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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先執行完畢,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4+7+4+5=1年8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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