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3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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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鳳桂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156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鳳桂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106 年1 月6 日起即在臉書刊登詐術訊息,行為時尚未滿18歲。

且依聲請人與李金翰於106 年7 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已有一定熟識程度,而李金翰實係於106 年6月23日前,即與聲請人以臉書Messenger 聯絡並同意交付財物,嗣雙方於106 年7 月9 日相約見面,並於同日晚間改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是聲請人為詐欺行為時,確實尚未滿18歲,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由少年法院審理,更應有刑法第1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已然有誤;

況關於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既存於聲請人所使用OPPO廠牌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中,且經警扣押在案,自應就系爭兩支行動電話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漏未調查、審酌,遽認聲請人行為時已滿18歲,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減刑寬典,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聲押庭、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告訴人即李金翰之母李秋芬、證人李進誠(李金翰之叔叔)、李楊淑華(李金翰之嬸嬸)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李金翰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臉書頁面、聲請人與李金翰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李金翰遺書簡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6 年1 月6 日起,以臉書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虛稱有手法可使人每月賺取高額報酬,另提供LINE帳號供人聯絡,李金翰於106 年7 月9 日即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向李金翰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 年後可獲利300 萬元,李金翰因而陷於錯誤,表達投資之意,然因手頭不足,由聲請人陪同李金翰至新北市板橋區顏國鋒所經營之大鑫租賃企業社辦理借貸,顏國鋒於106 年7 月10、24日、同年8 月8 日,共交付230 萬現金予李金翰,李金翰旋即將借得之前揭款項連同自備款共計250 萬元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款後,則供個人使用,不曾用於投資。

嗣李金翰無力支付高利貸本息,迫不得已將其名下房地出售顏國鋒,於同年11月7 日,李金翰因收受代書簡訊通知,得知系爭房地正送件辦理過戶,心情低落,翌日即以簡訊留下遺書,自縊身亡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認定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自106 年1 月6 日起刊登詐術訊息,李金翰係於106 年6 月23日前與聲請人聯絡並同意給付財物,是聲請人於上開犯行時尚未滿18歲,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所使用兩支行動電話之重要證據云云,惟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既遂時點,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時點為準據,而李金翰既係於106 年7 月10、24日、同年8 月8 日先後自顏國鋒處,共借得230 萬元,並連同自有資金,共計交付聲請人250 萬元,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足見李金翰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時點為106 年7 、8 月間,而聲請人乃係88年6 月23日生,是聲請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既遂之時,顯然已滿18歲,殆無疑義。

聲請人徒憑己見,執前情詞主張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尚未滿18歲云云,自無可採。

依前所述,縱加以審酌調查扣案兩支行動電話,並查得聲請人與李金翰於106 年6 月23日前即已談及投資事宜,或同意交付財物,惟此與李金翰「交付財物」與聲請人之時點無涉,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李金翰「交付財物」時點之認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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