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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獻仕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不同、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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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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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偽造有價證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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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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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1月3日 │104年10月20日前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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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2672號 │26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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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7年9月27日 │108年4月25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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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
│判├──┼───────────┼───────────┼───────────┤
│決│確定│107年12月19日 │108年6月1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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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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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252號 │95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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