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4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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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明香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三審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明香雖於再審聲請狀引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案號,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說明。

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謂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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