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苙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苙恩(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悟並願接受刑事制裁,且原審亦已於108年7月9日判決,現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提出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然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有1次偽造文書及3次詐欺犯行,觀其前案記錄,雖曾有通緝到案,然此或有因被告明知有案在身而故意逃匿所致,亦有因被告未接獲通知,不知其已遭偵查,未居住在戶藉址或住居所遷移,未及或不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實際住居所或新址所致,故僅以被告過去有通緝紀錄,即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似過於速斷。
又觀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對主要爭點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無請求傳喚任何證人,甚至主動供出若干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已有心悔悟,並願接受原法院最後之判決結果而受刑罰之制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僅出於原審判決針對量刑部分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過重等情,始依法提出上訴請求再為審酌,然此並無改變被告幡然悔悟之心,被告雖未婚,但家中有高齡67歲之母親不惜辛勞,每週2次前往看守所與被告短暫會面,足徵被告與母親感情甚篤,且被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亦須由被告工作賺錢扶養,被告定無可能拋下母親而逃離他處之虞,又被告與母親租屋處房東,前因被告遭羈押、其母親經濟有限之故,讓被告之母先以本票擔保,待日後被告停止羈押之時,再一次給付租金,惟因被告遭羈押已逾1年餘,遲遲無法出來處理租金問題,房東因而發函催告,並意欲提出相關訴訟,若被告再無法出面與房東處理租約問題,恐致被告母親遭房東驅逐而流落街頭,懇請使被告得於服刑之前,妥當安排母親之生活,另被告本身長期從事合建事業,除本案合建案外,尚其他多件合建案件待進行,除本件因籌資款項先遭共同被告王濬騰挪用,在與錯誤之人選合作下,導致本件發生刑案問題外,其無其他合建爭議案件,而就本案起訴之犯行被告已坦承並有心悔改,也願意為自己所為付出代價,接受國家刑罰之制裁,被告亦希望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甚至就共同被告王濬騰挪用部分概括承受,惟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又因羈押致人身自由遭受剝奪,雖有心處理以被害人土地向金主借款之事卻無力為之,亦無法由他人代替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望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亦使被告能於受刑罰執行前出外籌措款項並與金主洽談,以儘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防止損害之擴大,又被告因身於看守所中1年餘,原本所營事業均已停擺而無收入,僅能暫向親友籌湊擔保金,目前確認得籌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 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違反洗錢防製法等案件,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惟否認有違反洗錢防製法部分,然本案有共同被告王濬騰等人之供述、告訴人黃貴嬌等人之指訴,證人吳龍潭等人之證述,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等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另有土地合作合建契約書等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在融資過程中對資金的缺口等情節,並未見有積極告知地主之情事,融資所得的款項多筆流入與合建開發無關的帳戶,且被告詐欺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足見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因未到庭應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
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
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
於101年、103年、105年、106年間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之情形,仍一再未到庭應訊,且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逃避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