌之選民服務處,甚而基於其(曾)任鄉民代表之身分,理當政治上更有地位、交際上更有人面、講話更有份量,代替議員出席公務場合或婚喪喜慶亦較有代表性,陳傑麟欲借重於此或補貼高萬年長期無償提供服務處場地,均可能係讓高萬年能按月向陳傑麟支薪之合理原因,且高萬年任鄉民代表時,因身分曖昧而向陳傑麟支領現金,卸任鄉民代表後,因便宜行事(不像案發後之如今,陳傑麟已正式聘高萬年為第二任公費助理)或雙方習慣此一模式而繼續領現金,亦非與常情有違,是檢方此部分質疑,未考慮到上開政治等層面之常情事理,尚非可採。

④至於上證2手寫領據遲至本院始提出,參酌證人游建輝自始於調詢時便稱「我記得陳傑麟在年底時有拿一張領據給我簽收,領據上登載我年度有領取陳傑麟助理費約42萬元」(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筆錄),檢方卻始終未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細釐清此事,被告陳傑麟於原審判決後才由家人翻找而得,亦非明顯不合理,游建輝有簽總領據,高萬年亦非公費助理,理當也有簽類如上證2之總領據,此亦係符合被告陳傑麟要求作為其確有支出助理薪資之書面憑據之作法,是本院採認上證2之手寫領據為真,且簽立時點當如高萬年所述乃其離職時所簽,尚不因該手寫領據上並無簽立日期而影響其真實性。

⒋從而,本院認高萬年之具結證詞已有明確之補強,檢方未能有效舉證推翻,依據上證2之手寫領據,被告陳傑麟確有以助理費名義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47萬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給高萬年,且高萬年確有上開無償提供服務處場地及以服務處主任身分對外替陳傑麟處理選民服務事宜或出席各該場合之實。

㈡被告陳傑麟確有附表四所示支付游建輝之助理費支出:⒈證人游建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證1的手寫領據是我簽名、捺印,就是我調詢時說的那張領據,是我104年年底跟陳傑麟議員說要辭掉司機工作時,議員說領薪水要個依據,怕我之後不認帳才簽的,簽的時候議員把內容都寫好了,內容正確,大約是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初簽的,因為疏忽沒有寫日期,當時因為弟弟過世,父母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而要離職;

我是103年6月間在蘇澳海巡隊退休,每月領4萬4千元月退俸,我聽說退休人員如果兼職薪水超過3萬元會影響退休金,所以我把這件事跟議員說,要他給我現金,我們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拿現金比較方便,每個月5號左右跟議員拿,另外,正式開始當司機時,議員給過我1萬元,104年過年時給我5萬元說是年終獎金;

我跟陳傑麟是表兄弟、同部落,他住員山鄉,我們住處不到10分鐘車程,他選上後,我去當他的司機,開他的私車接送他去處理選民的事情、工程會勘、車禍等,要跑的地方很多、有時要忙到晚上11、12點,他還要應酬,常常打瞌睡、太累,但我幾乎沒有進去服務處,等議員時會在議會碰到其他司機,大家還有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91頁筆錄);

經核與其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陳傑麟在年底時有拿一張領據給我簽收,領據上登載我年度有領取陳傑麟助理費約42萬元」等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筆錄),且與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一致,其證稱與議會司機之群組叫「議會打屁組」,去服務處時會把車停在鄉公所停車場、在車上等議員,進去服務處次數很少,只有幫忙搬東西時才會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筆錄),此部分游建輝與其他議員司機、議會人員之互動,又有證人李其洛(陳傑麟所屬無黨籍聯盟之黨團助理)、林重榮(黃議員之司機)之原審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85頁筆錄),李其洛自陳傑麟選上時便任黨團助理多年,林重榮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其等分別證稱游建輝是陳傑麟的司機,在議會開會期間碰到游建輝好幾次、游建輝幫陳傑麟開車前後應有7、8個月到1年等情明確,另游建輝與南山村村長林春雄之互動,亦據林春雄於原審證述游建輝替陳傑麟開車約1年多、看過好幾次(見原審卷第191頁筆錄),皆可補強游建輝上開所述為真。

⒉依據游建輝前揭偵、審中證詞:①其確有於離職時簽立上證1手寫領據、內容如附表四所示無誤,②其退休後約半年開始幫表兄弟陳傑麟開車當司機,接送陳傑麟;

③其因顧慮怕影響自己的月退俸而要求陳傑麟給付薪資現金,離職係因其個人家庭因素。

則游建輝早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便提到自己簽有上開領據,只是被告陳傑麟遲至本院才連同高萬年之領據一併提出,游建輝顯然並非附和陳傑麟於原審之答辯而有此主張,且同㈠、⒊、④高萬年部分之理,當可確認上證1之手寫領據亦為真,且簽立時點確如游建輝所述乃其離職前後所簽,尚不因游建輝疏未簽立日期而影響其真實性。

⒊對檢方提出之其他質疑,本院認定如下:①檢方稱證人即陳傑麟服務處助理葉荷花於偵訊中證稱:服務處助理只有我一人,沒有其他助理,陳傑麟也沒有隨身助理、只有大同鄉(崙埤村)這一個服務處,游建輝有幫陳傑麟開過2、3個月車,因為常喝酒、作息不正常,所以自己辭職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筆錄),足見游建輝上開所述不實。

然而,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葉荷花確如辯護人所述,其就上開問題之回答均係稱可能工作不習慣、可能常喝酒、可能游建輝自己不好意思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勘驗筆錄),並無任何親自見聞之客觀基礎,而有出於葉荷花個人臆測之嫌,即便游建輝可能有喝酒或因此請假之情事,陳傑麟亦可能基於表兄弟之親戚關係而不予計較,自與一般雇主與司機間之關係不能相提並論;

又游建輝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皆已解釋自己工作之模式、出入之地點,未必與葉荷花會有直接接觸,亦鮮少出入陳傑麟之大同鄉(最北端)崙埤村服務處,所為解釋尚稱合理,且葉荷花專職在該服務處收發信件、接聽電話等,尚且自承不清楚高萬年與陳傑麟之關係,形同不知高萬年提供大同鄉最南端南山村之住處充作陳傑麟之另一服務處(因為大同鄉轄區很廣,為宜蘭縣面積次大之鄉鎮)、為陳傑麟作選民服務當服務處主任等節,是以葉荷花之工作內容觀之,其並無必要接觸其他協助陳傑麟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之人,自難認其能正確掌握陳傑麟給付他人薪資之起迄期間及其數額多寡等細節,其所述當不足以作為游建輝所述不實之有效反證。

②檢方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於105年間之修正,同時給予3個月之過渡期,欲論證游建輝所謂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會影響其領取退休金權利之說法不實。

然而,姑且不論法律實際上如何規定,卷內並無游建輝熟稔相關退休法令及其解釋之事證,其業已證稱乃聽聞有此一說而告知陳傑麟欲領取薪資現金,所述有其合理脈絡,即便法令並非如此規定,但游建輝未必瞭解,其有此擔心,尚屬人情之常,況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5年5月間確有修正,其中1個理由乃針對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規定實施以來,各機關於認定再任職務時仍有諸多困難,是為使各機關執行相關規定時能有更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而修法,並給予3個月之過渡期,然在該次修正前,該法第23條第1項本已訂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之規定,是游建輝證稱其聽聞退休後再兼職當議員公費助理領超過多少會影響退休金,並非毫無根據,自不能以此認定游建輝所述要求領取現金之理由不實;

至於檢方進一步質疑游建輝如果擔心影響自己退休金,為何離職時還願意簽署上開領據,留下可能將來會影響退休金之書面證明?然游建輝已然證稱這是陳傑麟之要求(留個支付薪資證明),即便游建輝不願意,可能也無法拒絕,此一事實容有多種合理推論之可能性,依然無法以此遽認游建輝證述不實或其手寫領據非真。

③至於被告陳傑麟於107年4月27日調詢時確實曾言游建輝月薪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勘驗筆錄、原始筆錄見他字卷第141頁背面),然同㈠、⒊、②高萬年部分所述,陳傑麟於該次詢問時,就葉荷花、游建輝、高萬年3人之月薪數額前後供詞並不一致,一開始說非公費助理月薪都是3萬元,為調查員質疑後便改變說詞稱月薪不一定,針對游建輝是否月薪2萬元?其又含糊稱「應該是啦,大概2萬元」,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竟又旋即改稱游建輝每個月2萬5千元(見他字卷第147頁背面筆錄),衡諸游建輝於104年底即已離職,陳傑麟於將近2年半之後接受調查,亦可能因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且其調詢、偵訊時對己不利之供述,依法本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尚需待證為真之被告供詞逕認游建輝證詞等卷內積極證據皆屬不實,更何況陳傑麟於上開調詢時,仍明確提到游建輝為退休警察、不得領取雙薪,是否因此不願講明游建輝之實際薪資,怕影響其退休金,皆可能係陳傑麟並未第一時間如屬回答之原因,並非此時所講才為真。

⒋從而,本院認游建輝之歷次證詞已有明確之補強,檢方同樣未能有效舉證推翻,依據上證1之手寫領據,被告陳傑麟確有以助理費名義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2萬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給高萬年,且高萬年確有以司機身分開車接送陳傑麟前往議會開會或進行選民服務之實。

㈢被告陳傑麟確有附表五所示支付葉荷花之助理費支出:⒈附表五部分,並無手寫領據等書面為憑,但證人葉荷花於原審具結證稱:第1年103年12月25日起的薪資是1萬元,隔年(按即104年)每月2萬5千元,105年開始每月4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領過3次,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筆錄),是依其該次證詞,其向被告陳傑麟一共領了附表五所示之助理費158萬元。

⒉對其支領原因,證人葉荷花(56年次、專科畢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傑麟崙埤村的服務處(朝陽7之4號)就是我的戶籍地、屋主是我婆婆、月租5千元,我住隔壁(朝陽7之5號),我是這個服務處唯一的助理,每日8點開門收發公文等文件、接聽電話、受理選民服務(陳情)、接待民眾、整理服務處環境等,我會將相關事務告知議員,一週上班5天、每天8小時,請假時服務處就不開,但會事先跟議員說,服務處服務整個大同鄉,我跟族裡的族人都很熟等語(依序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第94頁、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筆錄)。

被告陳傑麟亦稱:我是大同鄉唯一一席議員,選區涵蓋7個鄉鎮市、有3個臺北市大,葉荷花從91年開始協助我到現在,她的家族在地方影響力很大,很多鄉民她都很熟悉,不只是收信,還會半夜幫我調解;

其辯護人則補充稱:葉荷花之前工作資歷長達23年,其中7年在大同鄉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與當地族人都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2頁筆錄),均與葉荷花前揭偵審證詞一致,則葉荷花除家族出租場地讓陳傑麟設服務處外,該服務處是服務整個陳傑麟之選區即大同鄉(宜蘭縣第2大鄉),大小事務均由葉荷花一人發落、處理,除負責收發等庶務外,亦處理受理民眾陳情、替選民調解等需要溝通、協調能力之較複雜事務,確非一般支領月薪1萬出頭或領2萬元基本工資上下之小助理等級可比。

⒊雖葉荷花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開始月薪為1萬5千元,第2年為1萬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筆錄),被告陳傑麟於調詢時先供稱:葉荷花每月3萬元,後改稱葉荷花每月領2萬6千元到3萬元,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葉荷花每個月是2萬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93、298頁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47反面偵訊筆錄),均與葉荷花於原審所述薪資數額(即附表五)不符。

然而,所謂第一年的1萬元,其實只是103年12月25日至31日之當年度最後一週之週薪,並非葉荷花之月薪從1萬元瞬間跳至隔年之2萬5千元,又依前述葉荷花任職服務處服務區域之廣、事務之多寡繁簡觀之,再參酌陳傑麟仰仗葉荷花家族出租場地及葉荷花與族人間之熟識程度暨雙方長期合作關係,葉荷花當非初出社會或月領2萬元不到之普通小助理,葉荷花初始所述薪資數額,確有疑義,依其於原審之解釋,其因90年間起對外欠卡債30幾萬元,曾被查封土地,又曾當會頭被倒會要還150餘萬元,所以向議員要求領現金,怕銀行查扣帳戶,調詢時也講比較少的薪水,怕薪資被公開,債主知道我領這麼多,會要求多還一點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筆錄),經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提出資料及本院查證結果,葉荷花於93至95年間即有卡債等債務超過30萬元未還、106年間名下土地曾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查封、98與99年間起均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聯徵信用報告、第328頁執行處函文、第338頁以下原審法院109年2月11日回函及其附件),另有葉荷花提出之會單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且畢竟本案於宜蘭縣當為矚目案件,一經檢察官起訴出證,難免葉荷花偵查中之證詞即有公開為外界知道之可能,葉荷花所述顧慮,尚非悖於常情,檢察官又未能再提出其他反證加以駁斥,是葉荷花於原審證述其怕外人知道其實領薪資數額,因而於初詢時低報,且始終要求陳傑麟給付現金薪資之原因,應屬可信,被告陳傑麟辯稱因為葉荷花有上開顧慮,故其也不敢馬上講明葉荷花之實際薪資,已有所本,則綜參前述各項事證,當認葉荷花於原審之證詞屬實,其確有以服務處助理身分向被告陳傑麟支領附表五所示之月薪及年終獎金。

⒋從而,本院認葉荷花於原審所述支領附表五所示助理費之證詞為可信,檢方未能有效舉證駁斥,被告陳傑麟確有以助理費名義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158萬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給葉荷花,且葉荷花確有以服務處助理身分處理陳傑麟崙埤村服務處之大小事務之實。

㈣最高法院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見解: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

(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

(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

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

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

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

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

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另有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員,並每員月支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

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

此一公費助理補助款應實報實銷之立場,迭經最高法院於個案事實中表明支持原審所採縣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認定(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本院之認定(單以本案相關之縣議員為說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依據前述㈣之說明,縣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

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是以,在此類刑事訴訟案件中,自應確認縣議員取得公費人頭助理之補助款後,是否確實用於與公務相關者,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當就行為人之主觀詐取公有財物犯意及不法意圖加以舉證,並排除另行用於公務之可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基於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建構此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反證事實,如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推翻或駁斥,使法院依然確信或相當程度相信縣議員已將補助款用於公務相關之途,檢察官自未盡其排除對被告有利可能之舉證義務,而應認檢察官因此無法證明縣議員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㈥本院之認定並未違背上開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此類個案,可析分為前段即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之部分,與後段即取得後如何支用之部分。

細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該案縣議員取得補助款後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其所申報之公費助理並非人頭助理,所私聘之助理亦有實際到職,而與前㈤所述申報人頭公費助理後取得補助款是否用於公務之說明,就前段部分,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但既然皆出現補助款非由公費助理取得之「名實不符」情形,不論公費助理是否為人頭,自皆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之所以該案最高法院認為縣議員不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係後段支出部分「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則此部分見解,與本院上開㈤之認定,其理相同,後段支出部分若可證明用於公務,仍應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至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皆係前述單純覓得人頭報為公費助理,取得議員補助款後,即由議員私用(自行花用),此類情形本應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疑。

是本院㈤之認定,並未違背㈣之歷來最高法院見解,但亦不應無視於不同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恣意比附援引,本院更非認同民意代表覓得親友人頭報為公費助理之行為,犯罪就是犯罪(現行法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仍應依據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嚴格證明、罰所當罰,如認民意代表報人頭助理之犯罪事實已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或科以重刑方能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杜絕此一紊亂公費撥付正確性之實況,亦可逕就此一不法類型直接明文規定成新型態之貪污犯罪,然在修(立)法之前,本院仍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併此指明。

㈦被告2人均不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⒈依據前述一至三暨四㈠至㈢之事實認定,雖檢察官成功舉證沈秉勳及林素蓮為被告陳傑麟之人頭,並未實際到職,陳傑麟將其2人申報為公費助理,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由陳傑麟實際取得附表一、二之助理費補助款之核撥,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陳傑麟及其辯護人亦提出手寫領據等各該證據方法,相當程度已然證明陳傑麟係將取得之補助款用於支應服務處主任高萬年、司機游建輝、助理葉荷花之薪資(含年終獎金)如附表三至五,且聘用該3人所從事之各該事務,該3人均有實際為之,且均與陳傑麟議員職責有關或有所助益,應認均係與公務相關之支出,而陳傑麟所取得之補助款總額為342萬4,258元,所支出私聘上開3人之助理費總額為347萬元,支出已大於所得,已可認定其將取得之補助款全數用於公之用途,核與被告陳傑麟於初始調詢便已供稱補助款都是職務使用、用在公的方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勘驗筆錄),檢察官對此未能有效舉證加以推翻或駁斥,除前述各項質疑外,檢方僅重申如此挪用違反議會補助議員助理費之制度原意、付給高萬年等3人的錢頂多是為民服務費,不應以助理費報銷,但此即認定陳傑麟造成前述名實不符、紊亂公費撥付正確性而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對「助理費」並無特別定義,公費助理皆係受議員監督,而非議會,議員如何定義助理及規定其工作範疇、上下班方式,當有自主決定空間,議員私聘助理亦同,陳傑麟私聘高萬年等3人,不論對外職稱為何,對內將該3人視為助理,並無不可,即便游建輝僅係司機,但誠如辯護人所言,從陳傑麟住處員山鄉到崙埤村服務處要半小時、崙埤到南山村又要1個多小時、南山到臺中交界的武陵農場又要2小時,陳傑麟身為泰雅族議員,泰雅族沒有傳統頭目,陳傑麟某種程度需取代頭目功能進行服務,責任更重,自然需要司機幫忙載到這些地方,也不能找漢人助理,要找與部落有關連之人,這些都是原住民議員服務團隊特殊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筆錄),所述確有其合理根據,自不能因游建輝司機之名而認其非陳傑麟助理,但陳傑麟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如此流用違法,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無疑義,然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陳傑麟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則依據前述對檢方舉證之要求,檢察官無法排除此一對被告陳傑麟有利之可能性而使本院形成補助款未用於公務之確信,自無法對被告陳傑麟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⒉至於被告羅安妮,其雖身為被告陳傑麟之配偶,且就前段即覓得羅安妮姪子沈秉勳、阿姨林素蓮同意擔任人頭助理,助理費補助款撥付後,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陳傑麟等節,當認其主觀知情、客觀有所參與,而同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就被告陳傑麟取得助理費補助款後如何支用、私聘高萬年、游建輝、葉荷花3人從事何職務、以何方法給予多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起迄期間為何等節,依現有事證,被告羅安妮均未實際參與或曾有何決意,其於本院陳稱自己不是原住民、不會說泰雅語,無法與族民溝通,陳傑麟都是靠高萬年等3名助理來幫他(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筆錄),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亦分別供稱:高萬年、游建輝、葉荷花有無支薪我不清楚、要問陳傑麟、我從未發放過薪資給他們;

我先生會將錢(按即補助款)轉發給私底下未登記的助理(見他字卷第155頁、第167頁背面筆錄),則被告羅安妮此部分供述始終一致,並未有所反覆,是被告陳傑麟既無法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羅安妮此部分罪嫌自亦不足,而無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屬實,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羅安妮並未參與被告陳傑麟所為,檢察官又未能充分舉證陳傑麟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尚難以其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憑,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無法證明。

是以,全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先後使宜蘭縣議會不實登載不同月份之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公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被告2人夥同沈秉勳、林素蓮以人頭助理之方式請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就上開犯行,4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犯嫌無法證明(詳貳、四之所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固無疑義,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證1、2之高萬年與游建輝簽立之手寫領據,以致未能綜合卷內所有事證認定陳傑麟附表三、四之助理費支出是否屬實,證據調查並不完整,又關於葉荷花之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其工作性質、對外欠債情形,且遽認其甫到職便有薪水驟升之現象,均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是原審未予採認陳傑麟附表五之助理費支出,同有不當,且就是否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原審未依卷證採認陳傑麟取得補助款後用於私聘助理之公的用途,且支出大於收入,僅謂被告陳傑麟大可另行聘請他人為公費助理,何以非聘葉荷花等3人不可,明顯忽略葉荷花個人對族人之熟悉、家族長期提供場地作為陳傑麟主要服務處,游建輝與陳傑麟有表兄弟之親誼,及高萬年擔任鄉民代表多年之人脈與說話份量不同等特殊原因,是原審因此所為被告陳傑麟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斷,尚非可採,是原審遽認被告2人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據以論罪科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就被告陳傑麟之犯罪所得部分,係基於其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認所繳回之款項乃貪污所得,應予沒收,此一沒收之認定基礎事實同有違誤,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部分(罪刑及被告陳傑麟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貪污部分之罪嫌,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其2人成立貪污之罪,不應給予酌減及緩刑,於罪名認定已有改變之情形下,檢察官之主張已無實益,上訴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傑麟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宜蘭縣大同鄉第14、15屆鄉長,又連任第18、19屆之宜蘭縣議會議員,理當以其豐富學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於第18屆議員任職期間,明知未實際聘用親戚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助理,竟仍向宜蘭縣議會不實申報該2人為公費助理,期間長達約3年;

被告羅安妮為被告陳傑麟之配偶、高職畢業、任河川局課員,理當知悉公務經費核銷撥付必須嚴謹,為配合丈夫申報人頭助理,徵求其親戚沈秉勳、林素蓮之同意後,共同遂行上開犯行,紊亂宜蘭縣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助款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2人均坦承其等所為、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傑麟已將領得之補助款342萬4,258元全數繳回國庫(見偵字卷第94、9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足以彌補其所為,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被告羅安妮顯係依被告陳傑麟之指示為之,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本院並未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之規定,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傑麟申報人頭公費助理,所為實屬不該,但念其於105年間兩度獲得社團法人宜蘭縣公民監督聯盟評選為問政優質議員(見原審卷第66頁以下之表揚狀等資料),顯見其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與被告羅安妮同犯本案之罪,被告陳傑麟於偵查中即已全數繳回所領得之助理費補助款,益證其應有悔改及彌補所為之意,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2人不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且衡量此案之公眾性,併諭知其2人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錢,以期被告2人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

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被告陳傑麟之犯罪所得沒收:末查,被告陳傑麟前所領得宜蘭縣議會於不知情狀況下登載於各該月份之「宜蘭縣議會陳傑麟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後所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42萬4,258元,應認係其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自為其犯罪所得無誤(被告羅安妮對此等款項尚無實際支配權限),又因該款項已由被告陳傑麟繳回而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末段所示(再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發還被害人即宜蘭縣議會等事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貪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受款人 項目摘要 金額 1 104年 1月10日 沈秉勳 助理費 9,032元 2 104年 1月1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 104年 2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 104年 2月 9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000元 5 104年 3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6 104年 4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7 104年 5月 4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8 104年 6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9 104年 7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0 104年 8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1 104年 9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2 104年10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3 104年11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4 104年1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5 105年 1月 4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6 105年 1月29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7,000元 17 105年 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8 105年 3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9 105年 4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0 105年 5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1 105年 6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2 105年 7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3 105年 8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4 105年 9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5 105年10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6 105年11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7 105年1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8 106年 1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9 106年 1月18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7,000元 30 106年 2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1 106年 3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2 106年 4月 5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3 106年 5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4 106年 6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5 106年 7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6 106年 8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7 106年 9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8 106年10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9 106年11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0 106年1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1 107年 1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14,194元 42 107年 2月 6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7,000元 合計 1,639,22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受款人 項目摘要 金額 1 104年 1月10日 林素蓮 助理費 9,032元 2 104年 1月1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 104年 2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 104年 2月 9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000元 5 104年 3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6 104年 4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7 104年 5月 4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8 104年 6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9 104年 7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0 104年 8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1 104年 9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2 104年10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3 104年11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4 104年1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5 105年 1月 4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6 105年 1月29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7,000元 17 105年 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8 105年 3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19 105年 4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0 105年 5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1 105年 6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2 105年 7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3 105年 8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4 105年 9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5 105年10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6 105年11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7 105年1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8 106年 1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29 106年 1月18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7,000元 30 106年 2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1 106年 3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2 106年 4月 5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3 106年 5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4 106年 6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5 106年 7月 3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6 106年 8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7 106年 9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8 106年10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39 106年11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0 106年1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1 107年 1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2 107年 2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3 107年 2月 6日 同上 春節慰勞金 57,000元 44 107年 3月 1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45 107年 4月 2日 同上 助理費 40,000元 合計 1,785,032元
附表三:
編號 年度(日期) 受款人 名目 (總)金額 1 104年度 (1月至12月) 高萬年 月薪 (12個月) 360,000元 2 105年度 (1月至12月) 同上 月薪 (12個月) 480,000元 3 106年度 (1月至12月) 同上 月薪 (12個月) 480,000元 合計 1,320,000元 4 104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5 105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6 106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1至6全部合計 1,47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年度(日期) 受款人 名目 (總)金額 1 103年度 (12月25日至31日) 游建輝 月薪 10,000元 2 104年度 (1月至12月) 同上 月薪 (12個月) 360,000元 合計 370,000元 3 104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1至3全部合計 42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年度(日期) 受款人 名目 (總)金額 1 103年度 (12月25日至31日) 葉荷花 月薪 10,000元 2 104年度 (1月至12月) 同上 月薪 (12個月) 300,000元 3 105年度 (1月至12月) 同上 月薪 (12個月) 480,000元 4 106年度 (1月至12月) 同上 月薪 (12個月) 480,000元 5 107年度 (1月至4月) 同上 月薪 (4個月) 160,000元 合計 1,430,000元 6 104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7 105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8 106年度 同上 年終獎金 50,000元 1至8全部合計 1,5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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