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79,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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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戒字第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該所民國108年7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准許。

惟原審裁定前,聲請人並未取得上揭經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填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致聲請人雖就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仍無法針對上開紀錄表之評估計分標準為陳述或答辯,導致抗告聲請仍遭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直至收受抗告駁回裁定,始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臨床評估部分. . .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為錯誤之評估,因為聲請人就本案毒品之施用,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而非以注射方式施用。

此情經警察於案發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詳細調查屬實,而非聲請人飾詞狡辯。

故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上開「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之評估即非正確,更錯誤累計分數;

另「臨床評估部分. . ③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亦有判斷輕率情事,應該是受到聲請人前於89年間之觀察勒戒紀錄而錯誤、臆測認定聲請人於此期間內均持續施用,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預設之觀察勒戒後5 年後再犯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判斷是否有強制戒治必要之立法,否則形同第2 次觀察勒戒之人一律視為施用毒品超過1 年,所以本件應從寬認定施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並以此計分。

基此,本件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填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計分多所錯誤,影響法院認定而不當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檢察官(應係法官之誤)於裁定前更未給聲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影響聲請人之聽審權,故請求准予重新審理,以釐清事實,給予聲請人公平裁判等語。

二、聲請人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街口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其自承之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物品經送驗之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提出108 年7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為據,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本院抗告駁回卷宗等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再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有關靜態因子分數部分,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須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43 分: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41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3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下,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1筆2分),6分。

⑵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6分: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以上⒈至⒉合計總分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7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9 號卷第185 至189 頁)。

而該評估係戒治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依其專業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以本次施用之使用方式為香菸吸食,而非以注射方式施打為由,主張評估有誤,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已如前述;

再毒品施用之人對於毒品使用資料均持保留態度,除由施用毒品之人自陳之外,就其施用所有相關情事,包含其醫療紀錄、藥物使用紀錄或犯罪紀錄等資料,均應綜合判斷、評估。

本院依職權委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就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提出說明,經該所提出醫療人員所填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寫紀錄及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5-17 頁),其中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中之「毒品使用史1-4 目前主要濫用的物質的使用方式」,其上顯示聲請人與戒治所內醫療人員會談後,醫療人員自行查知(如觀察聲請人身上有無注射針孔痕跡)或由聲請人自陳施用毒品方式,確實包含滲入香菸及注射2 種方式,醫療人員始於基本資料表之「目前主要濫用的物質的使用方式」欄位中,分別於「02滲入香菸中」、「06注射-6A 靜脈」為勾選。

是聲請人於此次施用毒品為警發現,嗣直至偵訊中,雖均自陳施用方式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應僅係就施用方式有所保留,而非完全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故醫療人員於繕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於「臨床評估1-3 使用方式」欄位,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並無錯誤可指;

另觀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手寫紀錄所登載之「1-4 使用年數」,經戒治所醫療人員勾選為「超過一年(10分)」,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就「毒品使用史2-2 合計使用時間」,則填載「約30年」,而毒品使用年數之計算方式,無涉於受處分人此次遭查獲所施用毒品之施用期間,而係以此次查獲施用之毒品(即海洛因)使用期間之總和,始能客觀、正確、整體評估毒品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應受毒品施用者(受觀察勒戒人)之個人主觀陳述約束,而有不當、錯誤判斷情事。

觀諸本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見毒抗字第247 號卷第21-30 頁)暨聲請人前此自85年起因施用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8-21 頁),聲請人迄今施用海洛因之年數確已超過一年,戒治所醫療人員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1-4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與客觀事實相符,正確無誤。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撼動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均無理由。

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其應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未給予其陳述、說明戒治機關上開評估裁量有錯誤、違法之意見,侵害其聽審權云云。

惟聲請人所指評估裁量錯誤部分,均無足採已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自非法院所能置喙。

是以原確定裁定雖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說明,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重新審理有理由,仍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所述各節,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規定相悖,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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