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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瑞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瑞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汪瑞義(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仍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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