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23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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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金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更

㈠字第529號,中華民國75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74年度訴字第2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74年度偵字第1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士林地檢署用虛構、不存在之栽誣情節濫權羈押起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金宗(下稱再審聲請人),屬無事實、無是非、無法理之濫權起訴,士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枉法判決處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及同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暨同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

又督察宋寶慶於民國74年5月15日在士林地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再審聲請人是檢舉蔡新端行賄罪,督察室辦錯人了等語;

另證人蔡新得於74年12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亦具結證稱:伊哥哥蔡新端虛構情節誣陷再審聲請人,根本沒有木質假稅印,也沒有警察去找伊等要錢等語,但士林地檢署竟用虛構、不存在之情節將再審聲請人起訴,士林地院為包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士林地檢署之犯行,用虛構、不存在之情節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上訴審改判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更一審改判有期徒刑2年,再審聲請人莫名其妙被羈押2年因而喪失公務員身分。

本案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朱亞石、戴守琢、馬振華等人為包庇分局長李唐涉犯重大貪瀆及包庇私宰商人蔡新端行賄罪,而向再審聲請人藉端勒索未遂後,在未經督察長、副局長、局長核准下,誣陷再審聲請人涉嫌貪污罪,將再審聲請人強押至士林地檢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並應恢復再審聲請人公務員身分及賠償一切損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新端(被害人)、蔡麗貞(目擊證人)、宋寶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戴守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分別於警詢、偵查、士林地院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查獲人員馬振華、戴守琢、宋寶慶共同出具之「當場查獲何金宗收受匯款五萬元經過情形」報告書、簽呈影本、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照片及扣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因簽請取締蔡新端私宰行為而認識蔡新端,蔡新端亦經常提供不良份子行蹤之線索給再審聲請人,藉機與再審聲請人接近,詎再審聲請人於73年3月間某日得知蔡新端仍有私宰行為,遂向蔡新端佯稱:「如要安心私宰,需要向上級督察人員交際,必須拿出30萬元,以便購買錄放影機、錄影帶等轉送督察室人員」云云,使蔡新端信以為真,惟因一時無法籌措款項,一再拖延,迨74年3月中旬再審聲請人同意蔡新端以每半個月付款5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並約定7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交付第一期款,屆期蔡新端又以身上沒錢為由要求寬延一天,嗣於74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審聲請人因知悉蔡新端之租屋處,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蔡新端租屋處,蔡新端以再審聲請人逼錢太急需外出籌錢為由,要求再審聲請人等候,並借機委託年籍不詳之蕭叔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外返家,當場交付再審聲請人現金5萬元,再審聲請人拿錢點收後甫步出蔡新端租屋處,即遭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宋寶慶、馬振華、戴守琢查獲,並扣得再審聲請人所收取之現金5萬元而未能得逞,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且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又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收受5萬元,再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後段遞減其刑7分之3,因而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等情,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

至本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529號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卷宗,有士林地檢署108年6月26日士檢家檔字第042350號函及所附銷毀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上開案卷已因銷毀而無從調閱,併先說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而再審聲請人固以督察宋寶慶曾於74年5月15日在士林地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再審聲請人是檢舉蔡新端行賄罪,督察室辦錯人了等語,以及證人蔡新得於74年12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伊哥哥蔡新端虛構情節誣陷再審聲請人,根本沒有木質假稅印,也沒有警察去找伊等要錢等語,主張再審聲請人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朱亞石、戴守琢、馬振華等人為包庇分局長李唐涉犯重大貪瀆及包庇私宰商人蔡新端行賄罪,而向再審聲請人藉端勒索未遂後,誣陷再審聲請人涉嫌貪污罪云云,惟並未見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朱亞石、戴守琢、馬振華、分局長李唐及證人蔡新端等人因而犯誣告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於法即難謂合。

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⑴證人宋寶慶上開證述與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不符,並與證人戴守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再審聲請人沒說要檢舉等語不符,不能執證人宋寶慶上開證述為再審聲請人未犯罪之證明;

⑵而依證人即同往查緝之警員楊淅栽、張廣政、吳憲南、林勝男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證稱:未見有類似稅印之木板等語;

證人蔡新得證稱:伊等根本沒有什麼類似稅印之木板,事後伊胞兄蔡新端也從未提及再審聲請人曾借口舉發偽造稅印之事向其勒索15萬元等語;

現場目擊證人蔡麗貞於偵查、第一審時亦證稱:不知再審聲請人與伊父親蔡新端談話內容等語,均未提及類似稅印木板之事。

又證人蔡新端於本案發生後,雖曾自首偽造文書,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蔡新端與其弟蔡新得長期在基隆河邊私宰,涉案多起,對於如何會構成偽造稅印之刑責,並非全然無知,殊非再審聲請人所能輕易勒索,除非能誘之以利,方易得手,檢察官指稱再審聲請人於73年1月26日據報與警員楊淅栽、張廣政、吳憲南、林勝男共同前往臺北市濱江街基隆河邊,當場查獲蔡新端私宰豬體39隻及空白木板一塊(蔡新端準備以此木板塗紅色染料於屠體,使之似已完稅),再審聲請人利用其他員警不知有此木板之機會,向蔡新端恫嚇如不拿出15萬元將把木板送出,陳報上級檢舉蔡新端偽造文書,無非係以蔡新端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故認檢察官以藉端勒索罪嫌起訴,尚非有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析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並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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