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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再者,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編號4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9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法院裁判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1年2月+6月+10年+4年6月=16年2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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