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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張皓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張皓鈞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所提出的答辯狀中,業提出請求與告訴人吳新作、案發在場員警、同案被告張德然、證人劉益晨等人進行測謊,並調查庭呈之錄影帶有無作假之事實,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實務向認為,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見)。
此外,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
惟關於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實非不得補正之程式,是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在聲請意旨足能確定所指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案由等情,除非查閱、調取原判決繕本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或依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命聲請人補正反致聲請人增加無謂訴訟勞費,否則法院並非不能依職權予以查詢附卷,以資確定聲請之範圍。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影本),惟本院經查詢確有該判決,且補正不致造成法院負擔,是依職權查詢附卷並核閱,合先敘明。
經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鈞及同案被告張德然等2 人,因不滿告訴人吳新作無權占用張德然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且未繳付租金,其等2 人於案發時間與張顥曨前往上述土地,欲將其之貨櫃屋吊離該處,與吳新作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張皓鈞及同案被告張德然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新作、證人張顥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數相符,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關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德然2 人,與告訴人吳新作發生衝突,告訴人遭張德然用拳頭及遭聲請人持木棍共同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亦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張皓鈞於偵查中證稱吳新作的傷勢是張德然與吳新作在地上扭打,拉扯造成等語無訛,並有卷附相關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張皓鈞及同案被告張德然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犯傷害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五、聲請意旨雖以原審未採納其所聲請就其等與告訴人、在場員警等人進行測謊,且未調查庭呈之錄影有無作假,而爭執應有可為申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
查原確定判決業就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
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德然確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因認本案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維持原審判決結果,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是聲請人爭執應就相關人證進行測謊,經本院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乃係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且聲請人固爭執庭呈之錄影有造假嫌疑,惟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而被告2 人以揮拳、棍擊共同造成吳新作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路器錄影影像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而被告2 人對於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否認,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上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
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充聲請再審事由,欲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應於聲請時附具上述確定判決書繕本,依目前實務作法始屬合法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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