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6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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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8 年8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108 年度聲再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概括泛稱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等規定云云,難認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㈡又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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