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
- (一)依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
-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舖監視
- 二、聲請人於本件所指於原審已呈現之「103年5月23日當舖監
- 三、聲請人所指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
-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 (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潘仲達有於103年5月23日大
-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在大展當舖內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資料與
-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如該發現
- (二)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展當舖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資料
- (三)又本案事實之原委乃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經友人林松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既難認有足以影響原
-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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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9 號、第14448 號、第14449 號、第19354 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7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依憑證人羅淑蕾於原審證稱之內容,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曾持交聯單編號0312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下同)向嚴嘉惠等人行使,並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當票內容充作真實,並本於該當票內容對嚴嘉慧等人有所主張。
惟查:
(一)依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及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在大展當舖內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資料所示,聲請人原在大展當舖櫃檯前之方桌與羅淑蕾所代表之對方協商時,大展當舖當票原係置放在聲請人所攜皮包內之信封袋中,並未交予在場之其他人閱覽,直至擬向大展當舖潘仲達就典當於大展當舖之鑽石珠寶辦理回贖時,始自皮包之信封袋中取出並親交予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其間有自稱係沈家民舅舅之周姓男子逕自前往櫃檯窺探大展當舖當票後離開,嗣經潘仲達要求聲請人持交國民身分證,並核對聲請人所持交之大展當舖當票無誤後,再要求聲請人在大展當舖所留存之當票下聯簽名,並書具身分證號碼、電話及日期,於前述期間,尚另有1 名不詳姓名男子及羅淑蕾在旁觀看,聲請人並未將大展當舖當票提交予該名男子及羅淑蕾檢視,亦未本於該大展當舖當票之內容,對該不詳姓名男子及羅淑蕾有所主張,此據羅淑蕾證稱:「潘仲達是在拿出系爭鑽石珠寶後就拿出當票,也是放在櫃台,我有拿當票來看一下」等語,足稽羅淑蕾是在未經聲請人或潘仲達之同意下,就擅取觀看;
更況此際除上開人等外,嚴嘉慧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在旁目擊,聲請人自無可能有對嚴嘉慧及其他在場之人行使大展當舖當票之事實,聲請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及在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大展當舖內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資料為綜合評價,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即不構成行使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於本件所指於原審已呈現之「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證七),固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據以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惟該案中聲請人係持上開證據證明「關於潘仲達堅持收訖倉棧費始同意開始辦理回贖作業之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聲請再審裁定審閱無訛,核與本件再審聲請係依上開證據主張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由不同,自無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所指於原審提出之「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證七)不具新規性之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潘仲達有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共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一情,業於判決中詳細說明經勘驗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內容後結合重點整理等證據資料後所得判斷之結論(原確定判決第34頁㈣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35頁第3行,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並敘明上開證據雖有相關人員在大展當舖相關舉止照片及談話聲音,僅能證明於103年5月23日有在大展當舖協調系爭鑽石珠寶(按即附表編號⒎、⒏、⒑至⒔、至及洪淑玲所有之6.29克拉鑽石共10件)回贖乙事之結論;
至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協調會進行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情,則經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羅淑蕾就案發時被告持大展當舖當票資以行使之經過所為證稱:「當時在大展當舖郭新政有出示大展當舖當票,她拿出來放在櫃台上面,很多人都有看到,我、嚴嘉慧也都有看到,因為大家都站在櫃台那邊等她拿出來,大家都有看到不然怎會知道有那張當票,潘仲達是在拿出系爭鑽石珠寶後就拿出當票,也是放在櫃台,我有拿當票來看一下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2行至第9行,見本院卷第29頁正頁),併參酌其餘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形成被告於案發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心證,是認原確定判決已就「103年5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此一證據調查斟酌,此項證據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在大展當舖內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資料與原審已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分別單獨或相互結合,且與原確定判決中已然存在之其餘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二)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展當舖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資料,雖未據聲請人就所稱之「資料」,自所提供之光碟中加以翻拍照片列示以供本院判斷,惟據再審聲請狀中之聲證5所附之重點整理資料所示,上開光碟所顯示之內容應為:聲請人自所攜之皮包內拿出大信封後,起身走向大展當舖櫃檯,並自大信封中取出大展當舖當票交潘仲達以辦理系爭鑽石珠寶之回贖,嗣經潘仲達將大展當舖當票放在櫃檯上,一名自稱係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稱沈昊諺)舅舅之周姓男子逕自前往櫃檯,並查探潘仲達置於櫃檯上之大展當舖當票,潘仲達再將大展當舖當票遞交侯宗翰再交還予聲請人,在羅淑蕾介入協調後,潘仲達再次要求聲請人交付大展當舖當票及身分證至櫃檯進行回贖作業,之後潘仲達將大展當舖所存之上開當票存根聯及大展當舖當票一起放罝在櫃檯上等情,有上開重點整理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上開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應同為103 年5 月23日聲請人、潘仲達、羅淑蕾等人在大展當舖就系爭鑽石珠寶回贖乙事進行協商之經過。
聲請人據此聚焦於其就大展當舖當票持交之舉措而為主張,然上開協商過程,除據原審勘驗103 年5 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外,另就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原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內容,併予審酌(原確定判決26頁第13行至第15行、第一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足稽聲請人所爭執上開時地其就所持之大展當舖當票提出之始末及與在場之人之互動過程,應已為原確定判決詳予審認後形成心證並作出判斷,聲請人復提供同一時地之另支監視錄影拍攝資料內容作為事發經過之證據,實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資以審認之事實重為主張,應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
(三)又本案事實之原委乃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昊諺向馬聖齋、嚴嘉慧詐得系爭鑽石珠寶後典當在典精品當舖之典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系爭鑽石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昊諺,經沈昊諺書立及簽發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與聲請人;
同年4 月間,聲請人經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昊諺所有;
而聲請人先稱系爭鑽石珠寶係放在國泰世華信義區之分行保管中,故原本係邀約嚴嘉慧等人至國泰世銀行某分行協調,其後聲請人改稱系爭鑽石珠寶業於103 年3 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始有於103 年5 月23日與沈昊諺、潘仲達、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等人轉至大展當舖進行為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之協調會,會中聲請人親自取出大展當舖當票交予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以遂行所謂「回贖」之舉措,馬聖齋、嚴嘉慧因而交付代償轉質借款總計7,147 萬元之臺支支票3 紙予聲請人,再輾轉交予潘仲達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原確定判決所載。
本案聲請人就其稱系爭鑽石珠寶已轉質與大展當舖一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資料詳予勾稽、細明究理後,認聲請人與潘仲達供述系爭鑽石珠寶轉質及收當之過程,與當舖業法規定及常規相悖,且與事件始末扞格不符,又與金流資料矛盾而不予採信,因而得出時任大展當舖負責人之潘仲達所製作出具之大展當舖當票,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此經原確定判決就卷證資料條分縷析後,一一敘明說理論據。
本案聲請人與潘仲達既於協調會中先稱系爭鑽石珠寶於103年3 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云云,則聲請人若無提出大展當舖當票據以主張以便辦理回贖作業並有佐以自證之意,當可自行留存永絕不予出示,聲請人捨此不為,先佯稱系爭鑽石珠寶轉質之前情,繼而於協調會中自行提出大展當舖當票親自交予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潘仲達復虛應進行回贖作業,並配合在場人之意見而與聲請人間有反覆取交大展當舖當票之行為,且將大展當舖當票放置在櫃檯上以示眾,偽示回贖動作之完遂,藉以取信於在場協調之人等,自應認聲請人、潘仲達所為之舉措,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徵明確,本案聲請人就上開協調會之另支監視錄影機拍攝資料之提供,不論係單獨,亦或結合原審已存在之「103年5月23日當舖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及其他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其餘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不同之結論,本案聲請人持上開證據以原審判決未予斟酌其有應受輕於原審判決所定刑度之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既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且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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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 流向 │
│ │ ├──┬──┬──┬──┬──┬──────┤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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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2、5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經沈家民於 │
│ │ │ │ │ │ │ │ │103年1月10日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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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2│ E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5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 │
│ │ │ │ │ │ │ │ │10日贖回後,沈家民於同年月23日再將左列鑽石與另1鑽石(約重 │
│ │ │ │ │ │ │ │ │3.01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45 │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11382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 │
│ │ │ │ │ │ │ │ │石與編號9所示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51萬5,000元(當票編 │
│ │ │ │ │ │ │ │ │號6714)。 │
├──┼─────┼──┼──┼──┼──┼──┼──────┼─────────────────────────────┤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6日與另1鑽石(約重6.45克拉,不 │
│ │初某日 │ │ │ │ │ │ │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0萬元(當票 │
│ │ │ │ │ │ │ │ │編號113456),嗣於同年12月16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
│ │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8),103年3月14日 │
│ │ │ │ │ │ │ │ │贖回後,於同日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670萬元(當單編號671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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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月 │鑽石│梨形│8.88│ D │ 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10至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嗣於同年1月│
│ │ │ │ │ │ │ │ │27日贖回後,將左列賺時委託案外人陳可婷售出得款1,400萬元。 │
├──┼─────┼──┼──┼──┼──┼──┼──────┼─────────────────────────────┤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 │
│ │ │ │ │ │ │ │ │10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7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113719),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 │
│ │ │ │ │ │ │ │ │舖質當得款720萬元,同年3月14日贖回後,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840萬元(當票編號6717)。 │
├──┼─────┼──┼──┼──┼──┼──┼──────┼─────────────────────────────┤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23日與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 │
│ │底某日 │ │ │ │ │ │ │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 │
│ │ │ │ │ │ │ │ │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50萬元(當票編號113586),嗣於 │
│ │ │ │ │ │ │ │ │103年1月2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1,150萬元(當票編號113856),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持向│
│ │ │ │ │ │ │ │ │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330萬元(當票編號6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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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月 │鑽石│長方│6.45│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8所示藍寶石一併持向典精│
│ │底某日 │ │形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
│ │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8. │102年12月 │寶石│枕形│67.8│斯里蘭卡無│無 │左列藍寶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7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31日 │ │ │6 │燒藍寶石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
│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9. │103年1月初│鑽石│圓形│3.01│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50萬 │
│ │某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113720),嗣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 │
│ │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160萬元(當票編號113918),同年2月24日贖回後│
│ │ │ │ │ │ │ │ │,同年3月14日與編號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270萬 │
│ │ │ │ │ │ │ │ │元(當票編號6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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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 │
│ │日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
│ │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11.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2、13所示鑽石 │
│ │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 │
│ │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2、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
│ │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12. │同上 │鑽石│梨形│5.0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1、13所示鑽石 │
│ │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 │
│ │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1、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
│ │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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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 │
│ │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
│ │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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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2月5 │成品│ 鑽石手錶 │無 │左列鑽錶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日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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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鑽石│圓形│2.14│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日與編號16所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 │
│ │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
│ │ │ │ │ │ │ │ │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票編號113│
│ │ │ │ │ │ │ │ │919),嗣於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6所示│
│ │ │ │ │ │ │ │ │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114197),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由蕓賞公司向韓志 │
│ │ │ │ │ │ │ │ │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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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鑽石│圓形│2.06│ F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日與編號15所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 │
│ │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
│ │ │ │ │ │ │ │ │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票編號113│
│ │ │ │ │ │ │ │ │919),嗣於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5所示│
│ │ │ │ │ │ │ │ │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114197),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由蕓賞公司向韓志 │
│ │ │ │ │ │ │ │ │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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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成品│ 馬眼形鑽石線戒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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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2月11│鑽石│心型│1.01│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日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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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成品│ 南洋珠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 │ │ │ │向韓志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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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成品│ 海水藍寶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 │ │ │ │向韓志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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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2月12│鑽石│圓形│5.1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510萬 │
│ │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113932),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 │
│ │ │ │ │ │ │ │ │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 │
│ │ │ │ │ │ │ │ │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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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2月中│鑽石│圓形│5.05│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旬某日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
│ │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
│ │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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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鑽石│圓形│3.74│ E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
│ │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
│ │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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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2月26│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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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2月27│鑽石│圓形│3.06│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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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3月初│鑽石│圓形│1.12│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某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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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日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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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3年3月12│成品│ BUCCELLATI鑽石戒指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日 │ │ │ │向韓志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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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8│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24日與編號30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日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4015),嗣於同年3月14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80萬元(當票 │
│ │ │ │ │ │ │ │ │編號114157),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 │
│ │ │ │ │ │ │ │ │款500萬元(當票編號6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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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同上 │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沈家民於103年2月24日與編號29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
│ │ │ │ │ │ │ │ │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4015),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
│ │ │ │ │ │ │ │ │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50萬元(當票編號114152 │
│ │ │ │ │ │ │ │ │),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
│ │ │ │ │ │ │ │ │當票編號6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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