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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3年4月(共3罪)、3年2月、3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復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9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係上開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因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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