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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志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志鳴雖主張其未販賣毒品,證人郭逸煒、張維綸均積欠其金錢,朋友雖會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吸食,然聲請人從未販賣毒品,上開屬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事證,且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聲請人對於其販賣毒品予郭逸煒、張維綸之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聲請人與證人郭逸煒、張維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逸煒、張維綸2人等情,應堪認定。
且證人郭逸煒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該次係聲請人向伊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伊僅能湊到2千元,聲請人即給予2公克愷他命,即當作係以2千元跟聲請人買2公克的愷他命;
證人張維綸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2(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該次伊用1,200元跟聲請人買2公克愷他命,編號3(106年1月5日晚上11時22分許)該次也有交易成功,伊跟聲請人買1公克愷他命,但這次先賒帳等語,證人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等有積欠聲請人金錢,且於上開時間給予聲請人金錢係為償還借款等節,更遑論證人郭逸煒係證稱聲請人交付2公克愷他命並向其表示抵充聲請人向其借貸之2千元,此亦為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而證人張維綸其中一次乃係賒帳600元,並未給予聲請人款項,此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究並予論述明確,足徵聲請人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證人郭逸煒、張維綸給予款項用以償還對聲請人之借款等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要難認該等論斷係屬違法,自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則聲請人現改稱其未曾販賣毒品給郭逸煒、張維綸,其等乃係償還借款等云云,固為其先前未曾供述之情事,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合理相信此更易之供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抑或自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述以觀,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從事殯葬業,郭逸煒、張維綸均為聲請人之協力廠商,郭、張2人於105年12月3日前即積欠聲請人金錢,聲請人雖有提供毒品供郭、張2人,但係無償提供,並非販賣,郭、張2人縱有給付金錢亦僅是償還債務。
106年5月25日警詢時,警方提示張維綸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5日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聲請人是否為交易毒品,聲請人已表示不是,且稱係與張維綸核對骨灰罐之帳目,且當時聲請人因父親往生而進行重要祭祀儀式,如何可能於此時販毒給張維綸,張維綸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但僅其一面之詞,亦無任何金錢交易證據;
106年5月25日警詢時,警方另提示郭逸煒於106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聲請人是否為交易毒品,聲請人亦明確表示並非販毒,係聲請人要向郭逸煒之哥哥借錢,後來是郭逸煒借了聲請人2千元,郭逸煒雖向警方表示聲請人有提供2公克愷他命作為代價,但郭逸煒已表示其係於105年12月23日16時許於聲請人住處將2千元交給聲請人,後於同日17時又返回聲請人住處拿取毒品,根本並非一手交錢一交貨之毒品買賣交易。
而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訊問聲請人時,係由海山分局偵查隊員站庭,已對聲請人形成精神上之壓力,檢察官並於訊問時表示如不認罪將予羈押,聲請人恐遭羈押只好認罪。
㈡本案偵查階段聲請人未曾與證人郭逸煒、張維綸對質,審判過程中亦未傳訊該等證人由聲請人為反對詰問,聲請人之自白又係經脅迫取得顯無法作為證據,證人郭逸煒、張維綸既未於審判中出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結果,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可懷疑並不實在,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本件遭販賣毒品罪定罪,顯有冤屈,有再審之必要。
又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請求閱卷後表示意見,然原審法院竟於聲請人表示意見前即予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均無機會,實則郭逸煒、張維綸2人有無欠款,傳喚其等即可瞭解真相,原審法院卻連調查證據都未調查,即予駁回,程序顯然違法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
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除應具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外,不論其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須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顯有可能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始得聲請再審。
亦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再審規定,業已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係依聲請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足以與聲請人之自白相互補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逸煒、張維綸共3次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警詢時業已否認與證人郭逸煒、張維綸係交易毒品,實則係無償提供毒品予郭、張2人云云,因而主張有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
然查,證人郭逸煒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該次係聲請人向其借1萬元,其僅湊到2千元,聲請人即給予2公克愷他命,當作係以2千元向聲請人買2公克之愷他命;
證人張維綸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2該次其用1,200元跟聲請人買2公克愷他命,編號3該次也有交易成功,其跟聲請人買1公克愷他命,但先賒帳600元等語,足見證人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等積欠聲請人金錢之事,亦未證稱交付聲請人金錢之原因係償還借款,且聲請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自白犯罪在案,則聲請人徒憑自己之說詞,改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郭逸煒、張維綸,該2人縱有給付金錢亦僅屬償還債務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合。
抗告意旨又指其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方在場之心理壓力及檢察官揚言予以羈押所致,其於偵查中未曾與證人郭逸煒、張維綸對質,審判過程中亦未傳訊該等證人為反對詰問。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原審法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答辯防禦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予郭逸煒、張維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含證人郭逸煒、張維綸之證述在內之該案相關證據,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及詰問郭逸煒、張維綸,則原審依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據以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並無違法可言。
㈢聲請人所執其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係早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僅為法院所不採,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其主張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脅迫與壓力等不正方法,縱然屬實,然聲請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復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犯罪,縱除去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就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何種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
又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係委任陳永嚴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並聲請閱覽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卷宗,以補充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原審法院徵得檢察官同意後,陳永嚴律師已於107年11月9日閱卷在案,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卷第6、47、49頁),然迄原審於107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已有將近1個月,仍未見聲請人或辯護人提出書狀或表示意見,原審逕依卷內事證而為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於其表示意見前即予駁回,顯非有理。
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傳喚證人郭逸煒、張維綸即可明瞭與聲請人間有無欠款關係、是否為販賣毒品乙節,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因確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是否實(存)在故需為相當之調查,自不得予以傳喚證人,否則豈非對於判決確定之案件,於再審程序未經開啟前即重為證據之調查?聲請人僅提出自己單方之說詞陳述,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觀察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同此見解,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徒以其主觀自認之再審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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