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27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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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歐人 陳敏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南下高雄,向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2.73公克,翌日北返途中,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匝道口附近時,遭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承辦員警查獲。

聲請人斯時因幼女生病,即向承辦員警陳俊明表示希望爭取保釋機會,以返家照顧幼女,員警陳俊明旋即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聯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3年5 月8 日值勤檢察官,其先行與檢察官通話後不久,便將行動電話交付予聲請人,檢察官於通話過程中要求聲請人好好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方有獲取交保之機會。

嗣於通話結束後,員警陳俊明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先行就筆錄問答內容與聲請人套話,且教導聲請人答以其可從中獲取一成之利潤,聲請人於是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依警詢時所述之內容陳述。

聲請人於歷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據實陳述上述筆錄製作前,聲請人為獲取交保機會,配合員警及93年5 月8 日值勤檢察官而製作本案93年5 月8 日警詢、偵訊筆錄等情,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遭受外界干涉、介入、利誘或誘導,難謂符合任意性自白。

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員警陳俊明之通聯紀錄,確認陳俊明是否於93年5 月8 日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嘉義地檢署值勤檢察官,求證聲請人所陳是否真實,遽以聲請人甫經查獲時自承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一成利潤之非任意性自白,復逕自採信證人即員警陳俊明於審理中不實之證述,對聲請人所提有利於己之關鍵事證棄之不理,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及對聲請人究係如何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何種方式販賣毒品,聲請人確切營利模式等細節均未詳加說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雖有記載聲請人係如何取得本案經查獲之毒品,然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係如何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經查獲之毒品,自有判決理由未盡完備之疏漏。

㈢本案聲請人之角色乃購買毒品之買方,雖警方所擷取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聲請人去電詢問或他人問及毒品價金等情,然施用毒品者間,除互通有無外,更不乏貨比三家之舉,故不得僅憑該擷取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爰請求更為再審,依法調查本案承辦員警陳俊明是否曾於93年5 月8 日以其個人行動電話撥打嘉義地檢署之事實,並再次傳訊員警陳俊明到庭還原本案事發經過,查明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是否為不實之證述,以致法院誤認聲請人為牟取利潤而販入毒品,犯後復飾詞圖卸,空言指摘檢警栽贓,犯後態度不佳等而重判聲請人有期徒刑8 年,以還聲請人不明之冤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警員陳俊明於93年5 月8 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嘉義地檢署此一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陳述其不服之理由,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

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之法定程式,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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