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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大衛(原名林再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2日施行),嗣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41條則經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同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
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據此,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須比較新舊法。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廢止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 百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2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個宣告之罰金刑,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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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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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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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 │銀元20萬元,有期徒刑如│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 │
│ │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
│ │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幣9 百元折算1 日。 │ │
│ │例折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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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2 月至89年6 月21日│93年2 月3 日至93年6 月│ (本欄空白) │
│ │ │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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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584號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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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1年度易字第362 號 │108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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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4年6 月30日 │108 年5 月29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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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1年度易字第362 號 │108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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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4年7 月25日 │108 年5 月29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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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備 註│度執字第2847號 │年度執字第5262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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