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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明承志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承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明承志前犯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9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係上開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認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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