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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0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0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0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權利。
本件犯行,均在修法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02至18各罪均為編號0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04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各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0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均屬施用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1至2並經該判決法院定刑為一年在案,四罪亦經本院另案107年度聲字第2007號定執行刑為2年,則本案四次施用毒品,宣告刑合計為27月,此部分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定該部分應執行刑為二年為當。
再加上編號05至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該判決法院定刑為十八年,爰就其所犯前揭附表01至18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以勵其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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