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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良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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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易科│備│
│號│ │ │ │年度案號│ 法院案號 │ │ 法院案號 │ │罰金│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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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7 │臺灣新北│臺灣高等法│108 年1 │臺灣高等法│108 年1 │ 是 │ │
│ │級毒品 │4月 │月8 日晚│地方檢察│院107 年度│月16日 │院107 年度│月16日 │ │ │
│ │ │ │間至翌日│署106 年│上訴字第29│ │上訴字第29│ │ │ │
│ │ │ │凌晨間之│度毒偵字│17號 │ │17號 │ │ │ │
│ │ │ │某時許 │第773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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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 年7 │ │ │ │ │108 年2 │ 否 │ │
│ │級毒品 │8月 │月8 日某│ │ │ │ │月13日 │ │ │
│ │ │ │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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