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抗,29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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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旭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廖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共5 罪),並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宣告之數個刑罰單獨計算,而不以當時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有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原審108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僅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 罪(宣告刑合計2 年1 月)遞減7 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大幅降低各刑期合併刑度意旨)。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求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的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方式累加刑罰或以增加一罪則遞減一月、二月方式來定應執行刑時,則處罰將超過其不法本質內涵,故法院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合法律正義。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蓋因我國當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獲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輕微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及一次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著重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各定應執行刑之各別直接加計結果(指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4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加計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9月)更為不利,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 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未盡相同,足見其未深切悔改,一再觸法犯紀,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類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無過重之情事。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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