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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韻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韻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聲請書誤載為「1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6年6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30日,已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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