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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謝柏政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6號據以執行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謝柏政(下稱聲明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罪(即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係在編號1至編號13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前及執行完畢前所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4至16之罪應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就聲明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罪認均係累犯,已影響聲明人於上開判決量刑之審酌及在監執行呈報假釋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以保障自身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明人就本院文意甚明之「累犯記載」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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