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58,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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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鈞順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存在:1、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鈞順(下稱聲請人)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所設0000000號、0000000號兩帳戶之交易明細、出入明細及損益彙總附表(上開證據簡稱為「再證一」,以下同)所示,用於期貨投資之金額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且全無獲利等情,則應認聲請人有於金融市場交易之事實,即便投資不順遂,亦無足以率爾認聲請人將與告訴人蘇誼庭及其餘告訴人之款項未用於金融市場進行投資,原確定判決未詳予究明,即單以「有無獲利」之角度認定聲請人未從事投資,非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2、原確定判決既以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4 年2 月13日函送之自100 年1 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之聲請人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下稱「再證二」)所示,聲請人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因持大量外幣出境而申報43次,共攜出港幣4,390萬3,000元、美金41萬8,700 元、新加坡幣38萬3,000 元…等情,則雖其中有29次之申報用途為賭博,然至少亦有14次申報攜出外幣形式上觀察與「賭博」完全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卻未積極查明該14次出外幣之資金去向及用途,率爾否定聲請人有從事鐵礦砂之投資貿易或其他金融市場交易,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存在:1、證人蔡志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第一審(下稱第一審)107 年2 月23日審理庭訊證稱:被告辦公室只有一位助手,是男性,全部都是操盤的螢幕,有10幾部。

…有時候他們會下單,會討論今天的走勢,會回報我們的錢今天賺多少等語。

則由證人蔡志龍所為證言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在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從事金融下單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僅採認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未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投資,顯然無視於證人蔡志龍所為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2、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遭證人蔡志龍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定證人蔡志龍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不實,此據證人蔡志龍於107 年11月22日審理庭作證後甚至威脅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隨其駕駛之汽車返回林口後湖村之住處,否則聲請人全家會吃不完兜著走,聲請人不得不前往,因此聲請人遭軟禁,證人蔡志龍還稱聲請人不拿錢出來就要處理聲請人家人,逼迫聲請人打電話,蔡志龍還向聲請人的小姑姑許紅英表示要拿錢放人的事,此有通聯紀錄證明,許紅英當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並通報失蹤人口,目前蔡志龍因涉嫌妨害自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失縱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林口分局通知書可證。

在聲請人遭蔡志龍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時,遭脅迫簽立日期為107 年11月20日之借據及面額各為400 萬元之本票6 張,足以證實證人蔡志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均係圖謀其個人利益而與其餘告訴人串謀之不實證言,而未採信聲請人係基於借款之原因取得告訴人蘇誼庭等人之匯款,是此部分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告訴人蘇誼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並由其等之受僱人「榮耀爵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229 、230 頁)。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5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告訴人蘇誼庭已確定之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又原確定判決除認聲請人對告訴人蘇誼庭所為詐欺取財部分,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就其餘未確定部分之告訴人李盈霖、楊佩菊、梁美珠、周辰達及陳婷儀等所訴之被害事實因與告訴人蘇誼庭之手法相似,時間相近,是就本案再審聲請案件中無法避免將附隨提及,惟無礙本件再審聲請案件僅係就告訴人蘇誼庭之確定判決部分範圍內資以審認之前提。

又據刑事再審聲請狀雖僅摘錄原確定判決之採證經過及理由論述,並未就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具體內容加以標示,膾刑事再審聲請狀既已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論述中所引用之證據,茲以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判斷內容併就各該證據資料作為聲請人本件所指各該「新證據」之內涵據以作成以下判斷,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引據原確定判決中於原審提出之「再證一」(即聲請人在群益期貨公司所設0000000號、0000000號兩帳戶之交易明細、出入明細及損益彙總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4 至175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675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106 至109 頁)及「再證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2 月13日函送之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之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見偵卷二第178 至180 頁)等證據資料,均不具「新規性」之要件: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證一」不具「新規性」之說明:1、聲請人所指於原審呈現之「再證一」,乃原審援引作為判斷聲請人所稱有以告訴人蘇誼庭等人交付款項中部分用於期貨、股票投資等辯詞之釐清,並據以辨明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在「第一金、群益期貨、凱基」等三家公司開設證券或期貨帳戶以進行投資等事實認定之依據,核先敘明。

2、原確定判決在審酌上開事證後,形成「被告(按即聲請人,以下同)在群益期貨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兩帳戶,但前者已於100 年9 月19 日銷戶,後者於100年8 月11日開戶後,於101 年至103 年間每年交易均是虧損,依序虧損210萬3,834元、6萬5,453元及2元,迄至104年2 月13日實際入金從事期貨交易400 萬元,累計虧損達216萬9,289元」之結論,互核與「再證一」之卷證資料內容全然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矛盾不清之情事。

3、原確定判決復就聲請人陳稱以開設之證券帳戶進行「證券交易」部分,逐一比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及同年7 月27 日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 月2 日函及所檢送聲請人開戶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05 年7 月27日函送之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函、105 年7 月29日函送之證券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103、110至117、127、167 至170 、172 至174 頁)等證據資料後,得出聲請人就其所稱設立在上開凱基證券等3 家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自101 年起至103 年間均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之心證,亦合於事證,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4、本案告訴人蘇誼庭之投資金額已達850 萬元、目前仍上訴第三審中經認定為被害人之李盈霖投資金額則高達 5,650萬元、楊佩菊則為500 萬元、梁美珠、周辰達則合計 700萬元、陳婷儀則亦有400 萬元等之投資總額(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與聲請人就「期貨交易」挹注之金額僅有400 萬元,另「證券交易」則全無投資等事實相互印證,金額差距實過於懸殊,是認原確定判決歸結出「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等上開匯款後,並無從事證券買賣之投資,用在期貨投資上之金額亦僅有400 萬元,且全無獲利。」

之事實,實有所本,誠無聲請人所指未詳予究明抑率爾認定之情事。

5、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證一」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斟酌,此項證據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

(三)「再證二」不具「新規性」之說明:1、本件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因持大額外幣出境而申報43次,共攜出港幣4,390萬3,000元、美金41萬8,700 元、新加坡幣38萬3,000 元,然其中多達有29次之申報用途為賭博,已難信與鐵礦砂投資有關」等事實,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積極查明聲請人至少有14次申報攜出外幣與「賭博」無關之外幣資金去向及用途,並指摘原確定判決率爾否定被告有從事鐵礦砂之投資貿易或其他金融市場交易等有利之事實。

惟再審聲請意旨並無具體指明上開事實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中「新證據」之實質內涵,即並未提出所指該14次申報攜出之外幣確實係用於鐵礦砂或其他金融市場交易之具體證據佐以自證,單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任作相異之評價,難謂合於再審之要件,首應辨明。

2、論其實質,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綜合判斷,聲請人就此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應為「再證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2 月13日函送之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之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見偵卷二第178至180頁)。

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之採摘乃源起於聲請人在偵查中辯稱:我從事的鐵礦砂貿易,是擔任貿易商幫巴西賣家找大陸買家,並賺取價差,我都是帶現金換成港幣,到海外第三地交給鐵礦砂賣家,賣家再將交易應分給我的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帶這些現金回臺灣云云(見偵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等詞,原確定判決先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鐵礦石買賣合同」,認係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於100 年12月27日為進口大陸而為檢驗檢疫簽證,時間均在告訴人蘇誼庭等匯付投資款與被告之前(按告訴人蘇誼庭第一筆匯款係於104 年4 月9 日之200 萬元),因此形成「此一鐵礦石買賣即便如被告所辯為其居間促成,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後續(按指當訴人蘇誼庭等人匯款後)有為告訴人蘇誼庭等透過鐵礦砂投資而獲取利益。」

之結論,實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復參酌「再證二」之資料彙統而得「被告於 102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因持大額外幣出境而申報43次,共攜出港幣4,390 萬3,000元、美金41萬8,700元、新加坡幣38 萬3,000元,然其中多達有29次之申報用途為賭博」之歷次紀錄,實與證據資料相吻合。

本案依「再證二」之資料及據聲請人上開陳稱:我都是帶現金換成港幣,到海外第三地交給鐵礦砂賣家等語相互印證,聲請人以港幣(HKD )攜出,非申報「casino」、「博奕」用途者,僅有編號45之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6日申報「旅行支出」之港幣16,000元,編號57之103 年11月25日以申報「自用」所攜出之港幣278,000 元,依上開港幣攜出之時間及總額僅計港幣294,000 元等情觀之,實核與告訴人蘇誼庭所投資款項匯入之時間及金額(蘇誼庭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101 年8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102 年1 月2日匯款1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差距甚遠,故原確定判決以「再證二」所呈現之外幣攜出紀錄所示資料形成「已難信與鐵礦砂投資有關」之判斷結論,合於事理,並無聲請人所指輕率認定之情事。

3、本案遍觀「再證二」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所示,聲請人43次申報外幣出國之紀錄中,申報「商用」者,僅於103年6 月15日之美金39,300元、新加坡幣50,000元、103年6月29日之美金53,600元、新加坡幣13,000元、103 年11月21日之美金27,000元,不僅與聲請人自稱之以台幣換成港幣,到海外第三地交給鐵礦砂賣家等語不符,自無由形成聲請人所稱確有將告訴人蘇誼庭等人所匯款項用於鐵礦砂投資貿易等事實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就「再證二」之內容已統整分析後詳為明辨,至聲請人就其所稱確有鐵礦砂之投資貿易或其他金融市場交易等情,本可於第一審及原審中積極提出投資契約、交付投資款項之收(單)據或匯款證明文件、獲取投資利潤之方式及確實獲利甚或損虧等證明以實其說,其捨此不為,不僅針對投資標的空泛地稱係「股票」、「基金」、「鐵礦砂」、「外匯市場」、「IPO 」等,無法具體其投資之對向為法人或自然人之實際名稱,投資之標的內容、投資金額、風險評估、獲利結算方式、利潤比率、盈虧結算方式等之內容均付之闕如,更遑論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採。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證二」既已詳為審認,概無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要件。

四、聲請人所指證人蔡志龍之證稱各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1、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稱有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部分用於期貨、股票投資、海外鐵礦砂投資等辯詞,已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憑採之理由。

證人蔡志龍固確如聲請人所述,於第一審107 年2 月23日審理庭訊證稱:被告辦公室只有一位助手,是男性,全部都是操盤的螢幕,有10幾部。

…有時候他們會下單,會討論今的走勢,會回報我們的錢今天賺多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9 頁正面),然依證人蔡志龍同在上開審理程序亦證稱:他個人、家人、朋友都有投資聲請人,除本人投資50萬元外,其餘分別是用妹妹、前妻的名義參與,這些人的投資他都有在旁邊看著等語觀之(見第一審卷第210 頁正面),足稽證人蔡志龍及其親友也有投注資金於聲請人所稱之投資;

再參諸證人蔡志龍所稱:親友的投資他都會在旁邊看著等語,可認證人蔡志龍所稱「會回報我們的錢今天賺多少」,乃係指證人蔡志龍與其親友投資之部分,在證人蔡志龍之關注監督下,聲請人會回報其等投資獲利之情,難謂與本案告訴人蘇誼庭等人之投資定有關聯,亦無由據以認定證人蔡志龍所指之「下單」係指聲請人有以告訴人蘇誼庭所匯之款項作為下單之資金等事實。

更況,本案除已確定之告訴人蘇誼庭部分外,尚有已提告目前仍上訴第三審之李盈霖、楊佩菊、梁美珠、周辰達及陳婷儀等所指被害事實,各該告訴人等所述投資金額已高達8,100 萬元,加計未於本案提告之證人蔡志龍及其親友之投資金額,顯示聲請人經手之款項相當龐大,已屬不爭之事實,聲請人若確實忠於各該挹注資金者投資獲利之期待,自應有相當明確之款項往來明細,惟聲請人歷經第一審及原審相當時日之訴訟程序仍無法證明告訴人蘇誼庭等人匯款之流向,已臻可議之處,且就其所稱投資或下單之標的、金融商品、投資金額、盈虧之情形亦無法提供足資採信之相關證據,顯悖於事理之常,衡情,聲請人倘確有投資行為,自可輕易提出所稱之歷史交易紀錄及憑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又證人蔡志龍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2、又原確定判決採參證人蔡志龍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從事金融操盤,我這邊有朋友及家人把錢委託聲請人投資操盤,聲請人有跟我說過他大學時期在美國高盛,回來臺灣在凱基證券城中分行,之後就去群益證券,聲請人有說過他是群益證券操盤手,也有提過香港IPO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8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認核與告訴人蘇誼庭等人所述投資情節相符,故形成聲請人係以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蘇誼庭等人交付款項等事實之心證。

就此復據聲請人於103 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告訴人等我都認識,是我太太張心怡的學長、學妹,楊佩菊是李盈霖的員工,我透過李盈霖介紹認識的;

我們有一個私募基金,一群朋友一起投資,有利益大家一起分享,我們是朋友間的邀約投資,如果有問我想要一起投資,把錢匯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中,我會事先開我的票給他們,他們只是參與我的投資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15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又自承:告訴人等交給我的錢,均用在投資上,我的投資事業有鐵礦砂、期貨交易,鐵礦砂從100 年開始,還有鐵礦砂的香港ETF 、股票、外匯市場、IPO ,尚亞達公司於89年成立就開始做進出口貿易,同時從事期貨交易賺取價差,偶爾做一些金融產品投資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偵卷二第85頁、第90頁反面、偵續卷一第74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偵續卷三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亦曾自陳係以「投資」為名義,而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堪認證人蔡志龍就此部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蘇誼庭等人證稱各節吻合,亦與聲請人自辯之內容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有圖謀其個人利益而與其餘告訴人串謀之不實證言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對其曾辯稱之「借款」一情,仍無法提出借據、約定還款時間、利息、還款方式等符合借貸常態之文件資料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無由採信聲請人此一原因關係之辯詞,合情合理,並無採證認事之違失,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據之證人蔡志龍證言為不實,恐有誤會。

3、至聲請人與證人蔡志龍於原審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其他糾紛或有關證人蔡志龍所涉他案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失縱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林口分局通知書、聲請人所稱遭脅迫簽立日期為107 年11月20日之借據及面額各為400 萬元之本票6 張等資料,實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影響,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經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分述如上,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其與告訴人蘇誼庭間乃係借貸之法律關係,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為相異之主張,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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