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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素行不良,自民國68年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偽證、公共危險、搶奪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7 月,其中附表編號1 、5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7 至11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 10年5 月) ,暨附表各罪犯罪之情節、次數、與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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