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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進益因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908 號、106 年度易字第679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6 、7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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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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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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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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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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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5377號 │5727號 │6384、6511、6631│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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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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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8 號 │908 號 │6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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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8日 │107年8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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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判決 │ │8 號 │908號 │6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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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7年6月15日 │107年7月16日 │107年9月1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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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 │
│ │2781號 │2387號 │173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 │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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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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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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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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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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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緝字│
│ │6384、6511、6631│6688、7209號 │第119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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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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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679 號 │472 號 │2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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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10日 │107年11月6日 │108年2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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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
│ 判決 │ │679 號 │472 號 │2261號 │
│ ├───┼────────┼────────┼────────┤
│ │判決確│107年9月10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4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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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73號 │438號 │1238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編號6 、7 所示之│
│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罪經本院107 年度│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上易字第2261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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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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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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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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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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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緝字│ │ │
│ │第1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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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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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事實審│ │22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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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2月14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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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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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決 │ │22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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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年4月11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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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
│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 │12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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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6 、7 所示之│ │ │
│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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