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正義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林蕭桂美騎乘腳踏車停等於該路段353 號前欲左轉,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擦撞,造成林蕭桂美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骨折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蕭桂美之子林芳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江正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璟亦於偵查中證實其母林蕭貴美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機車,於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被害人林蕭貴美之腳踏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車禍,其確有過失無誤,且直接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無誤,則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原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應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柯汝霖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其於原審因傳拘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66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蕭桂美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應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於原審開庭屢次不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又致告訴人不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被害人家屬均因本案而無法走出喪母之痛,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然查,告訴人已於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被告雖有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事實,但亦因此而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便於員警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仍無法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原審已在量刑時斟酌被告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又未為任何賠償,而在被告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前案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情況下,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充分評價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臨訟態度等節,是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